关于民商案件管辖权及判决执行公约是欧洲共同体成员国间旨在分配民商案件管辖权和解决判决的承认和执行问题的统一规则。1968年订于布鲁塞尔,已经生效。截至1982年止,参加国有比、德、法、意、卢、荷。主要内容(1)採用地域管辖原则,以住所为行使管辖权的依据。(2)有关契约案件、强制扶养案件和侵权行为案件等,在一个缔约国有住所的人得在其他缔约国被诉。(3)对以不动产物权或租赁权为标的诉讼,以确认公共登记效力为标的诉讼,以公司或其他法人组织的成立、撤销或歇业清理,或以有关机构的决议是否有效为标的诉讼,有关专利、商标或设计模型等的诉讼,有关判决执行的事项,有关法院有专属管辖权。
(4)当事人得以协定指定管辖权,但不得违反专属管辖。(5)—个缔约国所作的判决,其他缔约国应予承认,而无需任何特别手续。(6)下列判决不能予以承认其一,如承认违背被请求承认国的公共政策者;其二,如因被告未及时收到有关起诉的档案,使其没有充分时间安排辩护,而作出的缺席判决;其三,如该判决与被请求国就同一当事人间的争端所作的判决不相容者;其四,如缔约国在关于自然人的身份或能力,夫妻财产制、遗嘱和继承方面怍出了不符胃合被请求国国际私法规定的判决者;其五,判决非系有管辖权的法院作出者。(7)不得对外国判决的实质性问题加以审查。(8)申请执行的程式和执行的程式,应按照执行国的法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