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规范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和食品小摊贩的生产经营行为,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基本介绍
- 中文名江西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小摊贩管理条例
- 颁布单位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 颁布时间2016-12-1
管理条例全文
江西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小摊贩管理条例
(2016年12月1日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三章 食品小作坊
第四章 小餐饮和小食杂店
第五章 食品小摊贩
第六章 服务与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和食品小摊贩的生产经营行为,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和食品小摊贩的生产经营活动以及对其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食品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产加工场所、生产加工条件简单、从业人员少、生产加工规模小,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的个体经营者。本条例所称小餐饮,是指有固定经营场所、经营面积小、经营规模小、从业人员少、经营条件简单,从事餐饮服务的个体经营者。本条例所称小食杂店,是指有固定经营场所、经营面积小、经营规模小、从业人员少,从事食品销售的个体经营者,不包括以批发、物流货运、网路、电视购物、自动售货等方式销售食品的个体经营者。本条例所称食品小摊贩,是指无固定经营场所或者在相对固定地点,从事销售食品或者现场制售食品的个体经营者。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和食品小摊贩混业经营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最高食品安全风险等级,结合经营种类主次确定经营种类。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和食品小摊贩的监督管理工作,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进行评议、考核。各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和食品小摊贩等管理工作进行综合协调、监督指导,提出相关政策措施,督促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安排人员,做好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和食品小摊贩的安全隐患排查、信息报告、宣传教育工作,协助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和食品小摊贩的监督管理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和食品小摊贩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和食品小摊贩的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和食品小摊贩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结果报告工作。省人民政府卫生计生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农业部门制定并公布地方特色食品安全地方标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和食品小摊贩在户外公共场所占道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教育、规划、公安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和食品小摊贩等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在乡镇或者特定区域设立的派出机构,按照本条例规定的许可权,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七条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和食品小摊贩应当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遵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管理制度,对其生产经营的食品安全负责。
第八条 食品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宣传、普及食品安全知识,引导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和食品小摊贩依法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第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举报投诉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和食品小摊贩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了解食品安全信息,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投诉电话或者电子邮件地址,接受谘询、投诉和举报。接受和处理举报的单位应当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为举报人保密。对查证属实的举报,应当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十条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和食品小摊贩生产经营食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和食品安全要求,并遵守下列规定(一)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符合国家规定和食品安全要求,按照国家标準和规定使用食品添加剂;(二)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準;(三)接触食品的包装材料应当无毒、无害、清洁,并符合食品安全标準;(四)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对人体安全、无害;(五)生产、销售、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设备,应当安全、无害并保持清洁,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存放、运输;(六)製作食品时生熟隔离,销售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时应当使用无毒、无害、清洁的器具;(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一条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小食杂店实行登记证管理,食品小摊贩实行备案卡管理。登记证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按照本条例规定核发,备案卡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委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放,发放登记证、备案卡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冒用、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登记证、备案卡。
第十二条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和食品小摊贩从业人员生产经营食品时,应当保持个人卫生,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患有国务院卫生计生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第十三条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小食杂店採购食品、食品原料、辅料、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相关产品,应当进行进货查验,并如实记录供货商名称、地址、联繫方式、採购数量、採购日期等内容。查验记录保存期限不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食品小摊贩应当留存购进食品原料、辅料、食品添加剂的凭证及其他进货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个月。
第十四条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和食品小摊贩应当在生产经营场所显着位置公示登记证或者备案卡、从业人员健康证明。食品小作坊、小餐饮还应当公示食品添加剂使用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五条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和食品小摊贩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做到清洁环保,不得回流入食品加工、经营、餐饮等环节。
第十六条 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檯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查验食品经营者的相关证明及信息;(二)检查食品经营环境和条件,发现有违法行为的,及时制止并向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报告;(三)建立食品经营者档案及管理制度。举办临时性食品展销活动,应当提前五日向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房屋出租人不得提供出租房屋给承租人用于进行非法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房屋出租人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非法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报告。
第三章 食品小作坊
第十七条 开办食品小作坊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取得食品小作坊登记证
(一)具备独立的生产加工场所,场所面积与生产加工能力相适应,布局符合工艺流程要求,生产加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安全距离;
(二)具备与生产加工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设备设施,以及相应的处理废水、存放垃圾等废弃物的卫生防护设施;
(三)建立食品安全的管理制度和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第十八条 申请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的,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书和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要求的相关证明材料;(二)申请人有效身份证明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三)从业人员健康证明。禁止隐瞒真实情况或者以提交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获取食品小作坊登记证。
第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进行现场核查。符合条件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颁发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告知相关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并向社会公布;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送所属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由其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式和时限办理。
第二十条 食品小作坊登记证有效期三年。食品小作坊登记证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的,经营者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到原登记部门办理延续换证。原登记部门应当在登记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準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準予延续。食品小作坊登记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十日内向原登记部门报告。对确需变更的,原登记部门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一条 食品小作坊除遵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之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登记证载明的範围内生产加工食品;(二)生产过程中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三)食品生产加工场所与个人生活场所分开,食品用具、容器、设备与个人生活用品分开;(四)定期检查、及时处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原料。
第二十二条 禁止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下列食品(一)乳製品、饮料(含饮用水)、调和食用油、配製的酱油、配製的食用醋、用酒精勾兑的白酒、预包装肉製品、罐头製品、果冻等高风险食品;(二)专供婴幼儿、病人、孕产妇等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三)声称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四)法律、法规禁止生产加工的其他食品。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结果、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制定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禁止生产加工食品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食品小作坊应当在生产加工的食品包装上如实标明食品名称、主要成分或者配料、食品小作坊名称、地址、登记证名称和编号、生产日期、保质期和联繫方式等内容,并按照规定在显着位置标明“作坊食品”字样。标籤标明的内容应当清晰、易于识别。
第四章 小餐饮和小食杂店
第二十四条 从事小餐饮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取得食品经营登记证(一)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固定经营场所,并与有毒、有害场所和其他污染源保持安全距离;(二)加工经营场所内应当保持清洁,配备有效的冷藏、洗涤、消毒、防蝇、防尘、防鼠等设施,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废弃物的容器或者设施;(三)场所布局合理,防止食品存放、操作产生交叉污染;(四)有保证食品安全的管理制度。
第二十五条 从事小食杂店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取得食品经营登记证(一)具有与所销售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二)具有与销售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卫生防护设施;(三)贮存食品应当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
第二十六条 取得食品经营登记证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书和本条例第二十四条或者第二十五条规定要求的相关证明材料;(二)申请人有效身份证明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三)从业人员健康证明。禁止隐瞒真实情况或者以提交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获取食品经营登记证。
第二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进行审核,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进行现场核查。符合条件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颁发食品经营登记证,并向社会公布;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
第二十八条 食品经营登记证有效期三年。食品经营登记证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的,经营者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到原登记部门办理延续换证。原登记部门应当在登记证有效期满前作出是否準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準予延续。食品经营登记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十日内向原登记部门报告。对确需变更的,原登记部门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九条 小餐饮经营者不得经营裱花蛋糕、生鲜乳製品、生食水产品以及法律、法规规定不得经营的食品。小食杂店经营者不得经营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和其他婴幼儿配方食品以及法律、法规规定不得经营的食品。
第五章 食品小摊贩
第三十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规划、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方便民众、合理布局的原则,根据城乡规划,统筹考虑安全、市容、交通、环保等方面的因素,在徵求社会公众意见后,确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小摊贩经营地点和时段,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城市管理部门可以在前款规定的区域外,根据食品小摊贩就地发展和集中管理的需求,在不影响安全、市容、交通、环保等情况下,在城市非主干道两侧临时划定一定路段、时段供食品小摊贩经营。经营地点、摊位的分配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申请人数和实际可容纳数,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予以安排,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 食品小摊贩应当持身份证明、从业人员健康证明向经营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备案并领取备案卡,备案卡有效期一年。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分配到了经营地点、摊位的食品小摊贩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发放备案卡并製作备案档案,记录经营者的姓名、身份证号、住址、经营种类、经营地点等信息,并在发放备案卡后的十个工作日内,将备案信息告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城市管理部门。销售食用农产品的,无需申领备案卡。
第三十二条 从事食品小摊贩经营应当有与其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工具、容器、工作檯面以及防蝇、防雨、防尘等设备设施。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应当洗净、消毒,或者使用集中消毒的餐具、饮具。食品小摊贩不得製作销售冷荤食品、裱花蛋糕、生食水产品和生鲜乳製品,不得销售散装白酒、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和其他婴幼儿配方食品,以及法律、法规规定不得经营的食品。
第三十三条 食品小摊贩应当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地点和时段内从事经营活动,不得影响道路通畅、交通安全和居民日常生活,遵守市容环境管理、环保等相关规定,及时清理场地,保持环境整洁、卫生。食品小摊贩不得在设区的市、县(市)城区的幼稚园、中国小校门外道路两侧一百米範围内经营。
第六章 服务与管理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方食品传统工艺的保护,对富有地方特色的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和食品小摊贩,鼓励通过连锁、联合生产经营,形成品牌效应和规模效应。鼓励、扶持本地历史悠久的传统特色食品生产技艺申报非物质文化遗产。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建设和改造适合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和食品小摊贩生产经营的集中场所;鼓励和支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和食品小摊贩进入集中场所生产经营、改进生产经营条件。
第三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遵循便民原则,简化登记程式,提高办事效率,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和食品小摊贩等提供便利服务,不得收取费用,不得指定中介服务机构。乡镇、街道已设立便民服务中心的,食品小作坊登记证、食品经营登记证和食品小摊贩备案卡由乡镇、街道便民服务中心代为办理。乡镇、街道便民服务中心应当公示申请人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示範文本,最佳化办理流程,缩短办理时间。
第三十六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和食品小摊贩生产经营者进行宣传教育,指导其办理证照、改善生产经营条件、改进生产工艺、完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消除食品安全隐患。
第三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本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农业等部门制定包括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和食品小摊贩监督管理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画,组织有关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和食品小摊贩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行为。
第三十八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建立日常监督检查和随机抽查制度,制定分类监管措施,採用行政指导、示範引导、免费培训等方式,督促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和食品小摊贩自觉遵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保证食品安全。发现有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依法处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公开监督检查、随机抽查和案件查办的程式、结果,接受社会监督。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定期收集、汇总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和食品小摊贩相关信息,发现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和食品小摊贩违法违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报告。
第三十九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和食品小摊贩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时,有权採取下列措施(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抽样检验;(三)查阅、複製有关契约、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向有关人员了解相关情况;(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準的食品,违法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五)查封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第四十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和食品小摊贩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定期和不定期抽样检验。对消费者反映问题较多和本地区消费量大的食品、食品相关产品,应当重点抽样检验。抽样检验应当委託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复检。抽样检验应当购买抽取的样品,不得收取检验费和其他费用,所需经费列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四十一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科学统筹、合理布局检验检测机构建设,充分利用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现有的检验检测设备和技术人才,满足食品安全监管需要。推进第三方食品检验检测机构发展,依法共享食品检验检测数据,逐步实现网路化查询。鼓励检验检测机构为食品生产经营者提供服务。
第四十二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建立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和食品小摊贩信用档案,记录登记备案信息、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并依法予以公开。对诚实守信者予以鼓励;对有不良信用记录者,应当增加检查频次,督促整改。
第四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和食品小摊贩黑名单制度,对有下列行为之一,拒不改正且情节严重的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和食品小摊贩生产经营者,在吊销其登记证或者备案卡的,将其列入黑名单,并向社会公布;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一)用非食品原料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二)生产、经营有害物质或者污染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準限量的食品;(三)超範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四)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污秽不洁、掺假掺杂食品;(五)生产、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製品。列入黑名单的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和食品小摊贩的生产经营者三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四十四条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规定及时调查、处置。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和食品小摊贩应当立即採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封存有关食品及其原料、工具、设备等物品;发生食物中毒的,应当及时送医疗机构救治。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和食品小摊贩以及收治食物中毒者的医疗机构应当在两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计生部门报告。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不得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登记擅自从事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生产经营活动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小摊贩未取得备案卡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可以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登记或者备案机关吊销登记证、备案卡。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或者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可以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登记机关吊销登记证。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或者改正后一年内又重新发生该违法行为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可以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登记或者备案机关吊销登记证、备案卡。
第四十九条 已取得登记证或者备案卡的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和食品小摊贩在检查中发现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继续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产停业,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登记或者备案机关吊销登记证或者备案卡。
第五十条 隐瞒真实情况或者以提交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和食品小摊贩登记备案的,或者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登记证或者备案卡的,由登记或者备案机关吊销登记证或者备案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当事人在一年内不得申请登记备案。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檯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未履行检查、记录、报告义务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发生食品安全事故,使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房屋出租人明知承租人用于非法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仍提供出租房屋给承租人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房屋出租人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非法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不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报告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发生食品安全事故,使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房屋出租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处警告、五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决定。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中未履行职责,出现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以及其他有关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不履行监管职责,导致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二)索取、收受财物或者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的;(三)缓报、谎报、瞒报食品安全事故的;(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制定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的具体认定标準,并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登记证和备案卡的样式由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制定。
第五十六条 网路食品经营者和网路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的监督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七条 经批准设立的开发区、新区、风景区管理委员会按照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设立食品安全委员会,明确承担日常工作的机构,履行相关工作职责。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解读
8月29日,省政府第6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了《条例》草案,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12月1日,省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条例》。
一、关于《条例》的体例结构
《条例》共八章五十八条。第一章“总则”,主要从立法目的和依据,适用範围,定义及政府、部门、派出机构和行业协会职责等方面提出“四小”管理工作的总体要求。第二章“一般规定”,主要明确了“四小”的管理模式、生产经营的各项要求和市场开办者的责任。第三章“食品小作坊”、第四章“小餐饮和小食杂店”和第五章“小摊贩”,分别对“四小”的条件、程式和经营範围等作了规定。第六章“服务与管理”,规定了政府及其部门对“四小”的服务措施和监管措施。第七章“法律责任”,对“四小”的违法行为规定了相适应的处罚。第八章“附则”,规定了施行日期。
二、关于《条例》的主要内容
《条例》的指导思想是既要突出安全监管,确保食品安全,又要促进“四小”健康有序发展,发挥其解决就业和方便民众生活的作用,实现维护法制秩序和经济社会效益的统一。为此,根据我省实际,重点在以下几个方面作出规定
(一)明确“四小”定义,合理设定门槛
一是为区分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和“四小”,《条例》将“四小”比较原则地定义为面积小、规模小、从业人员少、条件简单的个体经营者。具体的认定标準授权省食药监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制定,这是因为通过加强监管后,“四小”有一个从无序到规范到提高的过程,“四小”的门槛可能会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动态调整,如在法规中将“四小”的标準定死,就难以适应其不断变化的实际情况。
二是针对“四小”的不同情况,根据实际情况合理设定门槛,《条例》规定对食品数量、经营範围和接触人群较大的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实行登记证管理制度,对影响範围相对有限的食品摊贩实行备案卡管理制度。为有效区分前店后坊、制售分离等多种业态混合的食品经营者,《条例》规定“四小”混业经营的,由食药监部门按照最高食品安全风险等级,结合经营种类主次确定经营种类。
(二)实行分类管理,确保食品安全
我们针对“四小”既有共性又有各自特点的情况,在《条例》中先对“四小”的共性问题作了一般规定,然后针对“四小”的不同情况分类设定了管理制度。在一般规定里明确了“四小”在生产经营时必须要达到的食品安全卫生的底线以及从业人员卫生要求,并建立了证卡信息公示、进货查验记录等食品溯源制度。在分类管理方面,分别设定了各自的準入条件、禁止生产经营食品的负面清单,以及各自行业应当遵守的特别规定。
(三)理顺职责定位,执法重心下移
为合理定位政府、食安委、部门和乡镇的职责,理顺各行政主体之间的关係,避免交叉重複,《条例》规定了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总责;食品安全委员会负责综合协调、监督指导;食药监部门具体实施;乡镇(街办)协助食药监部门做好“四小”监管工作,各部门密切配合的机制。
为方便民众办理登记备案,下移执法重心,体现简政放权的要求,根据基层实际情况,将食品小作坊申请材料的受理,以及小餐饮、小食杂店和小摊贩的登记和备案下放到食药监部门设定在乡镇、街道的派出机构,并授权其按照本条例规定的许可权,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既方便民众办事,又利于基层监管。
(四)加强监督管理,提供扶持服务
为加强对“四小”的监督管理,确保食品安全,《条例》明确了“四小”的日常监督检查和定期巡查制度,规定了监督检查和抽样检验的具体措施。建立“四小”信用档案,对诚实守信者予以鼓励,对有不良信用记录者增加检查频次。建立“四小”黑名单制度,列入黑名单的“四小”经营者三年内禁止其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对网路食品经营者和网路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等新兴食品业态,由于国家食药监总局已出台《网路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等规章予以规范,《条例》草案规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四小”经营者在实践中感到缺乏政府有关部门的扶持、服务和指导,证照种类繁多,办理程式繁琐。为解决这些问题,方便民众办事,鼓励“四小”健康发展,《条例》一是规定政府应当加强对地方食品传统工艺的关注和保护,对富有地方特色的“四小”,鼓励通过连锁、联合生产经营,形成品牌效应和规模效应。鼓励、扶持本地传统特色食品生产技艺申报非物质文化遗产。建设、改造适合“四小”生产经营的集中场所;鼓励和支持“四小”进入集中场所生产经营、改进生产经营条件。二是在登记证办理时限方面,明确自受理之日起十日内办结,派出机构转办的十三个工作日内办结,提高了办事效率。三是规定食药监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应当简化登记程式,为“四小”提供便利服务,将有关证件集中到同一视窗统一办理,提高办理效率。四是规定食药监等部门应当对“四小”经营者进行宣传教育,指导其办理证照、改善生产经营条件、改进生产工艺、完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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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小摊贩,在城市里随处可见,但其食品安全问题也饱受诟病。1日下午闭会的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表决通过了《江西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小摊贩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管理条例》),明确规定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小食杂店实行登记证管理,食品小摊贩实行备案卡管理,将于明年5月1日起施行。
“三小”须登记证 “一小”要有备案卡
《管理条例》规定,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小食杂店实行登记证管理,食品小摊贩实行备案卡管理(销售食用农产品的,不用申领备案卡)。登记证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按照条例规定核发,备案卡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委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放,发放登记证、备案卡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小食杂店採购食品、食品原料、辅料、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相关产品,应当进行进货查验,并如实记录供货商名称、地址、联繫方式、採购数量、採购日期等内容。查验记录保存期限不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食品小摊贩应当留存购进食品原料、辅料、食品添加剂的凭证及其他进货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个月。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和食品小摊贩应当在生产经营场所显着位置公示登记证或者备案卡、从业人员健康证明。
生产经营有害食品将被列入黑名单
根据规定,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建立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和食品小摊贩黑名单制度,对有五种行为之一,拒不改正且情节严重的,在吊销其登记证或者备案卡的,将其列入黑名单,并向社会公布;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这五种将被列入黑名单的行为分别是一是用非食品原料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二是生产、经营有害物质或者污染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準限量的食品;三是超範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四是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污秽不洁、掺假掺杂食品;五是生产、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製品。列入黑名单的生产经营者,3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未登记擅自生产经营可罚万元
《管理条例》规定,未经登记擅自从事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生产经营活动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食品小摊贩未取得备案卡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隐瞒真实情况或者以提交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和食品小摊贩登记备案的,或者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登记证或者备案卡的,由登记或者备案机关吊销登记证或者备案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当事人在一年内不得申请登记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