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发放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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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发放办法

福建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发放办法为规范种畜禽生产经营行为,保障种畜禽质量等定製的

基本介绍

  • 中文名福建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发放办法
  • 时间二○○八年一月二十二日
  • 部门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 範围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

基本信息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发放办法》的通知
闽政办〔2008〕11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福建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发放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八年一月二十二日

内容

第一条 维护种畜禽生产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範围内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或者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单位、个人,应当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者在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后,方可申请办理工商登记。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种畜禽场是指能够生产具有种用价值、适于繁殖后代的畜禽及其卵子(蛋)、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生产场所,包括种畜场、种禽场、特种经济动物繁育场、孵化场以及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供应站。
第四条 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种畜禽生产经营单位、个人的监督管理工作,设区市、县(市、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辖区内种畜禽生产经营单位、个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管理审核发放。
(一)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按《畜牧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发放。
(二)省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发放遗传资源保种场、原种场(包括纯种场、曾祖代场)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三)设区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发放祖代场(经营父母代)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四)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发放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种畜禽场以及单纯从事种畜禽经营、孵化场、配种站(点)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六条 申请《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基础条件
1. 场址符合当地养殖区域布局要求,座落的地势、交通、通讯、能源和防疫隔离条件良好,水源充足,洁净无污染。
2. 场区布局合理,分区明显,种畜禽生产培育、质量检测、防疫消毒、病死畜禽处理设施设备配套齐全,运转使用正常。
3. 设有资料、档案室,兽医室,配备常规检测设备。原种场配备有相应遗传育种的软、硬体设施。
4. 生产区分设清洁道和污道,有对畜禽粪便、废水和其他固体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的沼气池等设施或者其他无害化处理设施。
5. 具备国务院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取得兽医主管部门颁发的《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6. 精液、胚胎专营场(点)具有相应的基础设施,配备有相应的检验检测、贮藏、保存运输、器具消毒等仪器设备。种畜禽来源于具有《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禽畜场。
(二)技术力量
1. 种畜禽场负责人及技术、管理人员应当熟悉国家有关畜牧兽医方面的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规定。
2. 技术、管理人员应具备大专以上专业学历或中级以上技术职称或有三年以上从事种畜禽生产技术工作的经历或接受过专门技术培训取得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认可的从业资格证书,掌握畜牧兽医专业基础知识和技能。原种场的技术人员中,大中专学历或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占50%以上。
3. 专门从事家畜人工授精、胚胎移植等繁殖工作人员,应当取得国家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4. 种畜禽场从业人员应持有当地卫生防疫部门出具的有效健康证明。
(三)数量要求
主要指具备种畜禽经营的基础畜禽数量。
1. 种牛场
(1)肉牛(兼用牛)基础母牛在50头以上;
(2)奶牛基础母牛在100头以上。
2. 种猪场
(1)原种场单品种纯种基础母猪在80头以上;
(2)祖代场或扩繁纯种猪场基础母猪数量在250头以上;
(3)父母代场或生产商品代仔猪场基础母猪数量在50头以上。
3. 种羊场
(1)肉用羊(兼用羊)单品种母羊在50只以上;
(2)奶用山羊单品种母羊在30只以上。
4. 种禽场
(1)单品种种鸡地方品种在1000只以上,配套系总存栏数在1500只以上;
(2)单品种种鸭地方品种在1000只以上,配套系在1500只以上;
(3)单品种种鹅在300只以上。
5. 种兔场单品种基础母兔在200只以上。
6. 种犬场母犬在30条以上,公犬不少于10条。
7. 种蜂场在30箱以上。
8. 其它种畜禽按相近数量确定。地方保护品种依濒危状况而定,但在资源数量满足的情况下至少应达到
(1)种牛、马场本品种母畜150头(匹)以上,公畜12头(匹)以上,三代以内没有血缘关係的家係数不少于6个;
(2)种猪场本品种母猪100头,公猪12头以上,三代以内没有血缘关係的家係数不少于6个;
(3)种羊场本品种母羊250只,公羊25只以上,三代以内没有血缘关係的家係数不少于6个;
(4)种禽场本品种母鸡300只以上,公鸡不少于30个家系;鸭、鹅母禽200只以上,公禽不少于30个家系;
(5)种兔场本品种母兔300只以上,公兔60只以上,三代以内没有血缘关係的家係数不少于6个。
(四)生产要求
1. 原种场、保种场应根据育种要求建立核心群,制定保种计画和选育目标以及选育、配种技术路线与方案。
2. 原种场种公畜要求三代以内没有血缘关係的家係数不少于6个,且系谱清楚。种禽配套系曾祖代场套用品系不少于6个,祖代场用于生产的品系不少于3个。
3. 保持合理的种群更新率
(1)猪年更新率25%以上;
(2)鸡年更新率100%以上;
(3)鸭年更新率50%以上;
(4)鹅年更新率50%以上;
(5)其他畜禽年更新率保持在15%以上。
4. 种畜禽质量必须符合本品种国家标準,暂无国家标準的参照行业标準,既无国家标準又无行业标準的参照地方标準或企业标準。国外引进品种参照供方提供的标準。
(五)引种要求
1. 原种场的种畜禽必须是从国内外原种场通过正规合法途径引进的良种,保种场必须是从地方品种原产地选择具有生产性能优良、健康、符合本品种特徵的优秀个体。
2. 引种应当从持有《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畜禽场购入,应附带种畜禽场出具的家畜系谱、种畜禽合格证和种畜个体养殖档案。
3. 种畜禽引种应来自非疫区,引种前必须到输入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办理审批手续,并取得相应的準调证明,跨省调运的,应到省动物卫生监督所办理检疫审批手续。
4. 种畜禽引种应有输出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产地检疫合格证明和畜禽标识。
5. 种畜禽运输应符合GB16567《种畜禽调运检疫技术规范》的规定,持有动物车辆运载工具消毒证明。
6. 引进国外种畜禽应按有关规定报批。
(六)技术资料
1. 养殖档案。种畜禽场按照《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管理办法》的要求,建立各类养殖档案。
(1)育种档案。包括品种名称、数量、系谱资料、配种繁殖记录、标识情况、性能测定资料、进出场记录等,并以此为依据,建立育种档案。
(2)饲养管理档案。注明饲料、饲料添加剂和兽药的来源、名称、使用以及死亡淘汰情况,种畜禽销售的品种、数量等凭证资料,建立饲养管理档案。
(3)防疫档案。包括免疫、检疫、监测、消毒情况及病死畜(禽)处理等方面情况。
(4)疫病防治档案。包括发生疫病的症状,诊断、治疗及用药情况。
2. 引种资料。保存供种方种畜禽场的供种证明和《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複印件以及相应齐全的法定引种资料。
3. 家畜供精站提供的冷冻精液或常温精液,要注明种公畜品种、个体号、系谱、采精、冻精日期、生产单位、精子密度、精子活力等,并做好包装、贮存、运输、购销等日常管理的档案记录。
4. 各项资料应按年度装订成册,长期保存,包括採用无纸记录管理。
(七)种畜禽保健
1.有免疫程式档案资料、场内兽医卫生制度和监测制度。
2.无国家规定的一、二类传染病和国家规定的其它疫病。
3.场内设有消毒设施、病畜禽隔离舍、兽医室及死畜禽处理设施。
(八)经营管理
建立种畜禽质量管理、防疫管理、人员管理等各项规章制度,并具有可操作的保障措施。
第七条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办理程式
申请取得除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外的其他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直接向负责审核发证的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受理申请的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批准。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实地核实和组织检查验收。验收小组由种畜禽管理、畜牧兽医技术人员组成,按相应条件进行核查,并得出验收结论。验收不达标的,待符合条件后由种畜禽生产经营企业重新申请验收。
第八条 设区市、县(市、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将审核发放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情况每半年一次向上一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备案。
第九条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根据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样式印製。
许可证应注明单位名称、场(厂)址、生产或经营範围、有效期、编号及发证机关。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实行一场一证,设立分场(厂)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办理许可证。
第十条 种畜禽场出售的种畜禽应出具种畜禽合格证、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证以及种畜个体养殖档案。
第十一条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2个月内按原申请程式重新办理申请手续。 在许可证有效期内,申请变更许可证注明项目的,应当按照办证程式,重新申请办理,其编号、有效期不变,原证收回。
第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个人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禁止伪造、变造、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十三条 各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许可后种畜禽场的日常监督检查,对不符合条件的依法予以注销。
第十四条 办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按有关规定收取工本费。
第十五条 本办法从公布之日起实施。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修订《福建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发放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根据农业部的有关新规定和具体执行中的问题,2008年1月22日我厅公布的《福建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发放办法》(闽政办〔2008〕11号)需要进行修订。修订后的《福建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发放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公布,闽政办〔2008〕11号文废止。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福建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发放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种畜禽场是指生产具有种用价值、适于繁殖后代,向社会提供种用畜禽或商品代仔畜、雏禽及其卵子(蛋)、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生产经营单位或场所,包括种畜场、种禽场、特种经济动物繁育场、种公畜站、孵化场(坊)以及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供应站(点)等。
种禽场按不同代次分曾祖代场(含原种场)、祖代场和父母代场;种畜场分原种场(选育)、一级扩繁场(纯繁)和二级扩繁场(杂交),种畜场属于配套系範畴的,可参照种禽场发放。种公畜站指生产常温精液的种公猪站、种公牛站等。
第三条 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或者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单位、个人,应当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者在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后,方可申请办理工商登记。
第四条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管理审核发放。
(一)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按农业部《家畜遗传材料生产许可办法》向省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审核上报,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发放。
(二)省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发放遗传资源保护场、原种场、曾祖代场、祖代场和种公畜站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三)设区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发放一级扩繁场和奶牛场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四)县(市、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发放二级扩繁场、父母代场、生产经营商品代仔畜以及单纯从事经营种畜禽交易、孵化场(坊)、配种站(点)和供精站(点)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五条 申请《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基础条件
1.所生产经营的种畜禽符合全省种畜禽繁育体系规划和布局。
2. 场址符合当地畜牧业发展规划,在可养区内。座落的地势、交通、通讯、电源和防疫隔离条件良好,水源充足,对周边环境无污染。
3. 场区布局合理,生产、管理、生活分区明显,隔离条件符合要求。种畜禽生产培育、孵化、防疫消毒、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等设施设备配套齐全,工艺流程科学,运转使用流畅。
种公畜站选址应相对独立、设施设备专用,远离养殖场,防疫条件良好。
4. 设有资料、档案室、兽医室,配备常规检测设备。原种场配备有相应的遗传育种软、硬体设施。种公畜站应配齐精液採集设备、显微镜、双蒸馏水器、精子密度仪、电子天平、精液保存箱、恆温水浴箱、恆温加热板、移液器等仪器设备,精液处理室面积≥21㎡。
5. 生产区分设净道和污道,配套畜禽粪便、废水和其他固体废弃物进行综合处理利用的无害化处理设施。
6. 种畜场、种禽场、特种经济动物繁育场、种公畜站、配种站(点)、孵坊场(坊)等场所应具备国务院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颁发的《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家畜卵子、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供应站(点)应按有关规定做好动物防疫保障条件。
7. 家畜卵子、精液、胚胎专营场(点)具备相应的基础设施,配备检验检测、贮藏、保存运输、消毒器具等仪器和设备。
(二)技术力量
1. 种畜禽场负责人及技术、管理人员应当熟悉掌握国家有关畜牧兽医方面的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规定。定期接受相应的培训和学习。
2. 技术负责人应具备大专以上专业学历或中级以上技术职称;技术人员的数量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并具备畜牧兽医或者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员工能熟练掌握和操作种畜禽饲养和管理技能。原种场的技术人员中,大中专学历或中级以上技术职称应占50%以上。
3. 专门从事家畜人工授精、胚胎移植等繁殖工作的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三)数量要求
主要指种畜禽生产经营的基础畜禽数量。
1. 种牛场
(1)奶牛 基础母牛在150头以上;
(2)肉牛(兼用牛)基础母牛在150头以上。
2. 种猪场
(1)原种场、一级扩繁场单品种纯种基础母猪大白猪150头以上、长白猪120头以上,杜络克80头以上,地方品种100头以上;
(2)二级扩繁场、祖代场基础母猪250头以上;
(3)商品代场基础母猪数量在100头以上。
(4)种公猪站采精公猪在30头以上。
3. 种羊场
(1)肉用羊(兼用羊)单品种基础母羊在150只以上;
(2)奶用山羊单品种母羊在50只以上。
4. 种禽场
(1)单品种种鸡地方品种在1000只以上;祖代和父母代母系成年母禽存栏数在2000只以上;
(2)单品种种鸭地方品种在1000只以上;配套系祖代和父母代成年母禽存栏在2000只以上;
(3)单品种种鹅在300只以上。
5. 种兔场单品种基础母兔在300只以上。
6. 种犬场母犬在30条以上,公犬不少于10条。
7. 种蜂场在60箱以上。
原种场种公畜要求三代以内没有血缘关係的家係数不少于6个,种公畜12头以上,且系谱清楚。家禽配套系原种场套用品系不少于6个、曾祖代品系不少于3个,每个品系家系不能少于40个。
8.保种场地方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品种数量,依濒危状况而定,原则上资源场保护种群数量应达到
(1)种牛、马场本品种基础母畜150头(匹)以上,公畜12头(匹)以上,三代以内没有血缘关係的家係数不少于6个;
(2)种猪场本品种基础母猪100头以上,公猪12头以上,三代以内没有血缘关係的家係数不少于6个;
(3)种羊场本品种基础母羊250只以上,公羊25只以上,三代以内没有血缘关係的家係数不少于6个;
(4)种禽场本品种基础母鸡300只以上,鸭、鹅基础母禽200只以上,公禽不少于30个家系;
(5)种兔场本品种基础母兔300只以上,公兔60只以上,三代以内没有血缘关係的家係数不少于6个。
9.其它特种经济动物按相近的种畜禽数量确定。
(四)生产要求
1. 原种场、保种场应根据育种和保种要求建立核心群,制定年度计画或中长期规划和选育目标以及选育、选配技术路线与方案。原种场要开展场内生产性能测定工作,系统地测定与记录种畜禽生产性能指标,力求测定数据準确和完整。鼓励保种场开展场内性能测定。
2. 保持合理的种群更新率
(1)猪年更新率25%以上;
(2)鸡年更新率100%;
(3)鸭年更新率50%以上;
(4)鹅年更新率25%以上;
(5)其他畜禽年更新率保持在15%以上。
3. 种畜禽质量必须符合本品种国家标準,暂无国家标準的参照行业标準,既无国家标準又无行业标準的参照地方标準或企业标準。国外引进品种参照供方提供的标準和指南。
(五)种畜禽来源
1.原种场和种公畜站的种畜禽必须是从国内外正规合格的原种场通过合法途径和手续引进的良种;国内引种,种畜禽必须来源于取得省级《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原种场;保种场必须是从地方品种原产地採集选择具有生产性能优良、遗传稳定、健康、符合本品种特徵的优秀个体。
2.其它种畜禽场引种应当从持有《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畜禽场购入。
引种均应附具种畜系谱证(保种场採集的保种素材除外)、种畜禽合格证、检疫合格证以及种畜个体养殖档案和种畜禽个体畜禽标识编码、购买种畜禽的发票。
(六)技术资料
1.按照《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管理办法》的要求,建立各类养殖档案。育种档案应包括品种名称、种畜禽来源、数量、系谱资料、配种选配繁殖记录、性能测定资料、种群更新记录、供种记录等。
2. 种公畜站与其他家畜供精站(点)提供的冷冻精液或常温精液,要注明生产单位及种公畜品种、个体号、系谱、采精与冻精日期、精子密度、精子活力等,并做好包装、贮藏、运输、购销等日常管理档案记录。
3. 各项分类资料应按年度装订成册存档,长期保存,专门保管,力求採用无纸记录电脑管理。原始记录要求用纸质,并保存三年。
(七)种畜禽保健
1.订立场内兽医卫生制度和监测制度、建立免疫程式档案资料。
2.严格防範杜绝一、二类动物疫病和其他重大动物疫病的发生,动物疫病发生时,应按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
3.完善场内消毒设施、病畜禽隔离舍、兽医室及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设施的设定。
(八)经营管理
建立相应的管理规章制度,包括岗位责任制、产品质量控制等具有可操作性的保障措施。
(九)销后服务
建立健全销后服务制度,树立诚信服务。凡出场的种畜禽应主动给客户提供家畜系谱证、种畜禽合格证和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以及种畜个体养殖档案和种畜禽个体畜禽标识编码。
第六条申请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提供的材料
1.《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2. 品种来源资料複印件;
3. 技术人员资格证书或者学历、职称及聘用契约的複印件;
4. 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複印件;
5.畜禽养殖备案表複印件;
6. 有资质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近期出具的一、二类主要传染病监测合格报告的複印件;
7. 无害化处理设施的详细报告(包含环境影响评估报告複印件);
8. 种畜禽场平面图;
9.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事项。
第七条 申请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向负责审核发证的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受理申请的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实地核实和组织检查验收的应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验收小组由有关专家和种畜禽管理专业技术人员组成,按相应条件进行核查,并提出书面评审意见。
第八条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根据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样式印製。
许可证应注明单位名称、场(站)址、生产或经营範围、有效期、编号及发证机关。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实行一场一证,不同地点设立分场(站)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办理许可证。
第九条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2个月内按原申请程式重新办理申请手续。
在许可证有效期内,申请变更许可证其中内容的,应当按照办证程式,重新申请办理,其编号、有效期不变,原证收回。
第十条 严禁任何单位、个人无证经营或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规定的生产经营範围。严禁伪造、变造、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十一条  农户饲养的种畜禽用于自繁自养和有少量剩余仔畜、雏禽出售的,农户饲养种公畜进行互助配种的,不需要办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十二条 各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将审核发放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情况,按照国家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系统要求,在15日内準确、完整地填报种畜禽生产经营信息。
第十三条 各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将审核发放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结果予以公开公示。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种畜禽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活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08年1月22日公布的《福建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发放办法》(闽政办〔2008〕11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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