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晓晖诉刘保国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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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晓晖诉刘保国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程晓晖诉刘保国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是2014年11月26日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

基本介绍

  • 文书类型判决书
  • 审结日期2014年11月26日
  • 审理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 审理程式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案例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海民初字第23489号
原告程晓晖,女,1973年9月2日出生
被告刘保国,男,196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鸣喜。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原告程晓晖与被告刘保国、刘鸣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京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晓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被告刘保国、被告刘鸣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程晓晖诉称,2012年10月30日8时许,在北京市海淀区T20035号路灯桿处,刘保国驾驶刘鸣喜名下的未上牌照的车辆将我撞伤。该事故责任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温泉大队认定,刘保国负全部责任。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不计免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我的伤情已经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5日依法作出(2013)海民初字第10378号判决,该判决中明确载明,“现程晓晖主张赔偿二次手术费,由于该项费用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程晓晖再行主张”。我于2014年4月2日至2014年4月8日在三O九医院做了二次手术,取骨折内固定物,对此支出了各项费用,现依法要求保险公司、刘保国、刘鸣喜赔偿二次手术费8063.02元,住院一伙食费48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6600元,住院护理费510元,出院护理费3400元,并承担诉讼费。
保险公司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险,此次事故有法院判决,我公司已有赔付,现商业三者险已赔满。程晓晖的诉请有证据证明的合理损失在保险限额或範围内分项赔偿。诉讼费不在保险赔偿範围内,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0日8时许,在北京市海淀区T20035号路灯桿处,刘保国驾驶刘鸣喜名下未上牌照的车辆将程晓晖撞伤。该事故责任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温泉大队认定,刘保国负全部责任。庭审中,程晓晖主张,肇事车辆所有人刘鸣喜应对事故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5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这起事故本院已于2013年7月25日作出(2013)海民初字第103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程晓晖医疗费、住院一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一万元,交通费、医疗器械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七万一千五百七十八元七角,以上总计人民币八万一千五百七十八元七角;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程晓晖医疗费、住院一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五万元;二、刘保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程晓晖医疗费、住院一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十万七千五百零八元三分(已给付四万三千三百三十元五角一分);三、驳回程晓晖其他诉讼请求。”
另查明,一、于2014年4月2日至2014年4月8日程晓晖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O九医院住院6天,行取骨折内固定装置;医嘱出院后全休一个月;二、程晓晖此次医疗费总计8063.02元;三、程晓晖主张的住院一伙食费480元,表示不是实际支出,其问的医院,说一般按80元/天;四、程晓晖主张的营养费1800元,表示按实际支出计算,并提供加强营养医嘱相佐证;五、程晓晖主张的护理费3910元(住院护理费510元,出院护理费3400元),表示护工护理3天,有票据,出院后家人护理一个月,并提供,1、510元护理费发票;2、北京百利金源计算机配件经营部出具的证明、载张X系其单位员工,因照顾配偶请假一个月,扣发期间工资,3400元/月;3、北京百利金源计算机配件经营部的营业执照;六、程晓晖主张的误工费6600元,其表示误工2个月,3300元每月,医嘱一个月,实际需要2个月,工资现金髮放,我在那打扫卫生,并提供北京东坨绿先峰养殖中心出具的证明,载程X1在其中心工作,3300元/月,因做手术请假两个月,未发放工资。
本案在审理中,本院经传票传唤保险公司、刘保国、刘鸣喜,其未到庭应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资证明、扣款证明、护理人误工证明、护理人工资证明、护理人单位营业执照、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护理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通知书、判决书等案件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保险公司、刘保国、刘鸣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刘保国、刘鸣喜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保险公司放弃了质证的权利。
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範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契约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此次交通事故经认定刘保国负事故全部责任,刘保国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及5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契约予以赔偿。由于本次事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在限额内均已进行赔偿,其中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已赔满,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赔偿。刘保国应赔偿程晓晖超出保险的应由其承担的合理经济损失。庭审中,程晓晖主张,肇事车辆所有人刘鸣喜应对事故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现程晓晖主张的二次手术费、住院一伙食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中的合理部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现主张的误工期偏长,本院参照公安部、北京司法鉴定业协会相关规定及其具体伤情酌定误工期1个月判定;主张护理费中出院后护理费部分护理标準偏高、期限过长,本院按100元/日标準、护理10日判定;主张的营养费、住院一伙食费,理由正当,但数额偏高,具体金额由本院酌情判定。经核实,程晓晖的损失为二次手术费8063.02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3300元,护理费1510(住院护理费510元,出院护理费1000元),住院一伙食费300元,以上合计13673.02元。保险公司、刘保国、刘鸣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程晓晖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一伙食费五千一百一十元;
二、刘保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程晓晖医疗费、营养费八千五百六十三元二分
三、驳回程晓晖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六十一元(已由程晓晖预交),由程晓晖负担五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四十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刘保国负担六十六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抗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抗诉案件受理费,抗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抗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抗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抗诉处理。
审判员孔京朝
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赵安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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