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生活百科 2023-02-16 13:38生活百科www.aizhengw.cn

广西壮族自治区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为了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降低民用建筑能源消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改善人居环境质量,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和国务院《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基本介绍

  • 中文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 颁布日期2016年9月29日
  • 实施日期2017年1月1日

档案发布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公 告
(十二届第60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16年9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6年9月29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新建建筑节能
第三章 既有建筑节能
第四章 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
第五章 绿色建筑推广
第六章 可再生能源建筑套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降低民用建筑能源消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改善人居环境质量,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和国务院《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民用建筑节能规划、设计、施工、监理、使用和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民用建筑节能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画,安排民用建筑节能资金,落实民用建筑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民用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发展和改革、科学技术、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机关事务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民用建筑节能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民用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新产品的开发与推广使用,限制或者禁止使用能源消耗高的技术、工艺、材料、设备和产品。
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自治区实际,制定严于国家标準或者行业标準的民用建筑节能地方标準,制定、公布并及时更新民用建筑节能的新技术、工艺、材料、设备和产品推广使用目录和能源消耗高的技术、工艺、材料、设备和产品限制使用、禁止使用目录。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不得在建筑活动中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设备和产品。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民用建筑节能法律、法规和有关知识的宣传,将民用建筑节能知识纳入相关从业人员教育培训内容。
第二章 新建建筑节能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中的民用建筑节能评估档案审查工作。经审查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準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政府投资项目不符合节能强制性标準的,依法负责项目审批的机关不得批准建设。
第八条 市、县、镇人民政府编制城市、镇总体规划,应当统筹考虑建筑节能、绿色建筑和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的套用。
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编制的城市、镇详细规划,其建筑物的布局、形状、朝向、採光、通风、密度、高度和绿化等应当符合能源利用和民用建筑节能标準的要求。
第九条 建设工程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应当有民用建筑节能设计专篇;大型公共建筑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有民用建筑节能设计专题报告。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对民用建筑进行规划审查,应当对规划设计方案是否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準徵求同级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 施工图设计档案应当包括民用建筑节能设计说明和节能计算书,并明确材料、构件、设备的技术指标要求和节能措施、构造等内容。
施工图设计档案审查机构应当对施工图设计档案中民用建筑节能设计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準,不得出具施工图设计档案审查合格意见。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显着位置公布在建建筑物的能源消耗指标,太阳能、浅层地能利用以及保温隔热节能工程措施等民用建筑节能信息。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销售场所显着位置公布并向购买人明示所销售房屋的能源消耗指标,太阳能、浅层地能利用以及保温隔热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修期等信息,并按照国家规定在商品房买卖契约和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中载明。
第十二条 工程施工应当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準。施工单位应当编制民用建筑节能工程专项施工方案,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工程专项施工方案施工,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按照施工图设计档案的要求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空调系统和照明设备等进行查验,对产品说明书和产品标识注明的能源消耗指标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档案要求的,不予使用;
(二)对公共建筑的集中空调系统及其监控系统进行联合试运转调试;
(三)做好和留存相关记录档案,供后期检查评估。
第十三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工程监理规范要求对民用建筑节能施工全过程实施监理;发现施工单位不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準施工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改正;施工单位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和有关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民用建筑节能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民用建筑节能工程竣工验收。验收不合格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
建设单位应当将民用建筑节能工程竣工验收结果随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报建筑物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机构开展民用建筑能效测评业务,应当符合有关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技术标準、技术规范要求,对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报告的真实性和準确性负责。
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机构不得与项目相关的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係或者其他利害关係。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应当在建筑物投入使用的二年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建筑能效进行测评和标识,并予以公示。
鼓励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居住建筑的建筑能效进行测评和标识。
本条例所称大型公共建筑,是指单体建筑面积二万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建筑。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为农村居民建房採取节能措施提供技术支持。
第三章 既有建筑节能
第十八条 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应当坚持统筹安排、节能环保、经济适用、技术可行、保障安全的原则,与城市基础设施改造、旧城改造、城中村改造、小区综合改造相结契约步实施。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针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準的既有建筑的围护结构、供热系统、採暖製冷系统、照明设备和热水供应设施等组织开展节能改造。
组织开展节能改造应当制定改造规划和年度改造计画,明确节能改造目标、範围和要求,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激励政策,推动社会资金参与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和提供民用建筑节能服务。
第二十一条 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完成后,节能改造实施主体应当按照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设计方案组织验收。
第四章 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能耗情况进行调查统计和评价分析。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定期将建筑能耗情况报所在地的建设主管部门,并对所报数据的真实性、準确性负责。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保证节能监测系统正常运行,并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的节能监测系统联网,实时传输分项能耗数据。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筑能源审计制度。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应当依法进行建筑能源审计,并将审计结果向社会公布。
高能耗的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按照审计结果进行节能改造,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第二十五条 使用空调採暖、製冷的公共建筑,其室内空调的温度设定,製冷温度不低于二十六摄氏度,採暖温度不高于二十摄氏度,但有特殊用途的除外。
第五章 绿色建筑推广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广套用绿色循环低碳技术,构建绿色建筑体系,发展节能、节地、节水、节材和环保的绿色建筑。
绿色建筑是指在建筑的全寿命周期内,最大限度地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和减少污染,为人们提供健康、适用和高效的使用空间,与自然和谐共生的建筑。绿色建筑按照国家规定划分为一星、二星、三星三个等级。
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发布绿色建筑标準、实施细则及施工图审查要点。
第二十七条 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绿色建筑标準进行建设。
使用财政性资金投资建设的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应当按照二星级以上绿色建筑标準进行建设。
鼓励其他民用建筑按照绿色建筑标準进行建设。
第二十八条 绿色建筑项目的建设、规划、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执行绿色建筑相关标準,确保绿色建筑质量。
第二十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绿色建筑标识评价工作进行管理。
鼓励绿色建筑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绿色建筑标识。
第三十条 建设、购买、运营绿色建筑的,外墙保温层的建筑面积不计入建筑容积率。
第三十一条 鼓励既有建筑按照绿色建筑标準进行改造。
鼓励国家机关办公建筑採用契约能源管理模式进行节能改造,对改造后节约的能耗资金,按照契约支付给节能机构的支出视同能源费用进行列支。
第三十二条 取得绿色建筑标识的项目,按照国家、自治区以及绿色建筑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的规定享受奖励政策。
第六章 可再生能源建筑套用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扶持在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中採用太阳能、空气能、浅层地能等可再生能源。
鼓励具备太阳能利用条件的单位、个人安装和使用太阳能热水、太阳能光伏发电、太阳能採暖製冷等太阳能利用系统。
鼓励社会资金参与可再生能源建筑套用。
第三十四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产品技术、本自治区气候条件、地质状况和经济发展水平等实际情况,制定太阳能、空气能、浅层地能等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套用的设计、施工、验收标準或者技术导则,组织开展基础和套用技术研究,并将技术成果公开供社会使用。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进行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时,应当对太阳能、空气能、浅层地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条件进行评估。具备可再生能源利用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选择适宜的可再生能源用于建筑採暖、製冷、照明或者热水供应等。建设的可再生能源利用设施,应当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第三十六条 城市规划区内具备可再生能源利用条件的下列建筑应当至少套用一种可再生能源
(一)建筑面积一万平方米以上使用中央空调的公共建筑和机关办公建筑;
(二)集中提供热水的宾馆、酒店、医院、学校建筑;
(三)十二层以下的住宅建筑;
(四)建筑面积五万平方米以上的建筑群。
採用集中空调系统且有稳定热水需求、建筑面积在二万平方米以上的新建(含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应当配套设计和建设空调余热回收利用装置。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施工图设计档案审查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準的施工图设计档案出具审查合格意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规定,未在施工现场显着位置公布在建建筑物的能源消耗指标,太阳能、浅层地能利用以及保温隔热节能工程措施等民用建筑节能信息或者未及时组织民用建筑节能工程竣工验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遵守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技术标準、技术规范;
(二)出具虚假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报告;
(三)与项目相关的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係或者其他利害关係。
第四十一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未按照可再生能源利用要求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解读

在刚结束的自治区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上表决通过了《广西壮族自治区民用建筑节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该《条例》将于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条例》共八章四十一条。《条例》明确了民用建筑节能工作的“五个主要领域”新建建筑节能、既有建筑节能、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绿色建筑套用节能、可再生能源建筑套用节能;确立了民用建筑节能工作的“七项基本制度”新建建筑市场準入制度,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制度,建筑用能系统运行管理制度,建筑能效测评制度,建筑能耗统计评价制度,建筑节能技术产品推广、限制、淘汰制度,建筑节能目标责任、考核评价制度;建立了“三项基本政策”建筑节能服务体系培育政策、建筑节能经济激励政策、违反建筑节能处罚政策。
,《条例》完善建筑节能闭合管理机制,重点执行好规划节能审查、节能设计专篇、节能工程专项验收等管理制度,强化建设工程全过程把关,确保标準落到实处,凡不符合标準要求的建设项目,不得通过施工图设计审查、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不得进行竣工验收备案。
全面深入实施绿色建筑。《条例》中明确规定了城市规划区範围内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绿色建筑标準进行建设。使用财政性资金投资建设的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按照二星级以上绿色建筑标準进行建设。对执行绿色建筑标準的项目的设计方案及施工图设计审查作出明确规定,并明确了已获得绿色建筑设计评价标识的项目的施工及运行管理的相关规定。
《条例》还规定城市规划区内具备可再生能源利用条件的下列建筑应当至少套用一种可再生能源1、建筑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使用中央空调的公共建筑和机关办公建筑;2、集中提供热水的宾馆、酒店、医院、学校建筑;3、十二层以下的住宅建筑;4、建筑面积五万平方米以上的建筑群。採用集中空调系统且有稳定热水需求、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的新建(含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应当配套设计和建设空调余热回收利用装置。鼓励具备太阳能利用条件的单位、个人安装和使用太阳能热水、太阳能光伏发电、太阳能採暖製冷等太阳能利用系统。要求建设单位建设的可再生能源利用设施,应当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条例》规定县级以上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针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準的既有建筑的围护结构、供热系统、採暖製冷系统、照明设备和热水供应设施等组织开展节能改造。明确规定了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制定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规划和激励政策,确保既有建筑节能改造的实施。《条例》还对新建建筑的规划、设计、建设、竣工验收及商品房销售进一步提高了新建建筑节能标準水平,严格建筑节能全过程监管工作。
为确保实施,《条例》对法律责任的设定原则是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的,不作重複规定。对新设的禁止性规定,则设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以确保《条例》得以有效实施。

相关报导

9月29日,自治区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广西壮族自治区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以下简称《条例》)。条例将于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据不完全统计,广西每年新增民用建筑达6000多万平方米,建材生产和建筑建造过程中消耗了大量的能源资源,给社会带来了较严重的能源负担和环境污染,给广西经济社会发展带来了巨大压力。《条例》的出台是对国务院《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的细化,又切合了广西民用建筑节能管理的实际,具有鲜明的地方特色,对于落实五大发展理念,促进广西能源资源节约和合理化利用,改善人居环境质量,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条例》共八章四十二条,明确了民用建筑节能工作的“五个主要领域”新建建筑节能、既有建筑节能、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绿色建筑推广、可再生能源建筑套用。
绿色建筑标识项目可获政府奖励
《条例》中明确规定了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绿色建筑标準进行建设。使用财政性资金投资建设的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一律按照二星级以上绿色建筑标準进行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执行绿色建筑明确了绿色建筑项目的建设、规划、相关标準,确保绿色建筑质量建设、购买、运营绿色建筑的,外墙保温层的建筑面积不计入建筑容积率;取得绿色建筑标识的项目,按照国家、自治区以及绿色建筑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的规定享受奖励政策。
新建商品房需公布节能信息
针对广西部分地区存在的新建建筑在设计阶段执行建筑节能标準要求,而在施工阶段包括材料、产品採购过程中随意降低或取消建筑节能技术措施的问题,《条例》对新建建筑的规划、设计、建设、竣工验收及商品房销售的相关要求作出了明确规定,进一步提高新建建筑节能标準水平,严格建筑节能全过程监管工作。要求房地产开发企业向购买人明示所售商品房的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并按照国家规定在商品房买卖契约和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中载明。
推进可再生能源建筑套用
《条例》规定了城市规划区内具备可再生能源利用条件的下列建筑应当至少套用一种可再生能源1、建筑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使用中央空调的公共建筑和机关办公建筑;2、集中提供热水的宾馆、酒店、医院、学校建筑;3、十二层以下的住宅建筑;4、建筑面积五万平方米以上的建筑群。採用集中空调系统且有稳定热水需求、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的新建(含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应当配套设计和建设空调余热回收利用装置。鼓励具备太阳能利用条件的单位、个人安装和使用太阳能热水、太阳能光伏发电、太阳能採暖製冷等太阳能利用系统。要求建设单位建设的可再生能源利用设施,应当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Copyright@2015-2025 www.aizhengw.cn 癌症网版板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