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範性法律档案的规定》已于2009年7月1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1月4日起施行。
基本介绍
- 中文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
- 外文名Refer to the Supreme People's court on the written judgment law
- 类型法律
- 通过日期2009年7月13日
- 施行日期2009年11月4日
规定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範性法律档案的规定
[1](法释〔2009〕1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範性法律档案的规定》已于2009年7月1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1月4日起施行。
二○○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为进一步规範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範性法律档案的工作,提高裁判质量,确保司法统一,维护法律权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等法律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应当依法引用相关法律、法规等规範性法律档案作为裁判依据。引用时应当準确完整写明规範性法律档案的名称、条款序号,需要引用具体条文的,应当整条引用。
第二条 并列引用多个规範性法律档案的,引用顺序如下法律及法律解释、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或者单行条例、司法解释。引用两部以上法律的,应当先引用基本法律,后引用其他法律。引用包括实体法和程式法的,先引用实体法,后引用程式法。
第三条 刑事裁判文书应当引用法律、法律解释或者司法解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裁判文书引用规範性法律档案,适用本规定第四条规定。
第四条 民事裁判文书应当引用法律、法律解释或者司法解释。对于应当适用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者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直接引用。
第五条 行政裁判文书应当引用法律、法律解释、行政法规或者司法解释。对于应当适用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公布的行政法规解释或者行政规章,可以直接引用。
第六条 对于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规定之外的规範性档案,根据审理案件的需要,经审查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可以作为裁判说理的依据。
第七条 人民法院製作裁判文书确需引用的规範性法律档案之间存在冲突,根据立法法等有关法律规定无法选择适用的,应当依法提请有决定权的机关做出裁决,不得自行在裁判文书中认定相关规範性法律档案的效力。
第八条 本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