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草原的保护、管理、建设和合理利用,改善生态环境,发展高原生态畜牧业,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基本介绍
- 中文名果洛藏族自治州草原管理条例
- 发布时间2009年7月1日
- 发布单位果洛藏族自治州政府
- 档案类型管理条例
修订的条例
(1994年4月25日果洛藏族自治州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5年1月13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2009年4月23日果洛藏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2009年5月22日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草原的保护、管理、建设和合理利用,改善生态环境,发展高原生态畜牧业,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州、县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监督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管理工作,根据需要可以设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草原监督检查工作。
林业、环保、水利、国土资源、发展改革、公安、气象、工商、建设、交通、旅游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草原保护和建设的相关工作。
第三条 州、县、乡(镇)人民政府对在草原管理、保护、建设、利用和技术推广等工作中做出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条 州、县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监督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管理工作,根据需要可以设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草原监督检查工作。
林业、环保、水利、国土资源、发展改革、公安、气象、工商、建设、交通、旅游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草原保护和建设的相关工作。
第三条 州、县、乡(镇)人民政府对在草原管理、保护、建设、利用和技术推广等工作中做出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草原权属
第四条 本州境内的天然草原(草山、草地、草坡及疏林草地、灌丛草地)和人工草地(改良草地和退牧还草地)属于国家所有,可以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或者集体经济组织长期使用。
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的草原按隶属关係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使用权,核发证书,并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监督下,依法进行经营、管理和建设。
依法确定给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草原,可以承包到家庭或者联户经营,乡或牧委会为发包方,家庭或者联户为承包方。
承包草原应当相对集中连片,留出牧道、饮水点及配种点等公用草原。
第五条 在草原承包经营期内,不得对承包经营者承包的草原进行调整。因自然灾害严重损毁承包草原等特殊情况,个别确需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牧委会牧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牧民或者三分之二以上牧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六条 草原承包经营期限一般为五十年。承包经营草原,发包方与承包方必须签订契约,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撤销。
承包经营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使用草原、从事畜牧业生产的经营自主权;
(二)承包经营期内按有关规定享有对其草原上的国家二级保护和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冬虫夏草、贝母、当归、大黄等)的採集及其收益权;
(三)接受国家生态补偿和草原建设资助的权利;按规划自筹资金自主建设草原的权利;
(四)承包草原被依法使用或受到人为破坏的,依法获得补偿和赔偿的权利;
(五)享有对违反草原法律法规、破坏草原的行为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的权利,在承包经营权受到侵害时,请求处理及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
(六)享有依法流转、法定继承人继承草原承包经营权的权利;承包期届满后,原承包经营者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包权;
(七)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施退牧还草、生态移民的草原承包权不变。
承包经营者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草原法律法规,自觉履行承包契约,坚持以草定畜,服从草原建设统一规划;
(二)严格执行州、县政府有关二级野生植物的採集规定,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草原;
(三)接受草原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
第七条 草原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承包经营者因迁出、转产、牲畜大量减少或无力经营畜牧业生产的,经原承包方申请,发包方同意,可依法解除承包契约,或允许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
草原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可以採取转让、转包、出租、互换、入股等形式,应当遵循自愿、有偿、合法的原则。未实行承包的草原不得流转。
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优先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进行,由承包方和第三方共同向发包方提出申请,经发包方同意后,方可流转。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流转的,由承包方和第三方共同向发包方提出申请,经牧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牧民代表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方可流转。採取转让形式流转的草原,需向县级人民政府申请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草原流转的期限,不能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属于原承包方投入部分的草原设施,经原承包方与第三方共同协商,由第三方给予原承包方合理补偿。
第八条 国家和集体投资修建的房屋、配种站、水井、水渠等草原设施由承包方管理、维护和使用,也可折价归承包方所有;由国家补助、承包方自筹资金建设的草原设施,归承包方所有。
第九条 遇到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需要临时调剂使用草原的,按照自愿互利的原则,由双方协商解决。需要跨行政区临时调剂使用草原的,由其上一级人民政府组织协商解决。
第十条 草原权属发生争议时,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由有关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在争议未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破坏草原及其设施,不得改变草原利用现状。
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的草原按隶属关係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使用权,核发证书,并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监督下,依法进行经营、管理和建设。
依法确定给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草原,可以承包到家庭或者联户经营,乡或牧委会为发包方,家庭或者联户为承包方。
承包草原应当相对集中连片,留出牧道、饮水点及配种点等公用草原。
第五条 在草原承包经营期内,不得对承包经营者承包的草原进行调整。因自然灾害严重损毁承包草原等特殊情况,个别确需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牧委会牧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牧民或者三分之二以上牧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六条 草原承包经营期限一般为五十年。承包经营草原,发包方与承包方必须签订契约,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撤销。
承包经营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使用草原、从事畜牧业生产的经营自主权;
(二)承包经营期内按有关规定享有对其草原上的国家二级保护和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冬虫夏草、贝母、当归、大黄等)的採集及其收益权;
(三)接受国家生态补偿和草原建设资助的权利;按规划自筹资金自主建设草原的权利;
(四)承包草原被依法使用或受到人为破坏的,依法获得补偿和赔偿的权利;
(五)享有对违反草原法律法规、破坏草原的行为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的权利,在承包经营权受到侵害时,请求处理及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
(六)享有依法流转、法定继承人继承草原承包经营权的权利;承包期届满后,原承包经营者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包权;
(七)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施退牧还草、生态移民的草原承包权不变。
承包经营者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草原法律法规,自觉履行承包契约,坚持以草定畜,服从草原建设统一规划;
(二)严格执行州、县政府有关二级野生植物的採集规定,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草原;
(三)接受草原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
第七条 草原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承包经营者因迁出、转产、牲畜大量减少或无力经营畜牧业生产的,经原承包方申请,发包方同意,可依法解除承包契约,或允许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
草原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可以採取转让、转包、出租、互换、入股等形式,应当遵循自愿、有偿、合法的原则。未实行承包的草原不得流转。
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优先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进行,由承包方和第三方共同向发包方提出申请,经发包方同意后,方可流转。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流转的,由承包方和第三方共同向发包方提出申请,经牧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牧民代表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方可流转。採取转让形式流转的草原,需向县级人民政府申请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草原流转的期限,不能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属于原承包方投入部分的草原设施,经原承包方与第三方共同协商,由第三方给予原承包方合理补偿。
第八条 国家和集体投资修建的房屋、配种站、水井、水渠等草原设施由承包方管理、维护和使用,也可折价归承包方所有;由国家补助、承包方自筹资金建设的草原设施,归承包方所有。
第九条 遇到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需要临时调剂使用草原的,按照自愿互利的原则,由双方协商解决。需要跨行政区临时调剂使用草原的,由其上一级人民政府组织协商解决。
第十条 草原权属发生争议时,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由有关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在争议未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破坏草原及其设施,不得改变草原利用现状。
第三章 草原保护
第十一条 自治州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草原实行禁牧、休牧或划区轮牧制度。县级人民政府应在具备治理措施、减畜补贴以及转移人员安置方案和后继产业配置等政策措施的条件下,确定禁牧、休牧的区域、期限和解除办法并予以公告。
第十二条 禁止在禁牧、休牧的草原上进行畜牧业生产活动。县人民政府应当在禁牧、休牧区设立管护站点和公益性管理岗位,并优先安排原草原承包经营者从事管护工作。
第十三条 禁止开垦草原。建立人工草地、饲草饲料基地应当在已垦草原或者在严重退化的草地上进行,并应当符合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
第十四条 在草原上从事采土、采砂、採石等作业活动,应当报县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向草原承包经营者给予补偿;开採矿产资源的,并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作业活动结束后,应当限期恢复草原植被或者委託草原监督管理机构代为恢复。
第十五条 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应当符合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不得侵犯草原承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不得破坏草原植被。
第十六条 採集国家二级保护和省重点保护草原野生植物,实行採集证制度。採集证由省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製,有效期限为一年,由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机构核发。
採集国家二级保护和省重点保护草原野生植物的人员,在向草原承包经营者支付草原补偿费,并向草原监督管理机构缴纳草原植被恢复费,办理採集证后,方可在规定的时间和指定的区域内採集。
第十七条 自治州禁止外来人员在州境内採集国家二级保护和省重点保护草原野生植物,限制跨州行政区域採集。本州行政区域内,需跨县、乡(镇)採集的,在徵得产区县人民政府和草原承包经营者同意后,有计画、有组织地进行保护性採集。禁止草原承包经营者私自招揽外来人员进行掠夺性採集。
第十八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在野生植物採集期间,可在本行政区域内重点出入通道设立季节性临时检查站,检查、劝阻跨州行政区域採集国家二级保护和省重点保护草原野生植物的人员。
第十九条 禁止非法捕杀、买卖和运输草原上的鹰、雕、隼、猫头鹰、沙狐、狐狸、猞猁、棕熊和鼬科等动物及其他益鸟、益兽、益虫等草原鼠虫害天敌。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草原生物灾害监测预报机构,加强草原鼠虫害、毒害草预测和防治工作。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加强草原生态环境的保护和管理,防止废水、废气、废物污染源对草原环境的污染。禁止在草原上使用剧毒、高残留以及可能导致二次中毒的农药製剂。
造成草原污染的,当事人立即採取补救措施,并接受有关部门的调查处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草原防火责任制,加强草原火情监测,提高火灾消防能力。每年9月15日至翌年6月15日为草原防火期。
第十二条 禁止在禁牧、休牧的草原上进行畜牧业生产活动。县人民政府应当在禁牧、休牧区设立管护站点和公益性管理岗位,并优先安排原草原承包经营者从事管护工作。
第十三条 禁止开垦草原。建立人工草地、饲草饲料基地应当在已垦草原或者在严重退化的草地上进行,并应当符合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
第十四条 在草原上从事采土、采砂、採石等作业活动,应当报县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向草原承包经营者给予补偿;开採矿产资源的,并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作业活动结束后,应当限期恢复草原植被或者委託草原监督管理机构代为恢复。
第十五条 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应当符合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不得侵犯草原承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不得破坏草原植被。
第十六条 採集国家二级保护和省重点保护草原野生植物,实行採集证制度。採集证由省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製,有效期限为一年,由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机构核发。
採集国家二级保护和省重点保护草原野生植物的人员,在向草原承包经营者支付草原补偿费,并向草原监督管理机构缴纳草原植被恢复费,办理採集证后,方可在规定的时间和指定的区域内採集。
第十七条 自治州禁止外来人员在州境内採集国家二级保护和省重点保护草原野生植物,限制跨州行政区域採集。本州行政区域内,需跨县、乡(镇)採集的,在徵得产区县人民政府和草原承包经营者同意后,有计画、有组织地进行保护性採集。禁止草原承包经营者私自招揽外来人员进行掠夺性採集。
第十八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在野生植物採集期间,可在本行政区域内重点出入通道设立季节性临时检查站,检查、劝阻跨州行政区域採集国家二级保护和省重点保护草原野生植物的人员。
第十九条 禁止非法捕杀、买卖和运输草原上的鹰、雕、隼、猫头鹰、沙狐、狐狸、猞猁、棕熊和鼬科等动物及其他益鸟、益兽、益虫等草原鼠虫害天敌。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草原生物灾害监测预报机构,加强草原鼠虫害、毒害草预测和防治工作。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加强草原生态环境的保护和管理,防止废水、废气、废物污染源对草原环境的污染。禁止在草原上使用剧毒、高残留以及可能导致二次中毒的农药製剂。
造成草原污染的,当事人立即採取补救措施,并接受有关部门的调查处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草原防火责任制,加强草原火情监测,提高火灾消防能力。每年9月15日至翌年6月15日为草原防火期。
第四章 草原规划与建设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对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统一规划。县级人民政府编制本行政区域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对严重退化的草原,应列为草原建设规划重点。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建立草原调查制度,完善草原生态监测预警系统。每五年进行一次草原生态及基本状况调查,及时为本级政府提供动态监测和预警信息服务。
草原承包经营者应当支持、配合草原调查,如实提供相关资料和数据。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鼓励、支持和引导农牧民进行以牧民定居、牲畜棚圈、饲草料基地、草原围栏和人畜饮水工程等为主要内容的草原基本建设。对自筹资金建设草原基础设施投资比例超过40%的个人,各级人民政府优先安排国家草原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鼓励单位和个人採用免耕补播和草原施肥、灌溉等保护草原原生植被的方式改良草原。
支持和鼓励当地牧民参与草原生态项目建设,增加经济收入。
鼓励、支持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投资保护、建设草原。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对严重退化的草原,应列为草原建设规划重点。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建立草原调查制度,完善草原生态监测预警系统。每五年进行一次草原生态及基本状况调查,及时为本级政府提供动态监测和预警信息服务。
草原承包经营者应当支持、配合草原调查,如实提供相关资料和数据。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鼓励、支持和引导农牧民进行以牧民定居、牲畜棚圈、饲草料基地、草原围栏和人畜饮水工程等为主要内容的草原基本建设。对自筹资金建设草原基础设施投资比例超过40%的个人,各级人民政府优先安排国家草原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鼓励单位和个人採用免耕补播和草原施肥、灌溉等保护草原原生植被的方式改良草原。
支持和鼓励当地牧民参与草原生态项目建设,增加经济收入。
鼓励、支持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投资保护、建设草原。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 草原利用
第二十六条 草原承包经营者应合理利用草原,不得超过县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草原载畜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草原生物量科学、合理地核定草原载畜量。
草畜平衡的核定每五年一次,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草原承包经营者签订草畜平衡责任书。州、县草原监督管理机构每年11月15日至翌年5月15日进行草原载畜量抽查核定工作。
第二十七条 牲畜饲养量超过核定的草原载畜量的,草原承包经营者应当採取种植人工饲草(料)和贮备饲料、舍饲圈养,加大牲畜出栏,最佳化畜群结构,依法进行草原使用权流转等措施,实现草畜平衡。
第二十八条 草原承包经营者应合理配置畜群。严格按乡(镇)、牧委会规定的转场时间,统一转场,不得在冬春草原上长期滞留放牧,对草原进行掠夺式利用。
第二十九条 疏林草原和灌丛草原承包经营者应遵守有关森林资源保护的规定,适时合理利用灌丛和疏林草原。
第三十条 因建设使用草原的,应当依法办理草原使用审核审批手续,由用地单位向草原承包经营者支付草原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并向草原监督管理机构交纳草原植被恢复费。
草原植被恢复费专款专用,用于恢复草原植被。草原植被恢复费的徵收、管理和使用,按省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修路、修筑地上地下工程、勘探、钻井、开闢便道等临时占用草原的,按审核审批许可权办理,并按规定的时间、区域和作业方式进行。临时占用草原十公顷以上不足三十公顷的,由州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临时占用草原不足十公顷的,由县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临时占用草原的单位,应给予草原承包经营者一次性补偿,并按照规定向草原监督管理机构交纳草原植被恢复费。
临时占用草原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和构筑物。占用期满,用地单位应当到原批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十二条 在草原上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确需使用草原十公顷以上三十公顷以下的,由州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低于十公顷的,由县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直接为保护草原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是指
(一)生产、贮存草种和饲草饲料的设施;
(二)牲畜圈舍、配种点、剪毛点、药浴池、人畜饮水和乡村道路工程;
(三)用于草原生态保护、畜牧业生产发展方面的科研、试验示範基地;
(四)草原防火和灌溉设施。
草畜平衡的核定每五年一次,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草原承包经营者签订草畜平衡责任书。州、县草原监督管理机构每年11月15日至翌年5月15日进行草原载畜量抽查核定工作。
第二十七条 牲畜饲养量超过核定的草原载畜量的,草原承包经营者应当採取种植人工饲草(料)和贮备饲料、舍饲圈养,加大牲畜出栏,最佳化畜群结构,依法进行草原使用权流转等措施,实现草畜平衡。
第二十八条 草原承包经营者应合理配置畜群。严格按乡(镇)、牧委会规定的转场时间,统一转场,不得在冬春草原上长期滞留放牧,对草原进行掠夺式利用。
第二十九条 疏林草原和灌丛草原承包经营者应遵守有关森林资源保护的规定,适时合理利用灌丛和疏林草原。
第三十条 因建设使用草原的,应当依法办理草原使用审核审批手续,由用地单位向草原承包经营者支付草原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并向草原监督管理机构交纳草原植被恢复费。
草原植被恢复费专款专用,用于恢复草原植被。草原植被恢复费的徵收、管理和使用,按省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修路、修筑地上地下工程、勘探、钻井、开闢便道等临时占用草原的,按审核审批许可权办理,并按规定的时间、区域和作业方式进行。临时占用草原十公顷以上不足三十公顷的,由州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临时占用草原不足十公顷的,由县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临时占用草原的单位,应给予草原承包经营者一次性补偿,并按照规定向草原监督管理机构交纳草原植被恢复费。
临时占用草原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和构筑物。占用期满,用地单位应当到原批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十二条 在草原上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确需使用草原十公顷以上三十公顷以下的,由州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低于十公顷的,由县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直接为保护草原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是指
(一)生产、贮存草种和饲草饲料的设施;
(二)牲畜圈舍、配种点、剪毛点、药浴池、人畜饮水和乡村道路工程;
(三)用于草原生态保护、畜牧业生产发展方面的科研、试验示範基地;
(四)草原防火和灌溉设施。
第六章 草原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单独设立草原监督管理机构,其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草原法律、法规和规章,监督检查草原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贯彻执行;
(二)依法承担草原保护的执法工作,对违反草原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进行查处;
(三)受同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的委託,办理草原承包经营权、草原使用权的登记、造册和发证工作;
(四)负责草原权属争议的调解;
(五)负责草原动态监测工作,指导监督草畜平衡工作;
(六)协助有关部门做好草原防火的具体工作;
(七)办理其它有关草原监督管理事宜。
第三十四条 草原监督检查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採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相关的档案和资料,进行查阅或者複製;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对草原权属等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违法现场进行拍照、摄像和勘验;
(四)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草原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草原监督管理机构的执法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六条 草原行政执法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工作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给予支持、配合,不得拒绝或阻碍草原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草原及其基础设施的义务,享有对违反草原法律、法规和规章,破坏草原及基础设施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一)宣传贯彻草原法律、法规和规章,监督检查草原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贯彻执行;
(二)依法承担草原保护的执法工作,对违反草原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进行查处;
(三)受同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的委託,办理草原承包经营权、草原使用权的登记、造册和发证工作;
(四)负责草原权属争议的调解;
(五)负责草原动态监测工作,指导监督草畜平衡工作;
(六)协助有关部门做好草原防火的具体工作;
(七)办理其它有关草原监督管理事宜。
第三十四条 草原监督检查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採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相关的档案和资料,进行查阅或者複製;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对草原权属等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违法现场进行拍照、摄像和勘验;
(四)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草原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草原监督管理机构的执法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六条 草原行政执法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工作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给予支持、配合,不得拒绝或阻碍草原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草原及其基础设施的义务,享有对违反草原法律、法规和规章,破坏草原及基础设施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各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和草原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罚
(一)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流转草原的;
(二)未经批准或者採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使用草原的;
(三)非法开垦草原的;
(四)在生态脆弱和严重退化、盐硷化、荒漠化、水土流失的草原上採挖植物或者破坏草原植被的;
(五)未经批准或者未按规定的时间、区域和採挖方式在草原进行采土、采砂、採石、採矿等活动的;
(六)临时占用草原期届满,用地单位不予恢复草原植被的;
(七)未经批准,擅自改变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在禁牧、休牧的草原上放牧的,由县级以上草原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以每只羊单位2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草原植被破坏前三年平均产值六倍以上十二倍以下罚款;给草原承包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或草原监督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承包经营者以出售、出租沟、滩、山等草原,私自招揽人员在草原上採挖国家二级保护和省重点保护草原野生植物或者严重破坏草原植被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草原监督管理机构配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五条 破坏草原基础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承包经营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倒卖国家投资建设草原基础设施和物资的,由公安、工商部门配合草原监督管理机构依法查处,并处以草原设施和物资造价一至五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在草原载畜量核定期间超载放牧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超载不足30%的,每只超载羊单位处以10元的罚款;
(二)超载30%以上不足60%的,每只超载羊单位处以20元的罚款;
(三)超载60%以上的,每只超载羊单位处以30元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不按草畜平衡责任书规定时间转场的,由乡人民政府责令转场。对逾期不转场的草原承包经营者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不按规定期限缴纳草原植被恢复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补缴;逾期仍未缴纳的,每日加收3‰的滞纳金。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罚
(一)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流转草原的;
(二)未经批准或者採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使用草原的;
(三)非法开垦草原的;
(四)在生态脆弱和严重退化、盐硷化、荒漠化、水土流失的草原上採挖植物或者破坏草原植被的;
(五)未经批准或者未按规定的时间、区域和採挖方式在草原进行采土、采砂、採石、採矿等活动的;
(六)临时占用草原期届满,用地单位不予恢复草原植被的;
(七)未经批准,擅自改变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在禁牧、休牧的草原上放牧的,由县级以上草原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以每只羊单位2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草原植被破坏前三年平均产值六倍以上十二倍以下罚款;给草原承包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或草原监督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承包经营者以出售、出租沟、滩、山等草原,私自招揽人员在草原上採挖国家二级保护和省重点保护草原野生植物或者严重破坏草原植被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草原监督管理机构配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五条 破坏草原基础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承包经营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倒卖国家投资建设草原基础设施和物资的,由公安、工商部门配合草原监督管理机构依法查处,并处以草原设施和物资造价一至五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在草原载畜量核定期间超载放牧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超载不足30%的,每只超载羊单位处以10元的罚款;
(二)超载30%以上不足60%的,每只超载羊单位处以20元的罚款;
(三)超载60%以上的,每只超载羊单位处以30元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不按草畜平衡责任书规定时间转场的,由乡人民政府责令转场。对逾期不转场的草原承包经营者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不按规定期限缴纳草原植被恢复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补缴;逾期仍未缴纳的,每日加收3‰的滞纳金。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套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条例的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果洛藏族自治州草原管理条例》已经果洛藏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通过。现在,我受果洛州人大常委会的委託,就《果洛藏族自治州草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修订情况做如下说明。
一、修订的必要性、指导思想和原则
果洛藏族自治州地处世界屋脊青藏高原的腹地,草原畜牧业是自治州的主体产业,畜牧业经济占农业总产值的81%(现行价)。草原既是广大牧民赖以生存且不可再生的最基本的生产资料,又是畜牧业发展的物质基础和重要的生态保护绿色屏障。自治州有天然草原9807.9万亩,可利用草原8770.16万亩,占天然草原面积的89.41%,饲养着200.58万头(只、匹)牲畜。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草原,对自治州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战略意义。1994年制定、1995年1月13日批准实施的《果洛藏族自治州草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原条例),在我州草原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维护草原管理秩序和牧民民众的切身利益,保护草原生态环境等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随着改革的深化和市场经济的发展,原条例显然已不能适应新形势下草原保护管理的需要,主要表现在一是我州草畜矛盾突出,超载过牧是草原退化的主要原因之一;二是部分单位和个人乱采滥挖草原保护野生植物,严重破坏了草原生态环境;三是重草原利用、轻草原建设,重索取、轻养护等掠夺性经营现象仍然比较突出;四是对草原建设投入不足,草原基础设施和服务体系建设滞后;五是我州草原执法体系不健全,执法人员少,执法难度大;六是原条例的奖罚只做了原则性规定,可操作性不强。为了与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办法》相衔接,全面修订原《条例》是十分必要的。
这次《条例》修订的指导思想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认真原条例颁布实施十三年来的实践经验,适应新形势下生态建设和畜牧业发展的需要,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对草原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等方面的制度,充分调动牧民保护和合理利用草原的积极性,改善草原生态环境,实现草原的永续利用和畜牧业的可持续性发展。
依据上述指导思想,这次修订坚持了五条原则一是,权责利相结合,处理好国家、集体、牧民之间的利益关係;二是,正确处理畜牧业生产和生态环境建设的关係,把草原保护、建设放在首位;三是,加强对草原利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完善草原家庭承包制;四是,运用法律手段,引导、鼓励牧民切实保护和建设好草原,把草原保护、建设与牧民脱贫致富结合起来;五是,强化监督检查,完善法律责任,加大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
二、修订的依据、审议和修改情况
依据《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国务院颁布)、《甘草、麻黄草採集管理办法》(农业部颁布)、《青海省草原承包办法》、《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办法》、《青海省草原使用权流转办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草原部分)》、《果洛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果洛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式规定》,借鉴内蒙古、宁夏、甘肃以及其他兄弟州草原管理、保护和利用方面的经验作法,组织修订了《果洛藏族自治州草原管理条例》。
为修订好《条例》,州人民政府于2007年9月中旬成立了《条例》修订领导小组,抽调相关人员参与《条例》修订起草工作。州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主动与有关部门协调,在调研、论证和修订过程中,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或建议。《条例》经州人民政府第十二次州长办公会议审核通过,于2008年8月底报到州人大常委会。
《条例》报送州人大常委会后,州人大财经委员会及时组织州政府法制办、农牧局、环保水务局的相关人员就《条例》初稿进行座谈讨论,并向社会各界发布了徵求意见稿。州人大常委会主要领导多次就《条例》修订提出具体指导性意见或要求,并带队赴部分县、乡(镇)和牧委会、牧民民众家中,广泛听取修改意见建议,为进一步修订好《条例》奠定了良好基础。州人大财经委员会对徵求到的修改意见建议经过认真的归纳梳理,对《条例》进行了反覆修改后,提请州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进行了初次审议,并于11月初报送到省人大农牧环保委员会请其帮助指导和提出修改意见建议。省人大农牧环保委员会对此极为重视,专门组织人员经过了多次认真修改,逐条反馈了修改意见建议。州人大财经委员会组织州政府法制办、农牧局的相关同志,按照反馈的修改意见建议对《条例》进行了六次较大幅度的修改,提请州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进行了审议,并提请果洛藏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表决通过,形成了目前的《条例》。我们认为《条例》经过反覆修改后,结构合理,章节清楚,各条款规定符合我州实际,突出了地方特点,便于操作,可以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
三、几个主要问题的说明
《条例》按章节分为总则、草原权属、草原保护、草原利用、草原监督管理、奖励与处罚、附则共八章五十条,比原《条例》十七条增加了三十三条,使《条例》更具有合理性和可操作性,有利于今后我州的草原管理、保护和利用。
(一)关于草原权属
为进一步稳定党在牧区的方针、政策,完善草原家庭承包责任制,依法规范草原流转行为,稳定草原权属,调动牧民民众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草原的积极性,《条例》第二章节中共用五条明确规定了草原承包经营者的权利和义务、草原经营权的保护、草原的建设、草原权属争议等方面的内容。
在我州传统和现实生活中疏林草原和灌丛草原也是牧民的重要牧场之一,我州约有疏林草原面积13.61万亩,灌丛草原750.62万亩,约占天然草原面积的10%。在1995年实行草原承包时,已将疏林草原和灌丛草原承包到牧户,并发放了草原使用证。根据实际情况,第四条中将疏林草原、灌丛草原的管理列为草原管理的内容。并增加了第二十六条,在加强保护的前提下,合理利用两类草原的内容。
(二)关于草原保护
《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对自治州实行禁牧、休牧、划区轮牧制度,禁止开垦草原,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等方面进行了规范。
特别是针对近年来受市场经济因素的影响,草原野生药用植物价格持续攀升,大量外来人员涌入我州非法採集国家二级保护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药用植物,对三江源地区的草原生态环境造成了严重破坏。为有效遏止乱采滥挖的现象,保护草原生态,维护地区社会稳定,增加牧民民众收入,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条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在多年来我州在草原野生药用植物採集管理工作经验的基础上,借鉴了《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和其他兄弟州的先进作法,制定了第十四条至第十六条的内容。
(三)关于草原规划与建设
草原规划是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草原的重要依据,《条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二十条规定了草原的保护、建设、利用统一规划,还明确了规划编制的职责分工和报批程式。第二十一条规定了建立草原调查和草原资源与生态监测预警系统的基本制度。这些制度的建立,为科学管理、合理利用草原及政府决策提供了準确的科学依据。
针对当前普遍存在的对草原重利用、轻建设以及草原基础设施和服务体系建设滞后,牧民收入增长缓慢的现状,《条例》制定了第二十二条的内容。
(四)关于草原利用
实行草畜平衡是一项对保护草原十分有效的制度,《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了实现草畜平衡的几项基本措施,特别对统一放牧转场和草原载畜量的核定作出了规范。
《条例》第二十七条至第三十条对草原的利用、监管和保护,建设徵用草原所要支付的草原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植被恢复费,临时占用草原的报批程式和审批许可权作了明确规定。
(五)关于监督管理
草原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是草原管理的重要环节。《条例》第六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的规定,确定了州、县草原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职责。
(六)关于法律责任
为了保证条例的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了各级人民政府对草原建设和保护方面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的内容。
《条例》第三十七条至四十八条规定了对违法行为的责任追究及处罚制度,增加了处罚种类,并注重与上位法的衔接。
《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罚则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六十九条而沿用的。
《条例》第四十条规定了以出售、出租沟、滩、山等形式私自招揽人员在草原上採挖国家二级保护和地方重点保护草原野生植物或者严重破坏草原植被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由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或草原监督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条例》四十一条规定的罚则是根据2001年农业部颁布的《甘草和麻黄草採集管理办法》第二十七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未取得採集证,採集和出售野生药用植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1万元。
《条例》第四十三条是对倒卖、破坏国家投资建设草原基础设施和物资等违法行为的处罚,借鉴《宁夏回族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六十四条制定的。
《条例》第三十八条和第四十四条罚则,对在禁牧、休牧的草原上从事畜牧业生产活动的和在草原载畜量核定期内超过核定载畜量放牧等违法违规行为设定了相关的处罚。这两条是借鉴了《宁夏回族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参考了《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办法》第六十二条。
《条例》第四十五条罚则对不按草畜平衡责任书规定时间转场的承包经营者或草原使用者,处于500元以下的罚款。是借鉴2005年施行的《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不签订草畜平衡责任书而确定的处罚标準。
本《条例》的处罚规定,是依据国家和省上的法律、法规而延用的。,《条例》第四十八条罚则对各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和草原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等违法行为也设定了相应的行政责任。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请一併审议。
修改情况的汇报
省人大常委会
本次会议审议了《果洛藏族自治州草原管理条例》和省人大农牧环保委员会的审查报告。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果洛藏族自治州根据新修订的《草原法》及我省实施办法的规定,适时对条例进行修订很有必要,条例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果洛州实际,建议本次会议予以批准。常委会组成人员同意省人大农牧环保委员会的审查报告。,部分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同志提出了一些很好的修改意见和建议。5月21日,农牧环保委员会召开会议,对提出的修改意见和建议进行了认真研究,对条例作了必要的修改,形成了条例建议表决稿,并徵求了果洛藏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的意见。经主任会议同意,现将主要修改情况汇报如下
一、根据一些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同志的意见,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採集国家二级保护和省重点保护草原野生植物,实行採集证制度。採集证由省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製,有效期限为一年,由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机构核发”。(表决稿第十六条)
二、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建议,保留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关于“对自筹资金建设草原基础设施投资比例超过40%的个人,各级人民政府优先安排国家草原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内容。(表决稿第二十五条)
三、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保留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关于草原承包经营者应当与发包方签订草畜平衡责任书的内容。对此,我们认为该规定与我省实施《草原法》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不一致。故保留我委提供的条例修改稿中的意见。(表决稿第二十六条)
四、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第二十七条关于在草原上从事採矿活动,由县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规定,不符合矿产资源法的有关规定。,将该条修改为“在草原上从事采土、采砂、採石等作业活动,应当报县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向草原承包经营者给予补偿;开採矿产资源的,并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作业活动结束后,应当限期恢复草原植被或者委託草原监督管理机构代为恢复”。(表决稿第十四条)
五、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处罚规定,在实际执行中可能会出现有违法所得比没有违法所得的法律责任轻的问题。我们认为,该两条中的处罚规定是对有关上位法的变通,其处罚额度设定在有关上位法的额度之内,没有作修改。(表决稿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
六、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果洛州地处三江源地区,国家投巨资对草原生态进行保护和建设,对超载过牧的行为应当从严处罚。条例第四十四条关于超载过牧的处罚额度虽然符合我省实施《草原法》办法的规定,但有点过低,起不到应有的惩戒作用,达不到限制超载过牧的预期目的和效果,建议适当提高罚款额度。考虑到超载过牧是我省牧区普遍存在的问题,为了实施中便于执行,该条例设定的罚款幅度参照了我省实施《草原法》办法中的处罚幅度。为此,我们建议保留条例第四十四条中的罚款额度。(表决稿第四十六条)
,根据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还对条例作了一些文字表述方面的修改。
以上修改意见连同条例(表决稿),请一併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