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年金试行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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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年金试行方案

基本介绍

  • 中文名企业年金试行方案
  • 简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 20 号
  • 第一条为建立多层次的养老保险制度
  •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企业年金

简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 20 号

第一条

为建立多层次的养老保险制度, 更好地保障企业职工退休后的生活,完善社会保障体系,根据劳动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年金, 是指企业及其职工在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 自愿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制度。建立企业年金,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可以建立企业年金
(一)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履行缴费义务;
(二)具有相应的经济负担能力;
(三)已建立集体协商机制。

第四条

建立企业年金, 应当由企业与工会或职工代表通过集体 协商确定,并制定企业年金方案。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企业年金方 案草案应当提交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第五条

企业年金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参加人员範围;
(二)资金筹集方式;
(三)职工企业年金个人帐户管理方式;
(四)基金管理方式;
(五)计发办法和支付方式;
(六)支付企业年金待遇的条件;
(七)组织管理和监督方式;
(八)中止缴费的条件;
(九)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企业年金方案适用于企业试用期满的职工。

第六条

企业年金方案应当报送所在地区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中央所属大型企业企业年金方案,应当报送劳动保障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自收到企业年金方案文本之日起 15 日内 未提出异议的,企业年金方案即行生效。

第七条

企业年金所需费用由企业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 企业缴 费的列支渠道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职工个人缴费可以由企业从职 工个人工资中代扣。

第八条

企业缴费每年不超过本企业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十 二分之一。 企业和职工个人缴费合计一般不超过本企业上年度职工工 资总额的六分之一。

第九条

企业年金基金由下列各项组成
(一)企业缴费;
(二)职工个人缴费;
(三)企业年金基金投资运营收益。

第十条

企业年金基金实行完全积累, 採用个人帐户方式进行管 理。 企业年金基金可以按照国家规定投资运营。 企业年金基金投资运 营收益併入企业年金基金。

第十一条

企业缴费应当按照企业年金方案规定比例计算的数 额计入职工企业年金个人帐户; 职工个人缴费额计入本人企业年金个 人帐户。 企业年金基金投资运营收益,按净收益率计入企业年金个人帐 户。
第十二条 职工在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 可以从本人企业 年金个人帐户中一次或定期领取企业年金。 职工未达到国家规定的退 休年龄的,不得从个人帐户中提前提取资金。 出境定居人员的企业年金个人帐户资金, 可根据本人要求一次性 支付给本人。

第十三条

职工变动工作单位时, 企业年金个人帐户资金可以随 同转移。职工升学、参军、失业期间或新就业单位没有实行企业年金 制度的,其企业年金个人帐户可由原管理机构继续管理。

第十四条

职工或退休人员死亡后, 其企业年金个人帐户余额由 其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一次性领取。

第十五条

建立企业年金的企业,应当确定企业年金受託人(以 下简称受託人),受託管理企业年金。受託人可以是企业成立的企业 年金理事会,也可以是符合国家规定的法人受託机构。

第十六条

企业年金理事会由企业和职工代表组成, 也可以聘请 企业以外的专业人员参加,其中职工代表应不少于三分之一。

第十七条

企业年金理事会除管理本企业的企业年金事务之外, 不得从事其他任何形式的营业性活动。

第十八条

确定受託人应当签订书面契约。契约一方为企业,另 一方为受託人。

第十九条

受託人可以委託具有资格的企业年金帐户管理机构 作为帐户管理人,负责管理企业年金帐户;可以委託具有资格的投资 运营机构作为投资管理人,负责企业年金基金的投资运营。 受託人应当选择具有资格的商业银行或专业託管机构作为託管 人,负责託管企业年金基金。 受託人与帐户管理人、投资管理人和託管人确定委託关係,应当 签订书面契约。

第二十条

企业年金基金必须与受託人、帐户管理人、投资管理 人和託管人的自有资产或其他资产分开管理,不得挪作其他用途。 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 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劳动保障 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

第二十二条

因履行企业年金契约发生争议的, 当事人可以依法 提请仲裁或者诉讼; 因订立或者履行企业年金方案发生争议的,按 国家有关集体契约争议处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其他单位, 可参 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 2004 年 5 月 1 日起实施。原劳动部 1995 年 12 月 29 日发布的《关于印发〈关于建立企业补充养老保 险制度的意见〉的通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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