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11月23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了《浙江省志愿服务条例》。2008年3月5日“学雷锋日”正式施行,并把学“雷锋日”改为“浙江省志愿者日”。从此,浙江省志愿者有了自己的节日。
修订后《条例》共六章三十七条,自2018年9月1日起施行。
2018年,新修订的《浙江省志愿服务条例》将于9月1日起施行,对有良好志愿服务记录的志愿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省有关部门可以採取优先安排志愿服务、免费乘坐公共运输工具、免费游览旅游景点、免费享受健康保健体检等措施予以激励。
基本介绍
- 中文名:浙江省志愿服务条例
- 通过时间:2007年11月23日
- 通过者: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时间:2018年9月1日
- 倡导精神:奉献、友爱、互助、进步
- 章数:七章
条例公告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
《浙江省志愿服务条例》已于2018年7月27日经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浙江省志愿服务条例》公布,自2018年9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8年7月27日
条例全文
浙江省志愿服务条例
(2007年11月23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8年7月27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芝笑良骗志愿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鼓励和规範志愿服务,发展志愿服务事业,倡导奉献、友爱、互助、进步的志愿服务谜射脚兰精神,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促进社会文明进步,根据国务院《志愿服务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志愿服务以及与志愿服务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是指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和其他组织自愿、无偿向社会或者他人提供的公益服务。
本条例所称志愿者,是指以自员民己的时间、知识、技能、体力等从事志愿服务的自然人。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组织,是指依法成立,以开展志愿服务为宗旨的非营利性组织。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志愿服务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政策和保障措施,合理安排志愿愉兆牛服务所需资金和资源,促进志愿服务事业的发展。
第五条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志愿服务工作委员会)应当建立志愿服务工作协调机制,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协同做好志愿服务工作,加强对志愿服务工作的统筹规划、协调指导、督促检查和经验推广,并将志愿服务工作纳入民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考核内容。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的办事机构同时承担志愿服务工作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志愿者注册、志愿服务组织登记、管理维护国务院民政部门指定的志愿服务信息系统(以下简称志愿服务信息系统)、制定管理规範、查处相关违法行为等志愿服务行政管理工作。
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社会保障、环境保护询备汽、司法行政等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与志愿服务有关的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民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做好与志愿服务有关的工作。
第六条共产主义青年团应当做好青年志愿服务工作,具体组织大型活动的志愿服务工作,配合民政部门做好志愿服务相关工作,参与志愿服务信息化、教育培训、宣传等工作。
工会、妇女联合会、红十字会、残疾人联合会、科学技术协会、慈善行业组织等团体、组织,应当发挥各自优势做好相应的志愿服务工作。
第七条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民政部门应当组织国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做好志愿服务宣传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网路等媒体应当开展志愿服务宣传活动,传播志愿服务文化,弘扬志愿精神,倡导全社会尊重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
第八条每年3月5日为浙江省志愿者日。
第二章志愿者
第九条志愿者应当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参加与其年龄、智力、身心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有关志愿服务活动,但应当徵得其监护人的同意或者由监护人陪同。禁止组织未成年人参加抢险救灾等可能发生人身危险的志愿服务活动。
鼓励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与未成年人共同参加志愿服务。
第十条志愿者可以将其身份信息、服务技能、服务时间、联繫方式等个人基本信息,通过志愿服务信息系统自行注册,也可以通过志愿服务组织进行注册。通过志愿服务组织进行注册的,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及时将相关信息录入志愿服务信息系统。
志愿者提供的个人基本信息应当真实、準确、完整。
第档说主十一条志愿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愿加入或者退出志愿服务组织;
(二)自愿选择与其自身情况相适应的志愿服务项目;
(三)拒绝提供违背自身意愿、超出自身能力或者约定範围的志愿服务;
(四)获得从事志愿服务的相关信息、必要的物质条件、培训和安全保障;
(五)取得志愿服务记录证明;
(六)对志愿服务工作提出批评和建议;
(背葛愚七)法律、法规和志愿服务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二条志愿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履行志愿服务承诺并完成志愿服务工作;
(二)参与志愿服务组织开展的志愿服务活动时服从志愿服务组织管理;
(三)维护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的形象和声誉;
(四)保守志愿服务中接触到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
(五)尊重和维护志愿服务对象的人格尊严和其他合法权利;
(六)法律、法规和志愿服务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志愿服务组织
第十三条志愿服务组织可以依法採取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基金会等组织形式。
第十四条志愿服务组织招募志愿者应当通过志愿服务信息系统或者其他适当方式,公布与志愿服务项目有关的真实、準确、完整的信息,并告知在志愿服务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风险以及拟採取的保护措施。
第十五条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完善志愿服务工作制度;
(二)依照章程和宗旨组织实施志愿服务活动;
(三)招募、登记、培训、管理志愿者并做好志愿者的注册、志愿服务记录等工作;
(四)建立志愿服务档案并为志愿者无偿、如实、及时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
(五)筹集、使用和管理志愿服务活动资金、物资;
(六)维护志愿者的合法权益;
(七)法律、法规和志愿服务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区域性志愿服务组织、志愿服务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反映行业诉求,维护成员合法权益,培育、发展各类志愿服务组织,做好相应的指导、服务和管理工作。
第四章志愿服务活动
第十七条提倡在教育、科技、文化、卫生健康、体育、交通、旅游、社会保障、环境保护、司法等领域,以及在应对突发事件、大型活动中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提倡为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失业人员和其他有困难需要帮助的个人和家庭提供志愿服务。
第十八条志愿者可以参与志愿服务组织和其他组织开展的志愿服务活动,也可以自行依法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行指派志愿服务组织提供志愿服务,不得强迫他人从事志愿服务活动。
第十九条志愿服务组织为志愿者安排志愿服务活动,应当与志愿者的年龄、身心等条件相适应,与志愿服务项目所要求的知识、技能相适应,并事先徵求志愿者意见。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通过志愿服务信息系统或者其他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其服务範围和联繫方式。
第二十条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可以根据志愿服务对象的实际需要,主动为其提供力所能及的志愿服务。
需要志愿服务的组织或者个人,可以通过志愿服务信息系统发布需求信息,也可以向志愿服务组织提出申请。发布志愿服务需求信息或者向志愿服务组织提出申请,应当提供与志愿服务有关的真实、準确、完整的信息,并说明在志愿服务过程中可能发生的风险。志愿服务组织收到申请的,应当对有关信息进行核实,并及时予以答覆。
第二十一条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志愿服务对象之间可以根据需要订立协定,明确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约定志愿服务的内容、方式、时间、地点、工作条件和安全保障措施等。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对象之间应当签订书面协定:
(一)开展可能发生人身危险的志愿服务活动的;
(二)开展涉外志愿服务活动的;
(三)志愿服务期限在一个月以上的;
(四)为大型活动提供志愿服务的;
(五)组织志愿者在本省行政区域外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
(六)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志愿服务对象任何一方要求籤订书面协定的。
省民政部门应当会同省有关部门制定志愿服务协定示範文本。
第二十二条民政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制定并实施对志愿服务组织负责人和志愿者的培训计画,组织开展相关法律法规、专门知识和技能等免费培训。
志愿服务组织安排志愿者参与医疗卫生、环境保护、网路文明、禁毒宣传教育、社区矫正、平安建设、应对突发事件、大型活动等志愿服务活动,需要专门知识和技能的,应当对志愿者开展相关培训。
第二十三条志愿服务组织安排志愿者参与可能发生人身危险的志愿服务活动前,应当为志愿者提供相应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为大型活动提供志愿服务的,活动举办者应当根据与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和其他组织的约定,为志愿者提供相应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二十四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或者以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的名义进行非法、营利、违背社会公德以及与志愿服务无关的活动。
第五章保障和激励
第二十五条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活动的经费来源包括以下几方面:
(一)政府财政支持;
(二)社会捐赠、资助;
(三)其他合法来源。
志愿服务经费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守国家和省对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和基金会的有关规定,公开透明,接受有关部门和捐赠者、资助者、志愿者以及社会的监督。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志愿服务组织和用于志愿服务活动的财物。
第二十六条鼓励组织、个人对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活动进行捐赠、资助。捐赠、资助的财产使用应当尊重捐赠者、资助者的意愿,符合公益目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赠财产用于志愿服务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二十七条民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志愿服务信息系统的维护、管理工作,保证其正常运行。
志愿服务信息系统为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对象提供注册登记、活动发布、供需对接、服务记录等服务。
第二十八条志愿服务信息系统的运营和管理者应当按照规定管理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对象的信息,不得泄露个人信息,不得侵害个人隐私。
志愿服务组织、志愿服务对象应当尊重志愿者的人格尊严。志愿服务组织、志愿服务对象未经志愿者本人同意,不得公开或者泄露其信息。
第二十九条鼓励企业和其他组织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有良好志愿服务记录的志愿者。公务员考录、事业单位招聘应当将志愿服务情况纳入考察内容。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志愿服务记录製度,并可以建立以服务时间和服务质量为主要内容的志愿者星级评定製度,对获得相应星级的志愿者推荐参加相关评选和表彰。
第三十条对有良好志愿服务记录的志愿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省有关部门可以採取优先安排志愿服务、免费乘坐公共运输工具、免费游览旅游景点、免费享受健康保健体检等措施予以激励。
有良好志愿服务记录的志愿者的认定标準和激励措施,由省民政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和单位制定。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规定有良好志愿服务记录的志愿者的激励措施,报省民政部门备案。
鼓励国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为志愿者提供便利和相应优惠待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对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为志愿者提供服务的机构给予适当的经费支持。
第三十一条省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全省统一的志愿服务信用记录製度。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伪造志愿服务记录或者违法从事志愿服务,属于《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规定的不良信息的,按照有关规定记入信用档案。
第三十二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培养青少年志愿服务意识、志愿服务能力纳入素质教育内容。高等学校和高级中等学校应当鼓励学生参加相应的志愿服务活动,将其纳入社会实践或者综合实践活动。
第三十三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共产主义青年团、工会、妇女联合会、红十字会、残疾人联合会、科学技术协会、慈善行业组织等团体、组织,应当鼓励本单位、本系统的人员参加志愿服务活动,并提供必要的支持。
第三十四条对在志愿服务事业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和其他组织、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三十五条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志愿服务对象在志愿服务活动中发生争议的,可以通过协商、调解、仲裁等途径解决,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条例自2018年9月1日起施行。
修订草案的说明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现就《浙江省志愿服务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修订条例的必要性
现行《浙江省志愿服务条例》是2007年制定、2008年3月5日起施行的,对倡导奉献、友爱、互助、进步的志愿服务精神,促进和规範志愿服务工作,保障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的合法权益,推进和谐社会建设,发挥了重要作用。近年来,我省志愿服务事业发展迅速,志愿服务工作走在全国前列。据了解,目前我省志愿者总人数已突破1000万。志愿服务的内容和形式不断拓展,服务质量和专业化水平不断提高,在社会治理、扶贫帮困、大型活动、公共服务、环境保护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并成功打造了“小青荷”、“微笑亭”、“武林大妈”等知名志愿服务品牌。志愿者为G20杭州峰会、乌镇世界网际网路大会、大学生运动会、残运会等大型活动提供了高质量的志愿服务,对有关大型活动的顺利举办做出了重要贡献。志愿服务是现代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标誌。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人民民众对志愿服务有了更高的期待,中央和省委对志愿服务的发展和规範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同时,国务院于2017年制定了《志愿服务条例》,对志愿服务管理体制、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志愿服务活动、促进措施等作了明确规定。为了贯彻落实中央和省委的要求,根据国务院条例的规定进一步理顺我省志愿服务管理体制,并将实践中行之有效的新做法和成功经验用法规予以固定,更好地适应新时代志愿服务发展的新要求,更好地保障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志愿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促进志愿服务事业发展,对现行条例及时进行修订是十分必要的。
二、条例修订的过程
修订《浙江省志愿服务条例》是省人大常委会2018年立法计画初次审议项目。今年3月初,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牵头成立了由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省文明办、省民政厅、团省委等有关部门和单位负责同志,以及省人大代表、专家组成的起草小组,3月下旬拟定了修订草案徵求意见稿。之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将修订草案徵求意见稿书面印发省有关部门、地方立法专家库成员和立法基层联繫点徵求意见,并通过代表履职平台、浙江人大网、地方立法网徵求各市县区人大常委会、省人大代表和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同时,法制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先后到宁波、温州、丽水等地进行调研,听取当地人大、政府、有关部门、省人大代表、村和社区、志愿服务协会、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代表等方面的意见。5月3日,召开起草小组会议,对修订草案徵求意见稿进行研究。5月4日,召开省有关部门座谈会进一步听取意见。根据各地各方面的意见,法制工作委员会对修订草案徵求意见稿作了多次研究、修改。5月11日,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对修订草案徵求意见稿进行了审议,提出了修订草案。
三、条例修订的主要内容
(一)关于志愿服务管理体制。现行条例规定省市县设立志愿服务工作委员会,负责指导、协调成员单位和志愿服务组织、志愿服务活动及其相关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共青团组织,未明确相应行政管理部门。去年国务院制定并实施了《志愿服务条例》,规定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建立志愿服务工作协调机制,加强对志愿服务工作的统筹规划、协调指导等,民政部门负责志愿服务行政管理工作,有关团体在各自的工作範围内做好相应的志愿服务工作。为与上位法有关规定相适应,结合我省实际,建议对现行志愿服务管理体製作相应修改。一是,鑒于志愿服务工作委员会在统筹协调和组织志愿服务活动、促进志愿服务事业发展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实践证明是比较好的模式,同时考虑到上位法已明确相关职能由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行使,建议保留志愿服务工作委员会,与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合署,不再作为独立的议事协调机构,为此,建议规定:“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志愿服务工作委员会)应当建立志愿服务工作协调机制,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协同做好志愿服务工作,加强对志愿服务工作的统筹规划、协调指导、督促检查和经验推广,并将志愿服务工作纳入民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考核内容。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的办事机构同时承担志愿服务工作委员会的日常工作。”二是,在上位法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民政部门行政管理职责。三是,充分发挥共产主义青年团在志愿服务工作中的优势,对其具体工作职责予以明确。(修订草案第五条、第六条)
(二)关于志愿者。修订草案对志愿者的概念、注册、权利和义务等作了进一步修改完善。一是,现行条例将志愿者限定为经志愿服务组织安排的从事志愿服务的个人,修订草案将志愿者扩展为以自己的时间、知识、技能、体力等从事志愿服务的所有自然人。同时规定,志愿者可以参与志愿服务组织和其他组织开展的志愿服务活动,也可以自行依法开展志愿服务活动。二是,明确志愿者注册方式和途径。志愿者可以通过志愿服务信息系统自行注册,也可以通过志愿服务组织进行注册;通过志愿服务组织注册的,要求志愿服务组织及时将相关信息录入志愿服务信息系统。三是,加强对未成年人从事志愿服务活动的保护。禁止未成年人参加可能发生人身意外伤害危险的志愿服务活动;未成年人是在校学生的,参加有关志愿服务活动不得影响其正常学习。同时,鼓励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与未成年人共同参加志愿服务。四是,通过具体列举方式进一步补充完善志愿者的权利和义务。(修订草案第三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至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款)
(三)关于志愿服务组织。国务院条例对志愿服务组织可以採取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基金会等组织形式作了明确规定,现行条例关于省市县三级成立区域性志愿服务组织的规定,与上位法的规定不一致,同时,考虑到该区域性志愿服务组织事实上已转变为自我管理的行业组织,建议保留该区域性志愿服务组织并对其职能作相应修改:“区域性志愿服务组织、志愿服务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反映行业诉求,维护成员合法权益,培育、发展各类志愿服务组织,面向各行业、各领域吸纳团体会员、拓展分支机构,做好相应的指导和服务工作。”(修订草案第十四条)
(四)关于志愿服务活动。在上位法和现行条例有关规定基础上,修订草案补充完善了相应规定。一是,为避免纠纷,保障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对象的权益,修订草案规定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志愿服务对象可以根据需要签订协定,明确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约定志愿服务的内容、方式、时间、地点、工作条件和安全保障措施等,并对开展可能发生人身意外伤害危险的志愿服务活动、涉外志愿服务活动等六种情形的,要求必须签订书面协定。同时,要求省民政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制定志愿服务协定示範文本。二是,民政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制定并实施对志愿组织负责人和志愿者的培训计画,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免费培训。三是,为充分保障志愿者人身安全和权益,规定志愿服务组织安排志愿者参与可能发生人身意外伤害危险的志愿服务活动前,应当为志愿者办理相应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同时规定,为大型活动提供志愿服务的,活动举办者应当根据与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和其他组织的约定,为志愿者办理相应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修订草案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三条)
(五)关于保障和激励。为促进志愿服务事业发展,修订草案进一步强化保障和激励措施。一是,要求民政部门按照规定做好志愿服务信息系统的维护、管理工作,保证其正常运行。志愿服务信息系统为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对象提供注册登记、活动发布、供需对接、服务记录、诚信记载等服务。二是,区域性志愿服务组织、志愿服务行业组织、志愿服务组织可以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以服务时间和服务质量为主要内容的志愿者星级评定製度,对获得相应星级的志愿者推荐参加相关评选和表彰。三是,对有良好志愿服务记录的志愿者,具体列举了可以採取的六项激励措施,并规定政府对为志愿者提供服务的机构给予适当经费支持;同时授权省民政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和单位制定有良好志愿服务记录的志愿者的认定标準和具体激励措施。(修订草案第二十七条至第二十九条)
(六)关于法律责任。鑒于国务院条例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已比较全面,修订草案不再设定法律责任,建议增加一条衔接性规定。(修订草案第三十四条)
以上说明和《浙江省志愿服务条例(修订草案)》,请予审议。
审议结果的报告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今年(2018年)5月,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审议了省人大法制委员会提请的《浙江省志愿服务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将修订草案书面印发省有关部门和单位、地方立法专家库成员和立法基层联繫点徵求意见,并通过代表履职平台、浙江人大网、地方立法网徵求各市县区人大常委会、省人大代表和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同时,省人大常委会赵光君副主任带队赴杭州、法制工作委员会派员赴绍兴进行立法调研,听取当地人大、政府、有关部门、人大代表、社区、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代表等方面意见。7月3日,召开省有关部门座谈会进一步听取意见。根据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地各方面的意见,法制工作委员会对修订草案作了多次研究、修改。7月11日,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对修订草案修改情况进行了审议,提出了修订草案修改稿。现将审议修改的主要情况报告如下:
一、关于在校未成年人学生参加志愿服务活动。修订草案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未成年人是在校学生的,参加有关志愿服务活动不得影响其正常学习。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有的部门提出,如何认定志愿服务活动属于影响正常学习比较困难,该规定很难执行。实践中情形比较複杂,难以确定统一的认定标準,考虑到该规定的本意主要是防止有的地方利用志愿服务活动的名义组织学生从事商业性、营利性活动,且修订草案第二十四条对不得利用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或者以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的名义进行营利活动已作了原则性规定,这里可不作规定。为此,建议删去该规定。
二、关于组织开展对志愿者的培训。修订草案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对民政部门组织开展免费培训作了规定,第二款对志愿服务组织对志愿者开展相关培训作了规定。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有的部门、地方提出,为增强操作性,应当进一步明确免费培训的範围以及志愿服务组织需要对志愿者开展相关培训的志愿服务活动範围。为此,建议将该条第一款中的“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免费培训”修改为“组织开展相关法律法规、专门知识和技能的免费培训”,将第二款修改为:“志愿服务组织安排志愿者参与医疗卫生、环境保护、网路文明、禁毒宣传教育、社区矫正、平安建设、应对突发事件、大型活动等志愿服务活动,需要专门知识和技能的,应当对志愿者开展相关培训。”(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二条)
三、关于加强志愿服务组织的经费管理。修订草案第二十五条对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活动的经费来源作了明确,并规定志愿服务经费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应当公开透明、接受监督。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为保证志愿服务经费专款专用,应当加强经费管理,进一步明确志愿服务经费管理的主体、程式和措施。目前,志愿服务组织主要採取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和基金会等三种组织形式。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对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基金会的经费管理已有较为明确具体的规定,省里也有相应配套规定。为便于执行,建议增加衔接性规定,即:志愿服务经费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守国家和省对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和基金会的有关规定。(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四、关于保障志愿者的人格尊严和个人信息安全。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一些部门、地方提出,保障志愿者的人格尊严和个人信息安全,是志愿者积极参加并做好志愿服务的前提,也是志愿服务事业发展的基础。为此,建议将修订草案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志愿服务信息系统的运营和管理者应当按照规定管理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对象的信息,不得泄露个人信息,不得侵害个人隐私。”同时,增加一款规定:“志愿服务组织、志愿服务对象应当尊重志愿者的人格尊严。志愿服务组织、志愿服务对象未经志愿者本人同意,不得公开或者泄露其信息。”(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八条)
五、关于对有良好志愿服务记录的志愿者的激励措施。修订草案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对有良好志愿服务记录的志愿者具体列举了可以採取的六项激励措施,第二款授权省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制定有良好志愿服务记录的志愿者的认定标準和具体激励措施。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部门、地方提出,各地誌愿服务各具特色、形式多样,为促进各地因地制宜发展志愿服务事业,应当授权市县政府结合当地实际规定相应激励措施。为此,建议在该条第二款中增加相应内容: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规定有良好志愿服务记录的志愿者的激励措施,报省民政部门备案。同时,为使第一款和第二款的内容相衔接,建议第一款的表述不作分项列举,并删去第一款第六项关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省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激励措施”的内容。(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三十条)
六、关于志愿服务的诚信管理。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有的部门提出,志愿服务是自愿、无偿向社会或者他人提供的公益服务,但实践中也存在利用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或者以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的名义进行非法、营利、违背社会公德以及与志愿服务无关的活动。为激励守信、惩戒失信,促进志愿服务事业健康发展,建议增加相应规定:“省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志愿服务信用记录製度。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伪造志愿服务记录或者违法从事志愿服务,属于《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规定的不良信息的,按照有关规定记入信用档案。”(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一条)
此外,对修订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以及条款顺序的调整。
法制委员会认为,《浙江省志愿服务条例(修订草案)》经过多次修改,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切合浙江实际,内容已比较成熟,建议本次常委会审议通过。
以上报告和《浙江省志愿服务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请予审议
深度解读
《条例》呈现多个创新点
《条例》共七章三十三条,虽然条文不多,但涵盖了志愿服务工作机构、志愿服务组织管理、志愿者的权利和义务、志愿服务的规範和管理、对志愿服务的激励和保障、有关法律责任等各个方面。与其他17个省市的志愿服务立法相比较,我省的《条例》内容更丰富,更具前瞻性,可操作性和实效性都比较强,呈现出多个亮点。
1.志愿服务涵盖所有年龄段
根据省人大常委会2007年立法的计画,条例的名称应该为《浙江省青年志愿服务条例》。但事实上,志愿服务不仅仅停留于青年志愿上,随着志愿服务的深入、普及,已有越来越多年龄层次的志愿者参与志愿服务。如果把立法调整範围从青年志愿服务扩大到所有年龄段人群的志愿服务,将更有利于整合社会资源,逐步建立社会志愿服务体系。更有利于动员社会各界力量参与志愿服务活动,也更有利于得到政府和社会的保障和支持。最终,省人大将条例名称从《浙江省青年志愿服务条例》更名为《浙江省志愿服务条例》。《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志愿者应当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参加与其年龄、智力状况相适应的志愿服务活动,但应当徵得其监护人同意或者由监护人陪同。”这就为所有人参与志愿服务提供了法律依据。
2.帮助未登记组织解决“户口”问题
《条例》规定:“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组织,是指依法登记注册,从事志愿服务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公益组织及其分支机构、团体会员”——这是对浙江志愿服务组织的概念界定。浙江自开展志愿服务以来,各类组织发展迅猛,形式多样,种类繁多。通过界定志愿服务组织这个概念,可实现既规範工作,又促进发展的双重效果。
这一概念界定通过“依法登记注册”这一条件限定,有利于加强对志愿服务组织的管理和服务,规範它们的工作;而规定“及其分支机构、团体会员”,又为那些在现行条件下未能依法登记注册的有关组织,开闢了一个有效的解决途径,只要成为经依法登记注册的志愿服务组织的分支机构或团体会员,就可以纳入条例统一调整规範,同时也不影响这些组织在条件成熟时依法登记成为独立社团法人。
3.志愿者有了“娘家”
志愿服务作为社会公益活动,已不局限于某个行业、某个领域,当前志愿服务工作已经远远超越了任何一个部门的工作範围,因此亟需有一个综合协调机构来指导、协调浙江志愿服务工作。
同时,《条例》第四条规定:“省、市、县(市、区)设立志愿服务工作委员会,负责指导、协调成员单位和志愿服务组织、志愿服务活动及其相关工作。志愿服务工作委员会成员单位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志愿服务的指导和保障工作。志愿服务工作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共青团组织。”在立法的推动下,今年(2018年)9月份,由省委省政府领导牵头,宣传、政法、共青团、关工委、民政、教育、公安、工商、财政、人事等单位和部门共同组成了浙江省志愿服务工作委员会,负责指导、协调浙江志愿服务工作,办公室设在团省委。
4.三层阶梯组成工作体系
志愿服务工作委员会、志愿者协会、志愿服务组织是志愿服务的主要工作机构,也是志愿服务重要的协调、管理和组织部门,但这三者之间的关係,又是怎样的呢?
对此,《条例》第八条规定:“省、市、县(市、区)成立区域性志愿服务组织,名称为志愿者协会。志愿者协会应当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法登记成立”;“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组织,根据需要成立的志愿服务组织,可以申请加入志愿者协会,成为其分支机构或者团体会员”。这样就进一步明确了志愿服务工作委员会、志愿者协会、志愿服务组织三者的工作架构关係,确定了以志愿服务工作委员会为指导协调、志愿者协会为核心主干、其他志愿服务组织为重要力量的志愿服务工作体系。
5.保障激励机制进一步明确
为促进志愿服务这项社会公益事业全面可持续发展,条例也规定一些相配套的保障激励机制。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志愿服务活动的开展和志愿服务工作委员会的日常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等保障”;“鼓励组织、个人对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活动进行捐赠、资助。捐赠者和资助者依法享受税收等方面的优惠”;“各级人民政府对表现突出的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以及对志愿服务有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鼓励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在招考公务员或者招聘人员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聘用志愿服务表现突出的志愿者”等等,这些规定为志愿服务事业的可持续发展提供了有力保障和支持,必将大力促进志愿服务的深入开展。
6.保险和书面协定成服务各方最大保障
书面协定志愿服务活动契约化。在志愿服务过程中,由于此前对权利义务不够明晰,造成志愿者权利义务不对等,志愿服务对象以及志愿者的个人信息被泄露,志愿者收取志愿服务对象报酬等各种现象时有发生,这不仅给志愿服务带来了负面影响,也给维护保障志愿服务各方合法权益造成很大困难。因此,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开展高风险或者涉外的志愿服务以及为大型社会活动提供志愿服务,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对象之间应当签订书面协定,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开展其他志愿服务,一方要求籤订书面协定的,应当签订书面协定”。条例以签订志愿服务协定这种形式,来明确志愿服务各方权利和义务,有利于保障志愿服务各方的权利,履行相应的义务。同时,第十九条还规定:“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对象应当根据服务项目需要,对参加志愿服务的志愿者进行必要的专项服务培训,办理相应的人身保险,并提供必要的物质和安全、卫生保障。”
7.未经组织安排的志愿服务亦受法律保护
虽然条例主要调整规範是经志愿服务组织安排,志愿者自愿、无偿实施的志愿服务活动。但对于社会各个方面开展志愿服务活动,对未经志愿服务组织安排的自愿、无偿服务他人和社会的行为,条例亦作了规定。因此,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鼓励本单位、本系统的人员参加志愿服务活动,并提供必要的支持”;“未经志愿服务组织安排,个人自愿、无偿地服务社会和帮助他人的,可以与受助者约定服务内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事项,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工会、妇女联合会、红十字会、残疾人联合会、科学技术协会、慈善行业组织等团体、组织,应当发挥各自优势做好相应的志愿服务工作。
第七条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民政部门应当组织国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做好志愿服务宣传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网路等媒体应当开展志愿服务宣传活动,传播志愿服务文化,弘扬志愿精神,倡导全社会尊重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
第八条每年3月5日为浙江省志愿者日。
第二章志愿者
第九条志愿者应当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参加与其年龄、智力、身心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有关志愿服务活动,但应当徵得其监护人的同意或者由监护人陪同。禁止组织未成年人参加抢险救灾等可能发生人身危险的志愿服务活动。
鼓励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与未成年人共同参加志愿服务。
第十条志愿者可以将其身份信息、服务技能、服务时间、联繫方式等个人基本信息,通过志愿服务信息系统自行注册,也可以通过志愿服务组织进行注册。通过志愿服务组织进行注册的,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及时将相关信息录入志愿服务信息系统。
志愿者提供的个人基本信息应当真实、準确、完整。
第十一条志愿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愿加入或者退出志愿服务组织;
(二)自愿选择与其自身情况相适应的志愿服务项目;
(三)拒绝提供违背自身意愿、超出自身能力或者约定範围的志愿服务;
(四)获得从事志愿服务的相关信息、必要的物质条件、培训和安全保障;
(五)取得志愿服务记录证明;
(六)对志愿服务工作提出批评和建议;
(七)法律、法规和志愿服务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二条志愿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履行志愿服务承诺并完成志愿服务工作;
(二)参与志愿服务组织开展的志愿服务活动时服从志愿服务组织管理;
(三)维护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的形象和声誉;
(四)保守志愿服务中接触到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
(五)尊重和维护志愿服务对象的人格尊严和其他合法权利;
(六)法律、法规和志愿服务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志愿服务组织
第十三条志愿服务组织可以依法採取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基金会等组织形式。
第十四条志愿服务组织招募志愿者应当通过志愿服务信息系统或者其他适当方式,公布与志愿服务项目有关的真实、準确、完整的信息,并告知在志愿服务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风险以及拟採取的保护措施。
第十五条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完善志愿服务工作制度;
(二)依照章程和宗旨组织实施志愿服务活动;
(三)招募、登记、培训、管理志愿者并做好志愿者的注册、志愿服务记录等工作;
(四)建立志愿服务档案并为志愿者无偿、如实、及时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
(五)筹集、使用和管理志愿服务活动资金、物资;
(六)维护志愿者的合法权益;
(七)法律、法规和志愿服务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区域性志愿服务组织、志愿服务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反映行业诉求,维护成员合法权益,培育、发展各类志愿服务组织,做好相应的指导、服务和管理工作。
第四章志愿服务活动
第十七条提倡在教育、科技、文化、卫生健康、体育、交通、旅游、社会保障、环境保护、司法等领域,以及在应对突发事件、大型活动中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提倡为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失业人员和其他有困难需要帮助的个人和家庭提供志愿服务。
第十八条志愿者可以参与志愿服务组织和其他组织开展的志愿服务活动,也可以自行依法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行指派志愿服务组织提供志愿服务,不得强迫他人从事志愿服务活动。
第十九条志愿服务组织为志愿者安排志愿服务活动,应当与志愿者的年龄、身心等条件相适应,与志愿服务项目所要求的知识、技能相适应,并事先徵求志愿者意见。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通过志愿服务信息系统或者其他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其服务範围和联繫方式。
第二十条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可以根据志愿服务对象的实际需要,主动为其提供力所能及的志愿服务。
需要志愿服务的组织或者个人,可以通过志愿服务信息系统发布需求信息,也可以向志愿服务组织提出申请。发布志愿服务需求信息或者向志愿服务组织提出申请,应当提供与志愿服务有关的真实、準确、完整的信息,并说明在志愿服务过程中可能发生的风险。志愿服务组织收到申请的,应当对有关信息进行核实,并及时予以答覆。
第二十一条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志愿服务对象之间可以根据需要订立协定,明确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约定志愿服务的内容、方式、时间、地点、工作条件和安全保障措施等。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对象之间应当签订书面协定:
(一)开展可能发生人身危险的志愿服务活动的;
(二)开展涉外志愿服务活动的;
(三)志愿服务期限在一个月以上的;
(四)为大型活动提供志愿服务的;
(五)组织志愿者在本省行政区域外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
(六)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志愿服务对象任何一方要求籤订书面协定的。
省民政部门应当会同省有关部门制定志愿服务协定示範文本。
第二十二条民政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制定并实施对志愿服务组织负责人和志愿者的培训计画,组织开展相关法律法规、专门知识和技能等免费培训。
志愿服务组织安排志愿者参与医疗卫生、环境保护、网路文明、禁毒宣传教育、社区矫正、平安建设、应对突发事件、大型活动等志愿服务活动,需要专门知识和技能的,应当对志愿者开展相关培训。
第二十三条志愿服务组织安排志愿者参与可能发生人身危险的志愿服务活动前,应当为志愿者提供相应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为大型活动提供志愿服务的,活动举办者应当根据与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和其他组织的约定,为志愿者提供相应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二十四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或者以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的名义进行非法、营利、违背社会公德以及与志愿服务无关的活动。
第五章保障和激励
第二十五条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活动的经费来源包括以下几方面:
(一)政府财政支持;
(二)社会捐赠、资助;
(三)其他合法来源。
志愿服务经费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守国家和省对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和基金会的有关规定,公开透明,接受有关部门和捐赠者、资助者、志愿者以及社会的监督。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志愿服务组织和用于志愿服务活动的财物。
第二十六条鼓励组织、个人对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活动进行捐赠、资助。捐赠、资助的财产使用应当尊重捐赠者、资助者的意愿,符合公益目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赠财产用于志愿服务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二十七条民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志愿服务信息系统的维护、管理工作,保证其正常运行。
志愿服务信息系统为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对象提供注册登记、活动发布、供需对接、服务记录等服务。
第二十八条志愿服务信息系统的运营和管理者应当按照规定管理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对象的信息,不得泄露个人信息,不得侵害个人隐私。
志愿服务组织、志愿服务对象应当尊重志愿者的人格尊严。志愿服务组织、志愿服务对象未经志愿者本人同意,不得公开或者泄露其信息。
第二十九条鼓励企业和其他组织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有良好志愿服务记录的志愿者。公务员考录、事业单位招聘应当将志愿服务情况纳入考察内容。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志愿服务记录製度,并可以建立以服务时间和服务质量为主要内容的志愿者星级评定製度,对获得相应星级的志愿者推荐参加相关评选和表彰。
第三十条对有良好志愿服务记录的志愿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省有关部门可以採取优先安排志愿服务、免费乘坐公共运输工具、免费游览旅游景点、免费享受健康保健体检等措施予以激励。
有良好志愿服务记录的志愿者的认定标準和激励措施,由省民政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和单位制定。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规定有良好志愿服务记录的志愿者的激励措施,报省民政部门备案。
鼓励国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为志愿者提供便利和相应优惠待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对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为志愿者提供服务的机构给予适当的经费支持。
第三十一条省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全省统一的志愿服务信用记录製度。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伪造志愿服务记录或者违法从事志愿服务,属于《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规定的不良信息的,按照有关规定记入信用档案。
第三十二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培养青少年志愿服务意识、志愿服务能力纳入素质教育内容。高等学校和高级中等学校应当鼓励学生参加相应的志愿服务活动,将其纳入社会实践或者综合实践活动。
第三十三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共产主义青年团、工会、妇女联合会、红十字会、残疾人联合会、科学技术协会、慈善行业组织等团体、组织,应当鼓励本单位、本系统的人员参加志愿服务活动,并提供必要的支持。
第三十四条对在志愿服务事业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和其他组织、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三十五条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志愿服务对象在志愿服务活动中发生争议的,可以通过协商、调解、仲裁等途径解决,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条例自2018年9月1日起施行。
修订草案的说明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现就《浙江省志愿服务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修订条例的必要性
现行《浙江省志愿服务条例》是2007年制定、2008年3月5日起施行的,对倡导奉献、友爱、互助、进步的志愿服务精神,促进和规範志愿服务工作,保障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的合法权益,推进和谐社会建设,发挥了重要作用。近年来,我省志愿服务事业发展迅速,志愿服务工作走在全国前列。据了解,目前我省志愿者总人数已突破1000万。志愿服务的内容和形式不断拓展,服务质量和专业化水平不断提高,在社会治理、扶贫帮困、大型活动、公共服务、环境保护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并成功打造了“小青荷”、“微笑亭”、“武林大妈”等知名志愿服务品牌。志愿者为G20杭州峰会、乌镇世界网际网路大会、大学生运动会、残运会等大型活动提供了高质量的志愿服务,对有关大型活动的顺利举办做出了重要贡献。志愿服务是现代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标誌。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人民民众对志愿服务有了更高的期待,中央和省委对志愿服务的发展和规範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同时,国务院于2017年制定了《志愿服务条例》,对志愿服务管理体制、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志愿服务活动、促进措施等作了明确规定。为了贯彻落实中央和省委的要求,根据国务院条例的规定进一步理顺我省志愿服务管理体制,并将实践中行之有效的新做法和成功经验用法规予以固定,更好地适应新时代志愿服务发展的新要求,更好地保障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志愿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促进志愿服务事业发展,对现行条例及时进行修订是十分必要的。
二、条例修订的过程
修订《浙江省志愿服务条例》是省人大常委会2018年立法计画初次审议项目。今年3月初,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牵头成立了由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省文明办、省民政厅、团省委等有关部门和单位负责同志,以及省人大代表、专家组成的起草小组,3月下旬拟定了修订草案徵求意见稿。之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将修订草案徵求意见稿书面印发省有关部门、地方立法专家库成员和立法基层联繫点徵求意见,并通过代表履职平台、浙江人大网、地方立法网徵求各市县区人大常委会、省人大代表和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同时,法制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先后到宁波、温州、丽水等地进行调研,听取当地人大、政府、有关部门、省人大代表、村和社区、志愿服务协会、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代表等方面的意见。5月3日,召开起草小组会议,对修订草案徵求意见稿进行研究。5月4日,召开省有关部门座谈会进一步听取意见。根据各地各方面的意见,法制工作委员会对修订草案徵求意见稿作了多次研究、修改。5月11日,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对修订草案徵求意见稿进行了审议,提出了修订草案。
三、条例修订的主要内容
(一)关于志愿服务管理体制。现行条例规定省市县设立志愿服务工作委员会,负责指导、协调成员单位和志愿服务组织、志愿服务活动及其相关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共青团组织,未明确相应行政管理部门。去年国务院制定并实施了《志愿服务条例》,规定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建立志愿服务工作协调机制,加强对志愿服务工作的统筹规划、协调指导等,民政部门负责志愿服务行政管理工作,有关团体在各自的工作範围内做好相应的志愿服务工作。为与上位法有关规定相适应,结合我省实际,建议对现行志愿服务管理体製作相应修改。一是,鑒于志愿服务工作委员会在统筹协调和组织志愿服务活动、促进志愿服务事业发展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实践证明是比较好的模式,同时考虑到上位法已明确相关职能由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行使,建议保留志愿服务工作委员会,与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合署,不再作为独立的议事协调机构,为此,建议规定:“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志愿服务工作委员会)应当建立志愿服务工作协调机制,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协同做好志愿服务工作,加强对志愿服务工作的统筹规划、协调指导、督促检查和经验推广,并将志愿服务工作纳入民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考核内容。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的办事机构同时承担志愿服务工作委员会的日常工作。”二是,在上位法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民政部门行政管理职责。三是,充分发挥共产主义青年团在志愿服务工作中的优势,对其具体工作职责予以明确。(修订草案第五条、第六条)
(二)关于志愿者。修订草案对志愿者的概念、注册、权利和义务等作了进一步修改完善。一是,现行条例将志愿者限定为经志愿服务组织安排的从事志愿服务的个人,修订草案将志愿者扩展为以自己的时间、知识、技能、体力等从事志愿服务的所有自然人。同时规定,志愿者可以参与志愿服务组织和其他组织开展的志愿服务活动,也可以自行依法开展志愿服务活动。二是,明确志愿者注册方式和途径。志愿者可以通过志愿服务信息系统自行注册,也可以通过志愿服务组织进行注册;通过志愿服务组织注册的,要求志愿服务组织及时将相关信息录入志愿服务信息系统。三是,加强对未成年人从事志愿服务活动的保护。禁止未成年人参加可能发生人身意外伤害危险的志愿服务活动;未成年人是在校学生的,参加有关志愿服务活动不得影响其正常学习。同时,鼓励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与未成年人共同参加志愿服务。四是,通过具体列举方式进一步补充完善志愿者的权利和义务。(修订草案第三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至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款)
(三)关于志愿服务组织。国务院条例对志愿服务组织可以採取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基金会等组织形式作了明确规定,现行条例关于省市县三级成立区域性志愿服务组织的规定,与上位法的规定不一致,同时,考虑到该区域性志愿服务组织事实上已转变为自我管理的行业组织,建议保留该区域性志愿服务组织并对其职能作相应修改:“区域性志愿服务组织、志愿服务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反映行业诉求,维护成员合法权益,培育、发展各类志愿服务组织,面向各行业、各领域吸纳团体会员、拓展分支机构,做好相应的指导和服务工作。”(修订草案第十四条)
(四)关于志愿服务活动。在上位法和现行条例有关规定基础上,修订草案补充完善了相应规定。一是,为避免纠纷,保障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对象的权益,修订草案规定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志愿服务对象可以根据需要签订协定,明确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约定志愿服务的内容、方式、时间、地点、工作条件和安全保障措施等,并对开展可能发生人身意外伤害危险的志愿服务活动、涉外志愿服务活动等六种情形的,要求必须签订书面协定。同时,要求省民政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制定志愿服务协定示範文本。二是,民政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制定并实施对志愿组织负责人和志愿者的培训计画,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免费培训。三是,为充分保障志愿者人身安全和权益,规定志愿服务组织安排志愿者参与可能发生人身意外伤害危险的志愿服务活动前,应当为志愿者办理相应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同时规定,为大型活动提供志愿服务的,活动举办者应当根据与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和其他组织的约定,为志愿者办理相应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修订草案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三条)
(五)关于保障和激励。为促进志愿服务事业发展,修订草案进一步强化保障和激励措施。一是,要求民政部门按照规定做好志愿服务信息系统的维护、管理工作,保证其正常运行。志愿服务信息系统为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对象提供注册登记、活动发布、供需对接、服务记录、诚信记载等服务。二是,区域性志愿服务组织、志愿服务行业组织、志愿服务组织可以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以服务时间和服务质量为主要内容的志愿者星级评定製度,对获得相应星级的志愿者推荐参加相关评选和表彰。三是,对有良好志愿服务记录的志愿者,具体列举了可以採取的六项激励措施,并规定政府对为志愿者提供服务的机构给予适当经费支持;同时授权省民政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和单位制定有良好志愿服务记录的志愿者的认定标準和具体激励措施。(修订草案第二十七条至第二十九条)
(六)关于法律责任。鑒于国务院条例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已比较全面,修订草案不再设定法律责任,建议增加一条衔接性规定。(修订草案第三十四条)
以上说明和《浙江省志愿服务条例(修订草案)》,请予审议。
审议结果的报告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今年(2018年)5月,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审议了省人大法制委员会提请的《浙江省志愿服务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将修订草案书面印发省有关部门和单位、地方立法专家库成员和立法基层联繫点徵求意见,并通过代表履职平台、浙江人大网、地方立法网徵求各市县区人大常委会、省人大代表和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同时,省人大常委会赵光君副主任带队赴杭州、法制工作委员会派员赴绍兴进行立法调研,听取当地人大、政府、有关部门、人大代表、社区、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代表等方面意见。7月3日,召开省有关部门座谈会进一步听取意见。根据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地各方面的意见,法制工作委员会对修订草案作了多次研究、修改。7月11日,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对修订草案修改情况进行了审议,提出了修订草案修改稿。现将审议修改的主要情况报告如下:
一、关于在校未成年人学生参加志愿服务活动。修订草案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未成年人是在校学生的,参加有关志愿服务活动不得影响其正常学习。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有的部门提出,如何认定志愿服务活动属于影响正常学习比较困难,该规定很难执行。实践中情形比较複杂,难以确定统一的认定标準,考虑到该规定的本意主要是防止有的地方利用志愿服务活动的名义组织学生从事商业性、营利性活动,且修订草案第二十四条对不得利用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或者以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的名义进行营利活动已作了原则性规定,这里可不作规定。为此,建议删去该规定。
二、关于组织开展对志愿者的培训。修订草案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对民政部门组织开展免费培训作了规定,第二款对志愿服务组织对志愿者开展相关培训作了规定。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有的部门、地方提出,为增强操作性,应当进一步明确免费培训的範围以及志愿服务组织需要对志愿者开展相关培训的志愿服务活动範围。为此,建议将该条第一款中的“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免费培训”修改为“组织开展相关法律法规、专门知识和技能的免费培训”,将第二款修改为:“志愿服务组织安排志愿者参与医疗卫生、环境保护、网路文明、禁毒宣传教育、社区矫正、平安建设、应对突发事件、大型活动等志愿服务活动,需要专门知识和技能的,应当对志愿者开展相关培训。”(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二条)
三、关于加强志愿服务组织的经费管理。修订草案第二十五条对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活动的经费来源作了明确,并规定志愿服务经费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应当公开透明、接受监督。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为保证志愿服务经费专款专用,应当加强经费管理,进一步明确志愿服务经费管理的主体、程式和措施。目前,志愿服务组织主要採取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和基金会等三种组织形式。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对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基金会的经费管理已有较为明确具体的规定,省里也有相应配套规定。为便于执行,建议增加衔接性规定,即:志愿服务经费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守国家和省对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和基金会的有关规定。(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四、关于保障志愿者的人格尊严和个人信息安全。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一些部门、地方提出,保障志愿者的人格尊严和个人信息安全,是志愿者积极参加并做好志愿服务的前提,也是志愿服务事业发展的基础。为此,建议将修订草案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志愿服务信息系统的运营和管理者应当按照规定管理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对象的信息,不得泄露个人信息,不得侵害个人隐私。”同时,增加一款规定:“志愿服务组织、志愿服务对象应当尊重志愿者的人格尊严。志愿服务组织、志愿服务对象未经志愿者本人同意,不得公开或者泄露其信息。”(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八条)
五、关于对有良好志愿服务记录的志愿者的激励措施。修订草案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对有良好志愿服务记录的志愿者具体列举了可以採取的六项激励措施,第二款授权省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制定有良好志愿服务记录的志愿者的认定标準和具体激励措施。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部门、地方提出,各地誌愿服务各具特色、形式多样,为促进各地因地制宜发展志愿服务事业,应当授权市县政府结合当地实际规定相应激励措施。为此,建议在该条第二款中增加相应内容: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规定有良好志愿服务记录的志愿者的激励措施,报省民政部门备案。同时,为使第一款和第二款的内容相衔接,建议第一款的表述不作分项列举,并删去第一款第六项关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省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激励措施”的内容。(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三十条)
六、关于志愿服务的诚信管理。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有的部门提出,志愿服务是自愿、无偿向社会或者他人提供的公益服务,但实践中也存在利用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或者以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的名义进行非法、营利、违背社会公德以及与志愿服务无关的活动。为激励守信、惩戒失信,促进志愿服务事业健康发展,建议增加相应规定:“省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志愿服务信用记录製度。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伪造志愿服务记录或者违法从事志愿服务,属于《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规定的不良信息的,按照有关规定记入信用档案。”(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一条)
此外,对修订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以及条款顺序的调整。
法制委员会认为,《浙江省志愿服务条例(修订草案)》经过多次修改,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切合浙江实际,内容已比较成熟,建议本次常委会审议通过。
以上报告和《浙江省志愿服务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请予审议
深度解读
《条例》呈现多个创新点
《条例》共七章三十三条,虽然条文不多,但涵盖了志愿服务工作机构、志愿服务组织管理、志愿者的权利和义务、志愿服务的规範和管理、对志愿服务的激励和保障、有关法律责任等各个方面。与其他17个省市的志愿服务立法相比较,我省的《条例》内容更丰富,更具前瞻性,可操作性和实效性都比较强,呈现出多个亮点。
1.志愿服务涵盖所有年龄段
根据省人大常委会2007年立法的计画,条例的名称应该为《浙江省青年志愿服务条例》。但事实上,志愿服务不仅仅停留于青年志愿上,随着志愿服务的深入、普及,已有越来越多年龄层次的志愿者参与志愿服务。如果把立法调整範围从青年志愿服务扩大到所有年龄段人群的志愿服务,将更有利于整合社会资源,逐步建立社会志愿服务体系。更有利于动员社会各界力量参与志愿服务活动,也更有利于得到政府和社会的保障和支持。最终,省人大将条例名称从《浙江省青年志愿服务条例》更名为《浙江省志愿服务条例》。《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志愿者应当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参加与其年龄、智力状况相适应的志愿服务活动,但应当徵得其监护人同意或者由监护人陪同。”这就为所有人参与志愿服务提供了法律依据。
2.帮助未登记组织解决“户口”问题
《条例》规定:“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组织,是指依法登记注册,从事志愿服务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公益组织及其分支机构、团体会员”——这是对浙江志愿服务组织的概念界定。浙江自开展志愿服务以来,各类组织发展迅猛,形式多样,种类繁多。通过界定志愿服务组织这个概念,可实现既规範工作,又促进发展的双重效果。
这一概念界定通过“依法登记注册”这一条件限定,有利于加强对志愿服务组织的管理和服务,规範它们的工作;而规定“及其分支机构、团体会员”,又为那些在现行条件下未能依法登记注册的有关组织,开闢了一个有效的解决途径,只要成为经依法登记注册的志愿服务组织的分支机构或团体会员,就可以纳入条例统一调整规範,同时也不影响这些组织在条件成熟时依法登记成为独立社团法人。
3.志愿者有了“娘家”
志愿服务作为社会公益活动,已不局限于某个行业、某个领域,当前志愿服务工作已经远远超越了任何一个部门的工作範围,因此亟需有一个综合协调机构来指导、协调浙江志愿服务工作。
同时,《条例》第四条规定:“省、市、县(市、区)设立志愿服务工作委员会,负责指导、协调成员单位和志愿服务组织、志愿服务活动及其相关工作。志愿服务工作委员会成员单位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志愿服务的指导和保障工作。志愿服务工作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共青团组织。”在立法的推动下,今年(2018年)9月份,由省委省政府领导牵头,宣传、政法、共青团、关工委、民政、教育、公安、工商、财政、人事等单位和部门共同组成了浙江省志愿服务工作委员会,负责指导、协调浙江志愿服务工作,办公室设在团省委。
4.三层阶梯组成工作体系
志愿服务工作委员会、志愿者协会、志愿服务组织是志愿服务的主要工作机构,也是志愿服务重要的协调、管理和组织部门,但这三者之间的关係,又是怎样的呢?
对此,《条例》第八条规定:“省、市、县(市、区)成立区域性志愿服务组织,名称为志愿者协会。志愿者协会应当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法登记成立”;“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组织,根据需要成立的志愿服务组织,可以申请加入志愿者协会,成为其分支机构或者团体会员”。这样就进一步明确了志愿服务工作委员会、志愿者协会、志愿服务组织三者的工作架构关係,确定了以志愿服务工作委员会为指导协调、志愿者协会为核心主干、其他志愿服务组织为重要力量的志愿服务工作体系。
5.保障激励机制进一步明确
为促进志愿服务这项社会公益事业全面可持续发展,条例也规定一些相配套的保障激励机制。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志愿服务活动的开展和志愿服务工作委员会的日常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等保障”;“鼓励组织、个人对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活动进行捐赠、资助。捐赠者和资助者依法享受税收等方面的优惠”;“各级人民政府对表现突出的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以及对志愿服务有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鼓励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在招考公务员或者招聘人员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聘用志愿服务表现突出的志愿者”等等,这些规定为志愿服务事业的可持续发展提供了有力保障和支持,必将大力促进志愿服务的深入开展。
6.保险和书面协定成服务各方最大保障
书面协定志愿服务活动契约化。在志愿服务过程中,由于此前对权利义务不够明晰,造成志愿者权利义务不对等,志愿服务对象以及志愿者的个人信息被泄露,志愿者收取志愿服务对象报酬等各种现象时有发生,这不仅给志愿服务带来了负面影响,也给维护保障志愿服务各方合法权益造成很大困难。因此,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开展高风险或者涉外的志愿服务以及为大型社会活动提供志愿服务,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对象之间应当签订书面协定,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开展其他志愿服务,一方要求籤订书面协定的,应当签订书面协定”。条例以签订志愿服务协定这种形式,来明确志愿服务各方权利和义务,有利于保障志愿服务各方的权利,履行相应的义务。同时,第十九条还规定:“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对象应当根据服务项目需要,对参加志愿服务的志愿者进行必要的专项服务培训,办理相应的人身保险,并提供必要的物质和安全、卫生保障。”
7.未经组织安排的志愿服务亦受法律保护
虽然条例主要调整规範是经志愿服务组织安排,志愿者自愿、无偿实施的志愿服务活动。但对于社会各个方面开展志愿服务活动,对未经志愿服务组织安排的自愿、无偿服务他人和社会的行为,条例亦作了规定。因此,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鼓励本单位、本系统的人员参加志愿服务活动,并提供必要的支持”;“未经志愿服务组织安排,个人自愿、无偿地服务社会和帮助他人的,可以与受助者约定服务内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事项,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