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飞等诉李翔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是2014年08月05日在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盟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
基本介绍
- 案件字号(2014)巴民提字第5号
- 文书类型判决书
- 审结日期2014年08月05日
- 审理程式其他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案例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巴民提字第5号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李飞。
委託代理人徐金娥,内蒙古爱德律师事务所巴彦淖尔市分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原审第三人)李俊奇。
委託代理人徐金娥,内蒙古爱德律师事务所巴彦淖尔市分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李翔。
委託代理人李霞。
委託代理人张冬梅,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苗富。
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侯丽霞。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乌拉特前旗惠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乌前旗惠通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毅,公司经理。
委託代理人李雪山,内蒙古梦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巴市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建权,分公司经理。
委託代理人付汝立。
申请再审人李飞、李俊奇与被申请人李翔、苗富、侯丽霞、乌前旗惠通公司、原审被告人保财险巴市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2012)乌前民初字第15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5月10日作出(2013)巴民申字第142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0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李俊奇、李飞及他们的委託代理人徐金娥,被申请人李翔的委託代理人李霞、张冬梅,被申请人苗富、侯丽霞,被申请人乌前旗惠通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毅及委託代理人李雪山,原审被告人保财险巴市公司的委託代理人付汝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11月14日15时40分许,原告李翔驾驶蒙LW59XX号二轮机车沿乌拉山镇东风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锦秀园小区门前路段,与前方同向掉头被告苗富驾驶的蒙L344XX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李翔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乌拉特前旗交警大队作出的“乌前公交认字(2010)第2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苗富与原告李翔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翔受伤后先后经乌拉特前旗人民医院、包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医院、呼和浩特市赛罕区第二医院、内蒙古国际蒙医医院住院治疗421天,诊断为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1、脑疝;2、继发性脑干损伤;3、右颞顶硬膜外血肿;4、左颞硬膜下小血肿;5、右丘脑右顶枕叶脑挫伤。在乌拉特前旗人民医院两次住院治疗182天,支医疗费75727.14元。在包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68天,支医疗费115659.14元,在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医院两次住院治疗80天,支医疗费108615.6元,在呼和浩特市赛罕区第二医院两次住院治疗70天,支医疗费6764.35元,在内蒙古国际蒙医医院住院21天,支医疗费10641.82元。原告另支内蒙古医学院附属人民医院120急救中心出诊费160元。乌拉特前旗博爱医院支门诊医疗费2200元,总计支出医疗费319768.05元。治疗期间,被告苗富支付原告医疗费20100元,及为原告治疗聘请包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专家的会诊费2500元,被告人保财险巴市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20000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其近亲属探望及陪护人员支付交通费2162元。原告伤情,经其申请,乌拉特前旗交警大队委託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构成三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支鉴定费1000元,被告苗富、乌前旗惠通公司、人保财险巴市公司对此鉴定均不服,均要求重新鉴定,后被告人保财险巴市公司提出申请,经人民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鉴定机构后,委託巴彦淖尔市羽禾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翔属一级伤残。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就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医疗费329706.88元,护理费52399.2元,住院一伙食补助费16800元,营养费16800元,交通费6362元,残疾赔偿金408160元,伤残护理费1821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8926元,鉴定费1000元,总计2731794.08元,由上述被告赔偿50%计1365897.04元,并要求保留今后治疗费的诉权,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
原审另查明,被告苗富发生事故时驾驶的蒙L344XX号轿车的实际所有人为李飞、李俊奇,该车辆挂靠于被告乌前旗惠通公司。被告李飞与被告乌前旗惠通公司签订了“计程车挂靠经营协定”,该协定第三条第12项约定乙方(李飞)在经营中发生一切交通、商务及其他事故由乙方自行承担相应的经济、法律责任,甲方(乌前旗惠通公司)不负连带责任。第三条第6项约定乙方(李飞)在经营中,不準随意把车辆交给无证人驾驶(驾驶证、资格证),如有顶班情况必须向公司申请,经公司同意后方可,如不申请随意顶班造成事故,由乙方(李飞)和顶班司机自行承担经济法律责任。第三条第9项约定乙方(李飞)未经甲方(乌前旗惠通公司)同意,不得擅自出卖、转让、抵押计程车及经营权。第四条第4项约定,甲方(乌前旗惠通公司)发现乙方(李飞)在经营期限内转租转卖计程车及经营权的有权收回营运证并终止运行。被告李飞、第三人李俊奇在2010年7月1日以每月2000元将蒙L344XX号车辆租赁给被告苗富、侯丽霞,双方并签订了“租赁协定”,签订该协定未通知被告乌前旗惠通公司。蒙L344XX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巴市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中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1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种。另,李俊奇系李飞儿子,李俊奇认可该车辆是其父亲李飞为自己购买,且该车辆一直由自己管理。苗富系侯丽霞丈夫,苗富有道路运输证及从业资格证。
又查明,李翔。李三。李三与席玉梅共有四个子女。李羽杰。
原审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乌拉特前旗交警大队经过现场勘查、调查、绘製现场图,进行现场照相,製作勘查笔录,询问当事人,对相关物证进行鉴定并对车辆证照及年检情况进行核查后,以被告苗富驾驶机动车在有禁止掉头标线地点掉头,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其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以原告李翔醉酒后驾驶二轮机车未按规定车道行驶,且未戴安全头盔,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认定其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上述认定客观、公正,予以採信,故原告李翔与被告苗富应按该认定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及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乌前旗惠通公司作为蒙L344XX号车辆的挂靠单位,依照现行的法律解释规定,应与被告苗富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翔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飞、第三人李俊奇作为蒙L344XX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在将车辆的经营权出租给被告苗富、第三人侯丽霞时,未经挂靠单位乌前旗惠通公司的同意,违反了双方签订的“计程车挂靠经营协定”的相关约定,系违约行为,应与被告苗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三人侯丽霞作为被告苗富的妻子,且又是蒙L344XX号车辆的共同承租人,其应与被告苗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巴市公司作为蒙L344XX号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其应在该险种的责任限额内按项先行赔偿本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该保险公司又承保该车辆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及被告苗富、乌前旗惠通公司均要求其在该险种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一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的请求,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参照相关标準及原告提供的合法有效的票据,在合理範围内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以住院420天计算赔偿住院一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的请求,因未超过实际住院天数,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赔偿两人护理费的请求,因无医嘱意见,也无鉴定意见,故以一人护理,护理期限最长不超过20年的标準计算该费用。对原告要求赔偿北京大学第三医院的门诊费及外购辅助器具、药费的请求,因北京大学第三医院的患者名字不是原告李翔,其他外购辅助器具及药费亦无医嘱意见,属私自外出购买,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保留今后治疗费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翔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22268.05元(包括被告苗富支付的包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教授的会诊费2500元,护理费910820元(45541元×20年),住院一伙食补助费16800元(40元×420天),营养费16800元(40元×420天),残疾赔偿金459840元(20408元×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李三5508元×10年÷4人+母亲席玉梅5508元×16年÷4人+女儿李羽杰15878元×2年÷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2162元,总计1758690.0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承保蒙L344XX号车辆的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下余1638690.05元,由被告苗富赔偿50%,计款819345元,被告苗富的该赔偿款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承保蒙L344XX号车辆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0元,核减该保险公司已支付原告李翔的20000元,该保险公司在该险种的责任限额内应赔偿原告李翔80000元;下剩719345元,核减被告苗富已支付的22600元,被告苗富应赔偿原告李翔696745元。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苗富赔偿原告李翔鉴定费1000元的50%计5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乌前旗惠通公司与被告苗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李飞、李俊奇与被告苗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被告侯丽霞与被告苗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六、保留原告要求赔偿今后治疗费的请求。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093元,保全费3650元,总计20743元,由被告苗富负担16464元,超标的诉讼费4279元,由原告李翔负担。
申请再审人李飞、李俊奇不服原审判决申请再审称,本案事发时被申请人李翔醉酒后驾驶蒙LW59XX号二轮机车未按规定车道行驶,且未戴安全头盔与被申请人苗富驾驶的蒙L344XX号小型计程车相撞致使被申请人李翔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申请人李翔与被申请人苗富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申请人苗富驾驶的车辆挂靠在乌前旗惠通公司名下,该车辆在原审被告人保财险巴市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虽被申请人苗富驾驶的计程车的实际车主是申请人李飞和李俊奇所有,但李飞和李俊奇已经将该车辆出租给了苗富和侯丽霞由他们进行经营,原审判决认为申请人将车辆出租给被申请人苗富违反了与乌前旗惠通公司签订的《计程车挂靠协定》系违约行为,应与被申请人苗富承担本起事故的连带责任是错误的。现申请人已经调取到相关证据证明计程车转租的行为,乌前旗惠通公司事先是知情且认可的,并没有违反双方签订的《计程车挂靠协定》,故申请人认为一审法院的第四项判决是错误的,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的第四项。
被申请人李翔辩称,第一,申请人不能因为没有违反挂靠协定的相关约定就不承担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车辆的所有人以出租的形式将车辆交给他人收取一定的费用仍然是运行利益的归属者,基于利益和信任的关係将计程车转租给他人造成他人伤害,根据机动车辆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归属原则,运输车辆的经营者及车辆的所有人应承担连带责任;第二,本案所涉计程车租赁行为名为租赁实为承包经营,是承租人以出租人的名义进行营运活动,申请再审人李飞、李俊奇计程车辆收取租金是受益人。基于上述申请再审人作为运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被申请人苗富、侯丽霞同意李翔的答辩意见。
被申请人乌前旗惠通公司答辩称,第一,原审判决由申请再审人承担连带责任合法合理,申请再审人与李飞签订计程车挂靠协定,协定中第3条约定,乌前旗惠通公司不承担责任,申请人未经乌前旗惠通公司同意不得转租、转让、出卖经营权。第4条规定,不得擅自转让转租,否则收回经营权证并终止经营权,申请再审人李飞在未经被申请人惠通公司的同意,将计程车私自转租给苗富,申请人违约应负担连带责任;第二,申请人提供的相关证据没有证实惠通公司对其转租行为是明知并认可的。综上,申请人的再审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原审被告人保财险巴市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申请再审人李飞、李俊奇系蒙L344XX计程车的实际所有人,其虽与被申请人苗富签订了《计程车租赁协定》,但该行为实为对计程车的承包经营,申请再审人李飞、李俊奇与惠通公司的挂靠关係并没有因将计程车承包给苗富而改变,李飞仍是蒙L344XX计程车的挂靠人。,蒙L344XX计程车所有人李飞、李俊奇虽将车辆承包给被申请人苗富,但申请再审人李飞、李俊奇仍是蒙L344XX计程车的实际经营者、客运活动的受益者和车辆的支配者,基于利益和信任的关係将计程车承包给他人造成他人伤害,根据机动车辆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归属原则,计程车的经营者及车辆的所有人应承担连带责任。,申请再审人李飞、李俊奇提供的蒙L344XX计程车2011年度的备案登记档案,该档案记录的时间均在2011年,而事故的发生时间在2010年的11月14日,并不能证实在2010年乌前旗惠通公司同意将计程车转租苗富。综上,申请再审人李飞、李俊奇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申请再审人李飞、李俊奇的再审请求,维持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2012)乌前民初字第1541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军伟
代理审判员甄玉红
代理审判员塔娜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刘瑞臻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抗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抗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抗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
民事判决书
(2014)巴民提字第5号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李飞。
委託代理人徐金娥,内蒙古爱德律师事务所巴彦淖尔市分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原审第三人)李俊奇。
委託代理人徐金娥,内蒙古爱德律师事务所巴彦淖尔市分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李翔。
委託代理人李霞。
委託代理人张冬梅,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苗富。
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侯丽霞。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乌拉特前旗惠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乌前旗惠通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毅,公司经理。
委託代理人李雪山,内蒙古梦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巴市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建权,分公司经理。
委託代理人付汝立。
申请再审人李飞、李俊奇与被申请人李翔、苗富、侯丽霞、乌前旗惠通公司、原审被告人保财险巴市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2012)乌前民初字第15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5月10日作出(2013)巴民申字第142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0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李俊奇、李飞及他们的委託代理人徐金娥,被申请人李翔的委託代理人李霞、张冬梅,被申请人苗富、侯丽霞,被申请人乌前旗惠通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毅及委託代理人李雪山,原审被告人保财险巴市公司的委託代理人付汝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11月14日15时40分许,原告李翔驾驶蒙LW59XX号二轮机车沿乌拉山镇东风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锦秀园小区门前路段,与前方同向掉头被告苗富驾驶的蒙L344XX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李翔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乌拉特前旗交警大队作出的“乌前公交认字(2010)第2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苗富与原告李翔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翔受伤后先后经乌拉特前旗人民医院、包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医院、呼和浩特市赛罕区第二医院、内蒙古国际蒙医医院住院治疗421天,诊断为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1、脑疝;2、继发性脑干损伤;3、右颞顶硬膜外血肿;4、左颞硬膜下小血肿;5、右丘脑右顶枕叶脑挫伤。在乌拉特前旗人民医院两次住院治疗182天,支医疗费75727.14元。在包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68天,支医疗费115659.14元,在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医院两次住院治疗80天,支医疗费108615.6元,在呼和浩特市赛罕区第二医院两次住院治疗70天,支医疗费6764.35元,在内蒙古国际蒙医医院住院21天,支医疗费10641.82元。原告另支内蒙古医学院附属人民医院120急救中心出诊费160元。乌拉特前旗博爱医院支门诊医疗费2200元,总计支出医疗费319768.05元。治疗期间,被告苗富支付原告医疗费20100元,及为原告治疗聘请包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专家的会诊费2500元,被告人保财险巴市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20000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其近亲属探望及陪护人员支付交通费2162元。原告伤情,经其申请,乌拉特前旗交警大队委託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构成三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支鉴定费1000元,被告苗富、乌前旗惠通公司、人保财险巴市公司对此鉴定均不服,均要求重新鉴定,后被告人保财险巴市公司提出申请,经人民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鉴定机构后,委託巴彦淖尔市羽禾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翔属一级伤残。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就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医疗费329706.88元,护理费52399.2元,住院一伙食补助费16800元,营养费16800元,交通费6362元,残疾赔偿金408160元,伤残护理费1821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8926元,鉴定费1000元,总计2731794.08元,由上述被告赔偿50%计1365897.04元,并要求保留今后治疗费的诉权,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
原审另查明,被告苗富发生事故时驾驶的蒙L344XX号轿车的实际所有人为李飞、李俊奇,该车辆挂靠于被告乌前旗惠通公司。被告李飞与被告乌前旗惠通公司签订了“计程车挂靠经营协定”,该协定第三条第12项约定乙方(李飞)在经营中发生一切交通、商务及其他事故由乙方自行承担相应的经济、法律责任,甲方(乌前旗惠通公司)不负连带责任。第三条第6项约定乙方(李飞)在经营中,不準随意把车辆交给无证人驾驶(驾驶证、资格证),如有顶班情况必须向公司申请,经公司同意后方可,如不申请随意顶班造成事故,由乙方(李飞)和顶班司机自行承担经济法律责任。第三条第9项约定乙方(李飞)未经甲方(乌前旗惠通公司)同意,不得擅自出卖、转让、抵押计程车及经营权。第四条第4项约定,甲方(乌前旗惠通公司)发现乙方(李飞)在经营期限内转租转卖计程车及经营权的有权收回营运证并终止运行。被告李飞、第三人李俊奇在2010年7月1日以每月2000元将蒙L344XX号车辆租赁给被告苗富、侯丽霞,双方并签订了“租赁协定”,签订该协定未通知被告乌前旗惠通公司。蒙L344XX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巴市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中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1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种。另,李俊奇系李飞儿子,李俊奇认可该车辆是其父亲李飞为自己购买,且该车辆一直由自己管理。苗富系侯丽霞丈夫,苗富有道路运输证及从业资格证。
又查明,李翔。李三。李三与席玉梅共有四个子女。李羽杰。
原审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乌拉特前旗交警大队经过现场勘查、调查、绘製现场图,进行现场照相,製作勘查笔录,询问当事人,对相关物证进行鉴定并对车辆证照及年检情况进行核查后,以被告苗富驾驶机动车在有禁止掉头标线地点掉头,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其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以原告李翔醉酒后驾驶二轮机车未按规定车道行驶,且未戴安全头盔,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认定其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上述认定客观、公正,予以採信,故原告李翔与被告苗富应按该认定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及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乌前旗惠通公司作为蒙L344XX号车辆的挂靠单位,依照现行的法律解释规定,应与被告苗富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翔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飞、第三人李俊奇作为蒙L344XX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在将车辆的经营权出租给被告苗富、第三人侯丽霞时,未经挂靠单位乌前旗惠通公司的同意,违反了双方签订的“计程车挂靠经营协定”的相关约定,系违约行为,应与被告苗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三人侯丽霞作为被告苗富的妻子,且又是蒙L344XX号车辆的共同承租人,其应与被告苗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巴市公司作为蒙L344XX号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其应在该险种的责任限额内按项先行赔偿本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该保险公司又承保该车辆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及被告苗富、乌前旗惠通公司均要求其在该险种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一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的请求,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参照相关标準及原告提供的合法有效的票据,在合理範围内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以住院420天计算赔偿住院一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的请求,因未超过实际住院天数,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赔偿两人护理费的请求,因无医嘱意见,也无鉴定意见,故以一人护理,护理期限最长不超过20年的标準计算该费用。对原告要求赔偿北京大学第三医院的门诊费及外购辅助器具、药费的请求,因北京大学第三医院的患者名字不是原告李翔,其他外购辅助器具及药费亦无医嘱意见,属私自外出购买,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保留今后治疗费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翔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22268.05元(包括被告苗富支付的包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教授的会诊费2500元,护理费910820元(45541元×20年),住院一伙食补助费16800元(40元×420天),营养费16800元(40元×420天),残疾赔偿金459840元(20408元×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李三5508元×10年÷4人+母亲席玉梅5508元×16年÷4人+女儿李羽杰15878元×2年÷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2162元,总计1758690.0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承保蒙L344XX号车辆的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下余1638690.05元,由被告苗富赔偿50%,计款819345元,被告苗富的该赔偿款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承保蒙L344XX号车辆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0元,核减该保险公司已支付原告李翔的20000元,该保险公司在该险种的责任限额内应赔偿原告李翔80000元;下剩719345元,核减被告苗富已支付的22600元,被告苗富应赔偿原告李翔696745元。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苗富赔偿原告李翔鉴定费1000元的50%计5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乌前旗惠通公司与被告苗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李飞、李俊奇与被告苗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被告侯丽霞与被告苗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六、保留原告要求赔偿今后治疗费的请求。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093元,保全费3650元,总计20743元,由被告苗富负担16464元,超标的诉讼费4279元,由原告李翔负担。
申请再审人李飞、李俊奇不服原审判决申请再审称,本案事发时被申请人李翔醉酒后驾驶蒙LW59XX号二轮机车未按规定车道行驶,且未戴安全头盔与被申请人苗富驾驶的蒙L344XX号小型计程车相撞致使被申请人李翔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申请人李翔与被申请人苗富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申请人苗富驾驶的车辆挂靠在乌前旗惠通公司名下,该车辆在原审被告人保财险巴市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虽被申请人苗富驾驶的计程车的实际车主是申请人李飞和李俊奇所有,但李飞和李俊奇已经将该车辆出租给了苗富和侯丽霞由他们进行经营,原审判决认为申请人将车辆出租给被申请人苗富违反了与乌前旗惠通公司签订的《计程车挂靠协定》系违约行为,应与被申请人苗富承担本起事故的连带责任是错误的。现申请人已经调取到相关证据证明计程车转租的行为,乌前旗惠通公司事先是知情且认可的,并没有违反双方签订的《计程车挂靠协定》,故申请人认为一审法院的第四项判决是错误的,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的第四项。
被申请人李翔辩称,第一,申请人不能因为没有违反挂靠协定的相关约定就不承担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车辆的所有人以出租的形式将车辆交给他人收取一定的费用仍然是运行利益的归属者,基于利益和信任的关係将计程车转租给他人造成他人伤害,根据机动车辆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归属原则,运输车辆的经营者及车辆的所有人应承担连带责任;第二,本案所涉计程车租赁行为名为租赁实为承包经营,是承租人以出租人的名义进行营运活动,申请再审人李飞、李俊奇计程车辆收取租金是受益人。基于上述申请再审人作为运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被申请人苗富、侯丽霞同意李翔的答辩意见。
被申请人乌前旗惠通公司答辩称,第一,原审判决由申请再审人承担连带责任合法合理,申请再审人与李飞签订计程车挂靠协定,协定中第3条约定,乌前旗惠通公司不承担责任,申请人未经乌前旗惠通公司同意不得转租、转让、出卖经营权。第4条规定,不得擅自转让转租,否则收回经营权证并终止经营权,申请再审人李飞在未经被申请人惠通公司的同意,将计程车私自转租给苗富,申请人违约应负担连带责任;第二,申请人提供的相关证据没有证实惠通公司对其转租行为是明知并认可的。综上,申请人的再审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原审被告人保财险巴市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申请再审人李飞、李俊奇系蒙L344XX计程车的实际所有人,其虽与被申请人苗富签订了《计程车租赁协定》,但该行为实为对计程车的承包经营,申请再审人李飞、李俊奇与惠通公司的挂靠关係并没有因将计程车承包给苗富而改变,李飞仍是蒙L344XX计程车的挂靠人。,蒙L344XX计程车所有人李飞、李俊奇虽将车辆承包给被申请人苗富,但申请再审人李飞、李俊奇仍是蒙L344XX计程车的实际经营者、客运活动的受益者和车辆的支配者,基于利益和信任的关係将计程车承包给他人造成他人伤害,根据机动车辆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归属原则,计程车的经营者及车辆的所有人应承担连带责任。,申请再审人李飞、李俊奇提供的蒙L344XX计程车2011年度的备案登记档案,该档案记录的时间均在2011年,而事故的发生时间在2010年的11月14日,并不能证实在2010年乌前旗惠通公司同意将计程车转租苗富。综上,申请再审人李飞、李俊奇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申请再审人李飞、李俊奇的再审请求,维持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2012)乌前民初字第1541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军伟
代理审判员甄玉红
代理审判员塔娜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刘瑞臻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抗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抗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抗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