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条例》经2013年1月21日天津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38次会议通过,2013年1月21日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0号公布。该《条例》分总则、施工安全责任、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安全管理、施工机械安全管理、监督管理、法律责任、附则7章59条,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2001年10月16日天津市人民政府发布、2004年6月21日修订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规定》予以废止。
基本介绍
- 中文名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条例
- 通过时间2013年1月21日
- 施行时间2013年4月1日起
- 施工单位包括施工总承包单位等
公告信息
第50号
《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条例》已由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8次会议于2013年1月2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1月21日
通过信息
(2013年1月21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8次会议通过)
修订的条例
(2013年1月21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12月14日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市植物保护条例〉等三十二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施工安全责任
第三章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安全管理
第四章 施工机械安全管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保障人民民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以及实施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可以委託市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可以委託区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水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水利专业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
市政公路管理部门负责市政道桥、公路养护维修工程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
应急管理部门依法对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工作实施监督和指导。
第四条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五条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以及其他与建设工程施工安全有关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依法承担相应的施工安全责任。
第六条本市鼓励在建设工程中採用先进施工安全技术,创建施工安全标準化示範工程,推进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科学管理,全面提高施工安全管理水平。
第七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可以制定严于国家要求的工艺、设备、材料等淘汰目录,并向社会发布。
第二章 施工安全责任
第八条建设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的施工发包给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单位。
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算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列支建设工程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并于开工前存入银行专用账户,专款专用。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对其使用实施监督。
第九条建设单位或者其委託的专业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对施工影响範围内建筑物、构筑物、管线、设施的倾斜、沉降、开裂及损坏情况进行现状调查,形成调查报告,并在施工过程中委託工程监测单位进行监测。
第十条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时或者自开工报告批准之日起十五日内,应当将保证施工安全的措施资料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报送备案时,应当提供下列施工安全措施资料
(一)施工单位的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
(二)施工单位的现场施工安全方案;
(三)建设项目施工影响範围内建筑物、构筑物、管线和设施的保护方案;
(四)土方处置方案和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清单;
(五)保证施工安全的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或者其委託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对建设项目施工现场安全生产条件及施工单位履行安全职责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建设单位不得压缩契约约定的合理工期,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安全施工要求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建筑材料、施工机具及配件、消防设施和器材等。
第十二条施工单位应当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建设工程施工安全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準进行施工,对所承建的建设工程施工安全负责。
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其所承包的建设工程施工安全负总责;专业承包单位和劳务分包单位对其所承包的建设工程施工安全负直接责任。
第十三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準和範围提取、使用施工安全费用,施工安全费用应当开立专户,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四条施工单位应当根据工程规模和技术要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相应数量的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现场的专职安全管理人员不得承担两个以上施工现场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施工现场作业的建筑起重机械司机、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建筑起重信号司索工、高处作业吊篮安装拆卸工、建筑架子工、盾构机械操作工、建筑焊工、建筑电工等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操作资格。
第十六条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应当在施工期间现场带班,全面掌握项目施工安全状况,做好带班记录并签字存档备查。
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需要临时离开现场不能带班的,应当经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和本单位负责人同意,并委託施工管理负责人或者技术负责人负责现场带班。
第十七条施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及其他相关负责人应当对其所承包的建设项目实施现场检查,每个项目每月检查不得少于一次。
第十八条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应当在每日施工作业前组织施工安全隐患排查,做好排查记录,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安全隐患未消除的部位及其影响的区域不得施工作业,安全隐患未消除的设备、设施不得使用。
第十九条施工单位的项目施工安全管理资料应当与建设工程进度同步记录,并保证真实、準确和完整。
第二十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建设工程施工安全法律、法规以及工程建设强制性标準实施监理,对建设工程施工安全承担监理责任。
第二十一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在项目监理工作方案中明确施工安全监理措施,配备与工程规模和技术要求相适应的监理人员。
第二十二条施工现场不具备施工安全条件或者安全隐患未消除而进行施工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要求施工单位进行整改或者停工整改;拒不整改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第二十三条勘察单位应当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建设工程施工安全法律、法规以及工程建设强制性标準进行勘察,确保勘察成果的真实性、準确性,并对建设工程施工安全承担勘察责任。
第二十四条勘察单位应当在项目勘察工作方案中制定勘察施工安全措施,确保勘察施工作业以及地下管线、设施的安全。
第二十五条设计单位应当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建设工程施工安全法律、法规以及工程建设强制性标準进行设计,对建设工程施工安全承担设计责任。
对超限高层、超大跨度、超深基坑以及採用新结构、新材料、新技术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档案中提出保障施工安全和预防施工安全事故的措施要求,并向施工现场派驻设计代表,处理与设计有关的安全问题。
第二十六条从事建设工程监测业务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资质,对建设工程施工安全承担监测责任,及时将监测数据和监测报告报送委託单位,并对其真实性、準确性负责。
第三章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安全管理
第二十七条建设项目开工前,施工单位应当对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进行辨识,并向建设单位提供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清单。
第二十八条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专项施工方案。
国家规定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由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审核签字后,方可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国家规定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在风险点位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项目总监理工程师、设计单位技术负责人、工程监测单位项目负责人以及有关勘察单位技术负责人,对风险点位的施工条件进行审验,审验合格后方可施工。
第三十条国家规定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的风险点位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施工单位负责人和工程监理单位项目负责人应当现场带班,工程监理单位应当进行旁站监理。
第三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组织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工程监测等单位协调解决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安全问题,并对各方主体履行职责情况进行检查。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研究保障施工安全的技术措施。
第三十二条施工单位可以对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进行视频监控,监控资料应当保存至工程验收合格。
第三十三条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结束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和工程监测等单位进行施工安全验收,并将验收结果报告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
第四章 施工机械安全管理
第三十四条施工单位使用的施工机械应当具有产品合格证,并在使用前对其安全状况进行查验。
施工单位应当安排专人管理施工机械,定期做好检查、维修和保养,并建立相应的资料档案,保证施工机械安全使用。
第三十五条施工机械操作人员应当遵守施工安全规章制度、强制性标準和操作规程,并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第三十六条施工起重机械、盾构机械和桩工成孔机械在本市初次使用前,其产权单位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施工机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备案
(一)国家和本市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
(二)超过规定的安全使用年限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得使用的情形。
第三十八条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单位,应当一併负责其调试、附着、顶升、下降和拆卸。
第三十九条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单位,应当编制包括施工安全措施在内的安装、拆卸方案,并报施工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审核,经审核同意后方可进行安装和拆卸作业。
第四十条施工起重机械、盾构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调试、顶升、附着、下降完毕后,应当经施工单位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对验收活动进行监督。
施工起重机械验收前,应当经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检测合格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出具安全合格证明档案,由检测责任人签字,并对检测结果负责。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製定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施工安全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四十二条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建设工程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及标準,监督检查工程建设各方主体相关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落实情况;
(二)监督检查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各方主体施工安全行为和安全措施落实情况;
(三)参与建设工程施工安全事故调查;
(四)组织建设工程施工安全宣传、教育和培训;
(五)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託,依法查处相关的施工安全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十三条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时可以採取以下措施
(一)进入施工现场进行施工安全检查;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施工安全档案和资料;
(三)发现施工安全隐患时,要求被检查单位在危险区域内停止施工,并立即整改;
(四)法律、法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的其他措施。
第四十四条建设工程施工安全事故的调查和处理,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施工安全事故隐患或者建设工程施工安全违法行为,均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投诉。接受举报、投诉的部门应当及时查处,其中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予以处理的违法行为,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移送。
第四十六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安全施工情况进行检查、抽查。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对施工影响範围内建筑物、构筑物、管线、设施的倾斜、沉降、开裂及损坏情况进行现状调查而施工的,责令停工补充调查,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国家规定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对风险点位未组织施工条件审验而施工的,责令停工组织审验,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国家规定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的风险点位施工过程中,项目负责人不在现场带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结束后,未按规定组织施工安全验收的,责令限期验收;逾期仍不验收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理工期或者明示、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安全施工要求机械设备和材料、器材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不执行施工安全强制性标準进行施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
(二)项目负责人不在现场带班的,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安全隐患未消除而施工作业或者使用有安全隐患设备、设施的,责令停工消除隐患,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
(四)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盾构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责令停止使用进行整改;逾期不改正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施工单位在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中,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施工前对建设项目不进行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辨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不编制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专项施工方案或者国家规定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专项施工方案不经专家论证,进行施工的,责令停工整改,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国家规定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的风险点位施工过程中,施工单位负责人不在现场带班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施工机械安装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不编制安装、拆卸方案、不制定施工安全措施而安装、拆卸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五十一条工程监理单位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配备与工程规模和技术要求相适应的安全监理人员;
(二)发现施工现场不具备施工安全条件或者安全隐患未消除进行施工,施工单位拒不整改而不及时报告的;
(三)国家规定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的风险点位施工过程中,不在现场带班或者不进行旁站监理的。
第五十二条工程监测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具虚假监测数据和监测报告造成安全事故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施工起重机械、盾构机械和桩工成孔机械在本市初次使用前,未办理备案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建设、施工、勘察、设计、工程监理、工程监测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依法受到行政处罚的,将其违法行为和处理结果记入建筑市场信用信息系统。
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工程监测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发生施工安全事故造成人员死亡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取消其三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在本市参加投标活动的资格或者不得在本市从事相关业务活动。
第五十五条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发生施工安全事故造成人员死亡,其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人员在工作中索贿受贿、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複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複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本条例所称施工单位包括施工总承包单位、专业承包单位和劳务分包单位。
第五十九条本条例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2001年10月16日市人民政府发布、2004年6月21日修订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规定》废止。
条例草案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民政府委託,就市建设交通委起草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这个《条例(草案)》已于2012年8月23日经市人民政府第9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一、制定《条例(草案)》的必要性
近年来,我市城市建设进入快速发展时期,呈现出建设投资大、工程项目多、融资主体多、施工队伍多、高大难深项目多等特点,我市坚持强化监管措施,从严管理,百亿建筑业产值伤亡率低于全国平均水平。2004年市人民政府修订公布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规定》(200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71号),对减少施工安全事故发挥了较好的作用。但随着城市建设的快速发展以及建筑市场投资主体多元化等一系列新情况和新问题的出现,我市进入施工安全的高风险期,该规定已不适应全市施工安全监管的新形势和新要求,需要通过制定地方性法规进一步明确施工安全监管职责、落实施工安全责任、强化行政监管措施、彻底治理事故隐患、严格监管高风险工程、遏制和减少施工安全事故。
二、《条例(草案)》的主要内容
《条例(草案)》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为依据,以《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规定》为基础,结合当前我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保留了经过实践检验、行之有效的施工安全监管制度和监管措施,确立了《条例(草案)》的基本框架和内容。《条例(草案)》共七章六十六条,主要内容包括四个方面
(一)强化了建设工程各方主体的施工安全责任,形成了各负其责、协调配合的安全管理责任体系。
一是充实建设单位的责任。建设单位是建设工程项目的组织者,对施工安全承担重要责任。《条例(草案)》分别从在编制工程概算中确定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开工前进行施工安全措施资料备案、施工前对深基坑施工影响範围内房屋和其他管线、设施的现状调查等方面明确了建设单位应当履行的义务(第八条、第九条和第十条)。
二是细化施工单位的责任。《条例(草案)》在对施工单位施工安全费用、安全管理机构、安全管理人员、施工现场特种作业人员资格作出规定的,为了保证无安全隐患施工,特别规定了项目负责人现场带班和施工单位负责人现场检查(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施工作业前安全隐患排查三项制度(第十七条)。
三是明确勘察、设计、工程监理、工程监测单位的责任。《条例(草案)》规定了勘察单位应当制定勘察作业安全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勘察作业项目负责人应当落实安全规章制度,严格执行操作规程,保证勘察作业等安全(第二十三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施工安全条件及施工单位的施工安全职责履行情况进行检查(第二十一条)。对採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安全和预防施工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并向施工现场派驻设计代表(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工程监测单位应当具有相应工程勘察资质,对建设工程施工安全承担监测责任,并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负责(第二十五条)。
(二)严格实行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全过程施工安全管控。
《条例(草案)》列专章对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进行了规定,风险控制贯穿于施工过程的每个环节。
一是工程辨识制度。工程开工前,施工单位应当对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进行辨识,并向建设单位提供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清单(第二十六条)。
二是单独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制度。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专项施工方案,经专家论证,并由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签字后,方可组织实施(第二十七条)。
三是施工前的施工条件验收制度。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勘察和设计单位驻场代表、工程监测单位项目负责人及有关专家对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进行施工条件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施工(第二十八条)。
四是施工现场带班和旁站监理制度。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负责人应当现场带班,工程监理单位应当进行旁站监理,工程监测单位应当将监测数据和监测报告及时报送委託单位(第二十九条)。
五是实行专项验收制度。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结束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和工程监测等单位进行验收,并将验收结果报告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第三十二条)。
(三)加强施工机械安全管理。
为了减少施工机械造成的事故伤害,《条例(草案)》将施工机械的安全管理列专章进行了规范,规定了相关单位的责任和主要的管理环节。
一是明确施工单位对施工机械安全管理的责任。规定了施工单位对施工机械进场前的查验义务和对施工机械的日常维修保养义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
二是对施工起重机械、盾构机械和桩工成孔机械等高危施工机械使用前的备案管理。为实现对高危施工机械的有效监管,《条例(草案)》规定施工起重机械、盾构机械和桩工成孔机械在建设工程使用前,产权单位应当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领取信息卡和标牌,并将标牌固定在机械指定位置。施工起重机械产权单位还应当按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安装安全监控系统(第三十六条)。
三是规定了高危施工机械安装拆卸前环节的管理。从事高危施工机械安装、拆卸活动的单位应当编制安装、拆卸方案,并履行安装和拆卸前告知义务(第三十八条)。
四是规定了高危施工机械使用前环节的管理。高危施工机械安装调试完毕后,施工单位应当组织验收并按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第三十九条)。
五是规定了高危施工机械使用过程环节的管理。高危施工机械在使用过程中需要附着、顶升或者下降的,应当按照原安装、拆卸方案实施(第四十条)。
(四)完善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制度。
一是加强安全监督管理机构的能力建设。《条例(草案)》规定了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职责以及有权採取的监督管理措施(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二是加强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能力建设和完善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程式(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
三是将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的信息纳入建筑市场信用信息系统(第四十五条)。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草案)》,请一併审议。
审议结果报告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12月24日,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对《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条例(草案)》进行了第二次审议,会议没有提出新的修改意见。会后,法工委会同有关部门,对草案二次审议稿又进行了认真研究,提出了修改完善的建议。
2013年1月4日,法制委员会第五十五次会议对草案二次审议稿进行了专题审议,市委办公厅、市人大城建环保委、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市建交委、市政府法制办等有关部门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会议经审议,修改形成了《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条例(草案)》(建议表决稿)。
现就修改的主要问题汇报如下。
一、有关方面提出,在第五章监督管理中,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施工安全实施监督的内容并不突出,建议进一步明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的检查、抽查责任。法制委员会经同有关方面研究,建议採纳这一意见,第四十六条修改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安全施工情况进行检查、抽查。”
二、有关方面提出,施工安全情况记入建筑市场信用信息系统,应当是针对相关主体施工安全违法行为和处理结果,而不能将所有施工安全情况检查、抽查的结果都记入信用信息系统。法制委员会经同有关方面研究,建议採纳这一意见,增加一款作为第五十四条第一款“建设、施工、勘察、设计、工程监理、工程监测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依法受到行政处罚的,将其违法行为和处理结果记入建筑市场信用信息系统。”
建议表决稿已按上述意见进行了修改。
,还对个别文字表述进行了调整和修改。
法制委员会认为,经过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两次审议后修改形成的建议表决稿,广泛吸收了各方面意见,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符合本市实际情况,是成熟、可行的,建议本次会议表决通过。
为便于做好条例实施的準备工作,建议本条例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
建议表决稿连同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相关报导
《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条例》今日起施行。该条例进一步完善了有关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的基本制度,明确了参与建设活动各方责任主体的安全责任。
近年来,天津城市建设进入了快速发展阶段,呈现出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大、在施工程总量大、单体工程规模大、施工难度大等特点,面临着建筑市场投资主体多元化等一系列新情况和新问题,对建设工程安全管理提出新要求。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主任高绍林表示“该条例与《天津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天津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规,都是我市建设工程领域管理的重要地方性法规,将对我市规范建筑市场、加强建设工程管理髮挥重要作用。”
建设单位不得压缩契约约定的合理工期
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算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列支建设工程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并于开工前存入银行专用账户,专款专用。建设单位或者其委託的专业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对施工影响範围内建筑物、构筑物、管线、设施的倾斜、沉降、开裂及损坏情况进行现状调查,形成调查报告,并在施工过程中委託工程监测单位进行监测。
条例规定,建设单位不得压缩契约约定的合理工期,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安全施工要求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建筑材料、施工机具及配件、消防设施和器材等。如有以上行为将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无故离岗可处三万元罚款
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无故离岗可处三万元罚款
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其所承包的建设工程施工安全负总责;专业承包单位和劳务分包单位对其所承包的建设工程施工安全负直接责任。
对于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带班制度,条例作出明确规定。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应当在施工期间现场带班,在每日施工作业前组织施工安全隐患排查,全面掌握项目施工安全状况,做好带班记录并签字存档备查。因故确需临时离开,应当经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和本单位负责人同意,并委託施工管理负责人或者技术负责人负责现场带班。“项目负责人不在现场带班的,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条例还规定,施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及其他相关负责人每个项目每月检查不得少于一次。施工单位应当根据工程规模和技术要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相应数量的专职安全管理人员。专职安全管理人员不得承担两个以上施工现场安全管理工作。
特殊结构工程施工设计单位要派驻设计代表
工程监理、勘察、设计、监测单位,在施工安全中也承担着相应责任。条例要求,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在项目监理工作方案中明确施工安全监理措施,配备与工程规模和技术要求相适应的监理人员,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实行旁站监理,以及督促隐患整改和履行报告制度等职责。勘察单位应当在项目勘察工作方案中制定勘察施工安全措施,确保勘察施工作业以及地下管线、设施的安全。设计单位对建设工程施工安全承担设计责任,对超限高层、超大跨度、超深基坑以及採用新结构、新材料、新技术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应当在设计档案中提出保障施工安全和预防施工安全事故的措施要求,并向施工现场派驻设计代表,处理与设计有关的安全问题。从事建设工程监测业务的单位,应当及时将监测数据和监测报告报送委託单位,并对其真实性、準确性负责。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要单独编制专项施工方案
条例第三章专门就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的施工安全管理作了规定,把风险控制贯穿于施工过程的每个环节。规定工程辨识制度,建设项目开工前,施工单位应当对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进行辨识。明确了专项施工方案单独编制制度,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对国家规定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条例还规定,应当组织专家对施工方案进行论证,施行施工前的施工条件验收制度,施工现场带班和旁站监理制度和专项验收制度。
人人有权举报、投诉建设工程施工安全违法行为
为了畅通广大人民民众行使权利的渠道,条例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施工安全事故隐患或者建设工程施工安全违法行为,均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投诉。接受举报、投诉的部门应当及时查处,其中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予以处理的违法行为,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移送。
修改情况汇报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11月21日,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对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会后,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会同有关部门召开座谈会,进一步听取意见。之后,对常委会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对草案提出了修改建议。
2012年12月5日,法制委员会第五十四次会议对草案进行了审议,市委办公厅、市人大城建环保委、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市政府法制办、市建交委等有关部门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会议认真研究了常委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了逐条审议,修改形成了《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
现就修改的主要问题汇报如下。
一、有关方面提出,加强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从根本上是要建立健全各方主体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加强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建议增加这方面内容。,建设工程涉及各方主体的责任,不能笼统地规定“承担施工安全责任”。法制委员会经与有关方面研究,建议採纳这些意见,第五条修改为“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以及其他与建设工程施工安全有关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依法承担相应的施工安全责任。”
二、有关方面提出,目前建设工程施工安全事故,多发生在那些没有资质、没有安全许可证的施工单位。,条例有必要强调建设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的施工,发包给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单位。法制委员会经与有关方面研究,建议採纳这一意见,第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建设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的施工发包给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单位。”
三、城建环保委员会和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草案规定建设单位在施工前应当进行现状调查的範围,只是受深基坑施工影响的範围。从实践情况看,有些工程虽然没有深基坑施工,但同样会对周围建筑产生影响。,这种调查专业性比较强,往往需要委託专业单位承担。建议条例补充这些内容。法制委员会经与有关方面研究,建议採纳这一意见,第九条修改为“建设单位或者其委託的专业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对施工影响範围内建筑物、构筑物、管线、设施的倾斜、沉降、开裂及损坏情况进行现状调查,形成调查报告,并在施工过程中委託工程监测单位进行监测。”
四、有关方面提出,现实中有些建设工程的施工安全事故,是由于建设单位要求施工单位赶工期或者使用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设备、材料等原因造成的。,建设单位或者其委託的工程监理单位,对施工单位履行安全职责情况负有督促检查的责任。建议条例补充这些内容。法制委员会经与有关方面研究,建议採纳这一意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建设单位或者其委託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对建设项目施工现场安全生产条件及施工单位履行安全职责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建设单位不得压缩契约约定的合理工期,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安全施工要求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建筑材料、施工机具及配件、消防设施和器材等。”
五、有关方面提出,草案对施工单位的安全责任规定较为笼统,对施工总承包单位、专业承包单位、劳务分包单位所应当承担的施工安全责任没有加以具体区分。建议进一步明确不同施工单位的施工安全责任。法制委员会经与有关方面研究,建议採纳这一意见,增加一款作为第十二条第二款“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其所承包的建设工程施工安全负总责;专业承包单位和劳务分包单位对其所承包的建设工程施工安全负直接责任。”
六、有关方面提出,草案有关施工单位在每日施工作业前组织施工安全隐患排查的要求,还需要具体落实到项目负责人,并且明确安全隐患排查的具体要求。法制委员会经与有关方面研究,建议採纳这一意见,第十八条修改为“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应当在每日施工作业前组织施工安全隐患排查,做好排查记录,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安全隐患未消除的部位及其影响的区域不得施工作业,安全隐患未消除的设备、设施不得使用。”
七、有关方面提出,草案规定“採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应当在设计档案中提出保障施工安全和预防施工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从实践中看,对超限高层、超大跨度、超深基坑等危险性大的工程设计,也应当在设计档案中提出安全建议。,这些建设工程在施工过程中,设计单位应当派驻设计代表,处理与设计有关的安全问题。法制委员会经与有关方面研究,建议採纳这一意见,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对超限高层、超大跨度、超深基坑以及採用新结构、新材料、新技术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档案中提出保障施工安全和预防施工安全事故的措施要求,并向施工现场派驻设计代表,处理与设计有关的安全问题。”
八、有关方面提出,草案规定对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有关方面进行施工条件验收。从实践中看,这样规定针对性不强。建议明确对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的风险点位,在施工前应当进行施工条件审验。法制委员会经与有关方面研究,建议採纳这一意见,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国家规定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在风险点位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项目总监理工程师、设计单位技术负责人、工程监测单位项目负责人以及有关勘察单位技术负责人,对风险点位的施工条件进行审验,审验合格后方可施工。”
九、有关方面提出,从实践中看,现场安装的施工机械其调试、附着、顶升、下降和拆卸,对施工安全影响较大。建议进一步明确施工设施安装单位应当一併负责设施的调试。法制委员会经与有关方面研究,建议採纳这一意见,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单位,应当一併负责该设施的调试、附着、顶升、下降和拆卸。”
十、有关方面提出,严格检测施工机械,对保障建设工程施工安全具有重要作用。建议条例补充对检测机构的责任。法制委员会经与有关方面研究,建议採纳这一意见,增加一款作为第四十条第二款“施工起重机械验收前,应当经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检测合格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出具安全合格证明档案,由检测责任人签字,并对检测结果负责。”
十一、城建环保委员会提出,草案法律责任一章需要对应前面的条款顺序进行适当调整。有关方面提出,对违法行为可以按照不同的违法主体进行调整合併,并对处罚幅度进行调整,使之更加清晰明确。,对上位法已经规定的处罚内容,可以不再重複规定。法制委员会经与有关方面研究,建议採纳这些意见,对法律责任一章从四个方面进行修改一是对法律责任的条款结构进行调整,按照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施工机械安装单位、工程监测单位、国家工作人员等不同主体,作出相应的规定;二是对不同违法主体的相同或者相似违法行为,在处罚轻重和幅度上进行了调整;三是删除了上位法已经作出规定的内容;四是对发生施工安全事故造成人员死亡的相关责任人,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五条“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发生施工安全事故造成人员死亡,其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次审议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还对文字表述和条款顺序作了一些调整和修改。
二次审议稿连同以上汇报,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