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5月29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的《河北省城市地下管网条例》(下称《条例》),将于2015年9月1日起正式施行。这是河北省首部关于城市地下管网方面的条例,适应当前形势,符合当前实际。城市地下管网涵盖了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和综合管廊,是现代化城市建设和管理的重要基础。《条例》的实施,标誌着河北省城市地下管网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将有法可依。
基本介绍
- 中文名:河北省城市地下管网条例
- 施行时间:2015年9月1日
条例全文
(2015年5月29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地下管网管理,合理利用地下空间资源,保障地下管网的有序建设和安全运行,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地下管网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及其信息档案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地下管网,包括城市地下管线和综合管廊。
本条例所称地下管线是指城市地面以下用于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通信、广播电视、交通信号、工业等用途的管线及其附属设施。
本条例所称综合管廊,是指实施统一规划、设计、施工和维护,建于城市地面以下用于容纳多种公共设施管线的地下通道及其附属设施。
第四条 城市地下管网规划、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统筹建设、信息共享、动态监管、安全运行、落实责任的原则。
城市地下管网的建设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保工程质量。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地下管网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及其信息档案管理等活动的指导监督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成立城市地下管网领导协调机构,确定城市地下管网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城市地下管网的统一管理工作。
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通信、广播电视、交通信号、工业等城市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市地下管线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城市地面建设和地下空间开发,将城市地下管网建设改造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地下管网信息综合管理工作,安排必要的资金建设综合管理信息系统,并确保其有效运行。
第七条 城市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和由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地下管线管理使用单位(以下统称城市地下管线权属单位),负责所属城市地下管线的日常管理和维护,确保管线安全运行。
第八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城市地下管网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和新设备,提高城市地下管网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水平。
第二章 规 划
第九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本行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城市地下管线专项规划。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城市地下管网综合规划,提出地下管线、综合管廊控制要求。
城市地下管网综合规划和地下管线专项规划报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编制城市地下管网综合规划,应当根据城市规划确定的人口规模、用地布局、产业布局、行业发展等需求设计相应容量的管线,并与地下空间开发利用、道路交通、人防等规划相衔接。
第十一条 各类城市地下管线的布局、敷设应当符合城市地下管网综合规划、地下管线专项规划和有关技术标準、规范的要求。
在中心城区不得规划新建生产经营性危险化学品输送管线;在其他地区规划新建的危险化学品输送管线,不得在穿越其他城市地下管线时形成密闭空间,且距离应当满足有关技术标準、规范要求。
第十二条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应当符合城市地下管网综合规划和地下管线专项规划,并履行规划审批手续。
建设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城市地下管线,应当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的城市地下管线工程,应当与道路建设工程一併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城市地下管线工程占用尚未形成的城市道路或者城市道路以外用地的,应当依据城市地下管网综合规划,并徵得土地权属单位同意后再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查询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取得该施工地段地下管线现状资料。
无城市地下管线现状资料或者不能确认城市地下管线準确位置的区域,建设单位应当委託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探测查明地下管线分布情况,并将探测查明的地下管线资料报送所在地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所在地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抄告城市地下管网综合管理部门和城建档案管理部门。
第十四条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委託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放线,并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建设单位应当委託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竣工测量,形成準确的竣工测量数据档案和工程测量图等资料,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核实。
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未按规划建设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变更城市地下管线。确需迁移、变更的,应当经所在地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章 管线建设
第十七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地下管网综合规划和地下管线专项规划,提出城市地下管线年度建设计画,报所在地人民政府城市地下管网综合管理部门。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地下管网综合管理部门遵循地下管线建设服从城市道路建设的原则,兼顾地下管线运行需求,编制城市道路和城市地下管线年度建设计画,报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批准的城市道路和城市地下管线年度建设计画组织建设。
城市地下管线建设改造应当与城市道路建设改造同步实施。城市道路範围外的地下管线分别纳入相关项目建设计画,配套建设。
第十九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施工掘路总量控制制度,严格控制道路挖掘。对不能与城市道路建设改造同步实施的城市地下管线建设改造工程,开展有计画的道路挖掘许可审批,控制道路挖掘规模和施工时间,减少对城市交通和居民生活的影响。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交付后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因敷设城市地下管线挖掘道路。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应当报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告。
超出前款规定年限,需要挖掘道路敷设城市地下管线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道路挖掘计画,纳入城市地下管线年度建设计画。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已规划的城市地下管线需要横穿道路但不具备建设条件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通知城市地下管线权属单位按照规划要求为地下管线预埋横穿道路的管道。
随同城市道路建设的各类地下管线工程,应当按照城市规划要求,预留支管或者接口至城市道路规划红线一米範围以外。
第二十一条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向有关部门办理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和施工许可手续;与道路同步建设的城市地下管线工程,可以委託道路建设单位与道路建设工程一併办理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和施工许可手续。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涉及公路、铁路、轨道交通、河道、航道、绿地、文物、人民防空工程和军用设施等,或者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建设单位应当徵求相关主管部门和单位的意见,採取必要的防护措施;涉及许可或者审批事项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城市道路与地下管线同步建设时,道路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统筹协调道路工程和地下管线工程的施工,合理安排地下管线的建设工期;
(二)向城市道路建设的设计、施工单位提供完整的城市地下管线现状资料;
(三)事先通知相关城市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做好施工过程中现场管线的监护工作;
(四)督促和检查城市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在管线覆土前完成测量工作;
(五)负责本单位实施的城市地下管线工程竣工档案资料的收集和归档工作。
第二十三条 城市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向城市地下管线的设计、施工单位提供完整的城市地下管线设施现状资料;
(二)城市地下管线与城市道路同步施工时,服从道路建设单位安排的合理工期;
(三)城市地下管线单独施工时,事先通知相关城市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做好施工现场城市地下管线设施的监护工作;
(四)委託并督促工程测量单位在城市地下管线覆土前完成测量工作;
(五)负责本单位实施的城市地下管线工程资料的收集和归档工作。
第二十四条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核实建设单位提供的城市地下管线现状资料;
(二)按照经审查通过的施工图以及有关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施工,公示城市地下管线工程项目信息,设定城市地下管线警示标誌;
(三)需要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施工的,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完工,减少对城市道路交通的影响,需要占用人行通道的,合理设定临时通道,保证行人安全通行;
(四)在施工中发现原有城市地下管线位置不準确或者不明管线时,及时向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报告;
(五)在施工中对其他地下管线或者市政、绿化、人民防空、文物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等可能造成影响的,及时通知有关单位,并採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六)因施工损坏有关设施的,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停工,并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抢修,不得擅自掩埋或者进行临时处理后回填,发生的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
(七)负责本单位实施的城市地下管线工程竣工档案资料的收集和整理工作,并向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提供。
第二十五条 城市地下管线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準、规范,在管线本体上附注相关标识。敷设非金属管线的地下管线工程应当同步布设管线示蹤线及电子标籤。
敷设燃气、热力、高压电缆等高危地下管线、以非开挖方式敷设地下管线或者位于道路用地红线範围及其建筑控制区内的地下管线,应当在地面设定相应安全警示标识,并採取防护措施。
第二十六条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施工过程中,因场地条件或者地下空间占用等原因,需要变动地下管线平面位置、标高和规格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式办理变更手续后,方可组织施工。
第二十七条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自城市地下管线工程验收合格后十五日内,依法向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施工许可部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六个月内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材料。
第二十八条 因公共利益确需迁移、改建城市地下管线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城市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协商实施方案,依法办理相关手续。涉及城市道路的,应当与道路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同步施工。
第二十九条 城市地下管线权属单位需要废弃地下管线的,应当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城市地下管网综合管理部门备案,并将废弃的城市地下管线予以拆除。无法拆除的,应当将管道及其井室封填。
对权属不明的废弃城市地下管线,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城市地下管网综合管理部门予以公告,公告时间不少于十五日。公告期满后仍无法确定权属单位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城市地下管网综合管理部门组织拆除或者封填。拆除或者封填费用由本级财政解决。
第四章 综合管廊建设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建设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地下空间利用规划,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推进综合管廊建设。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採用政府投资、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特许经营、投资补助、政府购买服务以及企业投资等多种形式,鼓励引导企业、社会力量等投资建设、维护和经营综合管廊。
第三十一条 城市规划建设新区应当同步规划和建设综合管廊;城市成片改造旧区、重要地段和管线密集区以及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主干道路,应当同步规划和建设综合管廊。不具备条件的,应当为综合管廊预留规划通道。
城市成片改造旧区或者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主干道路配套的管线,进入综合管廊投入运行后,城市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在三十日内拆除原有管线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十二条 综合管廊规划区内的管线规划,应当与综合管廊建设规划相衔接。
综合管廊的规划设计应当充分考虑区域开发与改造时公用设施容量的需要,为管廊内管线的新建、改建、扩建预留足够空间容量,併兼顾人民防空的需要。
第三十三条 综合管廊的建成区域,凡已在综合管廊中预留管线位置的,不得在综合管廊以外另行安排管线位置。
综合管廊的建成区域,除有以下情况外,不得批准地下管线权属单位挖掘道路建设管线:
(一)因技术要求不符,无法纳入地下综合管廊的管线;
(二)综合管廊与外部用户的连线管线。
第三十四条 综合管廊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内有关技术标準、规范,确保各类市政公用管线安全、有序、高效、节能地建设和运行。
综合管廊实行有偿使用制度。进入综合管廊的城市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可以通过租赁或者购买等方式取得综合管廊使用权,合理分摊综合管廊的建设运营维护费用。
第三十五条 综合管廊应当集中管理、统一维护,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处置工作机制,确保进入综合管廊的地下管线安全运行。
综合管廊维护管理单位负责综合管廊内共用设施设备养护和维修,建立工程维修档案,保证设施设备正常运转,配合和协助城市地下管线权属单位的巡查、养护和维修。城市地下管线权属单位负责入廊各管线的设施维护。
第五章 运行和维护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地下管网安全监督管理,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编制城市地下管网安全应急处置综合预案。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及其权属单位,应当制定本行业安全应急处置预案,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七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及其权属单位应当定期开展城市地下管线的隐患排查,对城市地下管线存在的重大安全隐患和危险源,採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及其权属单位,应当制定本行业安全应急处置预案,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七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及其权属单位应当定期开展城市地下管线的隐患排查,对城市地下管线存在的重大安全隐患和危险源,採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及其权属单位设立统一的专线服务平台,接受单位和个人对城市地下管线或者附属设施损坏、缺失以及存在安全隐患的举报。
第三十八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及其权属单位,应当重点改造使用年限超过五十年、材质落后和漏损严重的供水、排水管线。对存在事故隐患的地下管线进行维修、更换和升级改造,推进城市电网、通信网架空线入地改造工程。
第三十九条 城市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对所属城市地下管线的安全运行负责,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程设定安全技术防範设施及警示标誌,定期进行运行状态评估;
(二)建立日常巡查和维护制度,依法制止危害地下管线安全的违法行为,对城市地下管线或者附属设施损坏、缺失进行及时修复更新;
(三)对输送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质以及可能存在其他安全隐患的地下管线进行重点监测,保证其安全运行;
(四)建立监督举报制度,及时核实和处理举报;
(五)定期开展应急演练;
(六)根据应急处置预案组织地下管线事故抢修;
(七)建立健全城市地下管线信息档案制度。
第四十条 城市地下管线出现故障、险情等突发事件时,所在地人民政府城市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和权属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城市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并同时通知市政公用工程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二十四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相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抢修完工后,城市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通知市政公用工程主管部门,由市政公用工程主管部门及时恢复道路原状,保障道路通行,所需费用由破路的城市地下管线权属单位承担。
第四十一条 城市地下管线安全保护範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压占地下管线或者附属设施进行建设;
(二)损毁、占用或者擅自移动地下管线;
(三)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毁地下管线的安全警示标誌;
(四)堆放、排放、倾倒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质;
(五)擅自接驳地下管线;
(六)其他危及地下管线安全、妨碍地下管线正常使用的行为。
第六章 信息档案管理
第四十二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地下管网综合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城市地下管网综合管理信息系统,负责信息的收集、储备和更新工作,及时将地下管线的普查资料、竣工资料、补测补绘资料录入系统,实现城市地下管网信息动态管理。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城市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进行城市地下管线专项普查,按照相关技术规程进行探测、补测,掌握城市地下管线规模大小、位置关係、功能属性、产权归属、运行年限等基本情况,并纳入城市地下管网综合管理信息系统。城市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城市地下管线普查成果在验收合格之日起三个月内,纳入城市地下管网综合管理信息系统。
第四十三条 城市地下管网的信息管理应当坚持标準统一、互联互通、资源整合,遵守信息安全和保密的有关规定。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建设智慧城市的目标和要求,规划、建设城市地下管网综合管理信息系统,整合地下管网信息採集、监控和数据套用服务等多种功能,实现对城市地下管网的数位化、智慧型化管理和服务。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城市地下管网信息数据的相关技术标準和信息已分享资料夹清单。
第四十四条 城市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建立所属地下管线专业管理信息系统,并按照规定与城市地下管网综合管理信息系统实现对接,做到信息即时交换、共建共享、动态更新。
第四十五条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现不明或未建档城市地下管线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城市地下管网综合管理部门报告。
所在地人民政府城市地下管网综合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查明不明城市地下管线的性质、权属,责令权属单位按照有关技术标準和规范进行测量。城市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城市地下管网综合管理部门和城建档案管理部门报送测量数据。
第四十六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地下管网综合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城市地下管线档案监督管理。城建档案管理部门对接收的城市地下管线档案应当及时登记、整理,并採取有效措施,确保完好无损。
新建城市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三个月内,分别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城市地下管网综合管理部门和城建档案管理部门报送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
城市地下管线迁移、变更、废弃之日起三十日内,城市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将地下管线工程档案修改、补充到本单位的地下管线设施专业图上,并将修改后的专业图及其有关档案分别报送所在地人民政府城市地下管网综合管理部门和城建档案管理部门。
第四十七条 城市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和权属单位,移交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应当真实、準确、完整。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地下管网建设管理情况纳入重要议事日程,加强监督、指导和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做好城市地下管网工作。对城市地下管网建设管理工作不力、造成重大事故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城市地下管网监督检查制度,依法检查城市地下管网规划、建设、运行维护、保障措施及其信息管理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地下管线权属部门的管理,及时纠正和处理违法行为。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向社会公布城市地下管网综合管理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的投诉、举报电话、电子信箱和通信地址。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投诉、举报城市地下管线权属单位不依法建设、维护地下管线等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不得拖延或者推诿。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应当予以保密,维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及时编制城市地下管网综合规划、地下管线专项规划的;
(二)未按照规定办理相关许可、审批和竣工验收备案的;
(三)未按照批准的城市道路和城市地下管线年度建设计画组织建设的;
(四)未按照规定进行城市地下管线专项普查以及建立城市地下管线应急协调机制和隐患排查制度的;
(五)对未经规划条件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要求的建设工程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的;
(六)发现违法行为或接到举报后不予调查处理的;
(七)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建设单位在城市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未按照规定进行竣工测量的,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二)城市地下管线权属单位擅自迁移、变更城市地下管线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城市地下管线权属单位未按照规划要求为城市地下管线预埋横穿道路的管道、预留支管或者接口的,处预埋管道、预留支管或者接口工程造价四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施工单位未按照审查通过的施工图以及有关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施工的,处工程契约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
(二)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发现原有地下管线埋设的位置不明或者不準确时,未及时报告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可能对其他建筑和设施造成影响,未停止施工及时通知有关单位,并採取相应的保护措施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城市地下管线权属单位未按照有关技术标準和规范敷设地下管线、设立警示标识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城市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在管线进入综合管廊运行后,未按照规定拆除原有管线及其附属设施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城市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废弃地下管线未向城乡规划或者市政公用工程主管部门报告,或者未按照规定予以拆除封填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城市地下管线安全保护範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採取其他补救措施。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压占地下管线或者附属设施进行建设的;
(二)损毁、占用或者擅自移动地下管线的;
(三)堆放、排放、倾倒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质的;
(四)擅自接驳地下管线的;
(五)其它严重危害城市地下管线安全、妨碍地下管线正常使用的行为。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毁地下管线的安全警示标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市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权属单位未按照规定报送测量资料、移交有关档案,以及移交的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不真实、不準确、不完整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城市地下管网综合管理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城市地下管线权属单位不履行维护职责,造成公共利益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造成危害公共安全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较大的镇规划区内地下管网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及其信息档案管理适用本条例。其他建制镇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军用地下管线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条例草案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受省人民政府的委託,现就《河北省城市地下管线设施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条例(草案)》制定的必要性
城市地下管线设施是保障城市有序运行的重要基础和“生命线”,担负着城市的信息传递、能源输送、排涝减灾、废物排放的功能,加强城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对于保障城市安全、减少资源浪费、促进经济发展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随着我国城镇化进程的加快,城市地下管线建设已经取得长足发展,但随之而来的管理方面的问题也越来越多,突出表现在四个方面:一是规划滞后。部分地下管线专项规划不到位,综合规划不配套、不衔接。二是多头管理。地下管线涉及规划、市政、电力、通讯、公安等多个部门,由于未实行统一管理,各部门各自为政,彼此缺乏沟通协调,安全隐患时有发生,“马路拉链”屡遭诟病,既造成浪费,又影响民众正常生活秩序。三是法规缺失。目前国家尚没有地下管线管理的法律和行政法规,我省也从未出台过类似的综合性档案,各部门虽然有部分规定,但“各自为政”,法规“打架”现象突出。因此,迫切需要制定一部综合性的法规,来规范各类地下管线的规划建设管理活动。
二、《条例(草案)》的起草过程
根据省人大2014年立法计画安排,省住建厅于今年3月初成立起草小组着手《条例(草案)》起草工作。起草小组广泛借鉴陕西、辽宁、杭州、上海等外省、市地下管线立法经验,结合我省地下管线管理现状,起草了《条例(草案)》初稿,之后徵求了省直有关部门和各市意见,并通过网路公开徵求社会各界意见。在充分吸收各方意见的基础上,经反覆修改完善后,形成《条例(草案)》的送审稿上报省政府。省政府法制办按照立法程式再次徵求了省直有关部门和各市意见,又到唐山、保定、承德等地进行了立法调研,广泛听取有关部门、单位和社会公众意见,对《条例(草案)》进一步修改完善。
6月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城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4〕27号,以下简称《意见》)出台后,省政府法制办对《条例(草案)》逐条对照修改。之后又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邀请负责《意见》起草的住建部有关领导和全国地下管线协会、省规划院等单位专家对《条例(草案)》进一步论证。根据论证意见再次修改完善后,2014年9月28日,省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条例(草案)》,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条例(草案)》共7章61条。分为总则、规划、建设、运行维护、信息档案、法律责任和附则。主要内容包括:一是明确了地下管线设施的概念、管理原则、管理主体及职责划分。二是规定了地下管线设施的规划编制原则和要求、规划实施程式、规划监管措施等内容。三是明确了“城市道路和地下管线设施”应当按照年度建设计画进行建设,同时对管线入地、道路挖掘、接口预留、迁移改建,以及道路建设单位、管线建设单位、工程施工单位的职责作出了详细规定。四是对地下管线设施建成后的日常管理、安全维护、隐患排查、应急处置等作出了规定。五是明确了地下管线设施档案的管理主体、管理方式、单位责任、管理流程,以及信息化建设的相关内容。六是对违反本条例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做出了规定。需要重点说明的是:
(一)关于地下管线设施的管理主体。目前城市地下管线设施管理没有统一的管理主体,因此,《条例(草案)》明确城市人民政府是建设和管理地下管线设施的责任主体,具体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由各相关部门分别负责,具体在《条例(草案)》第五条作出了规定。为解决当前地下管线种类繁多、管理部门不一的问题,《条例(草案)》第六条还规定了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成立地下管线设施领导协调机构,研究解决有关地下管线设施的重大事项;确定地下管线设施牵头部门,负责统筹协调地下管线设施的规划、建设、维护、信息档案等管理工作。
(二)关于地下管线设施的规划编制。当前,城市各类地下管线有的有专项规划,有的没有专项规划。各专项规划之间也存在相互打架、不相协调的问题,缺少一个综合性规划对各类管线进行统筹安排。为此,《条例(草案)》第二章明确了规划的编制体系。要求各专业管线主管部门编制专项规划,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各专项规划进行综合,编制地下管线设施综合规划。为落实综合规划,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要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对地下管线设施作出具体安排,以保证各类管线建设项目能够合理安排地下空间,避免相互打架现象。
(三)关于地下综合管廊的建设和管理。建设地下综合管廊可以减少道路开挖,方便管线维护。综合管廊在已开发国家建设较为普遍,我国部分城市也在尝试。为推动地下综合管廊建设,我省于2011年出台了《关于推进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建设工作的意见》和《河北省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建设技术导则》。《条例(草案)》在规划、建设、运行维护、信息档案等章节对综合管廊建设都做了相应规定。根据国务院办公厅《意见》精神,结合我省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未硬性规定应当建设综合管廊的情形,赋予城市人民政府更多自主权。由于综合管廊建设和运营维护需要大量资金,《条例(草案)》规定综合管廊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并对使用方式和资金筹措作了原则规定。
(四)关于地下管线设施的建设计画。为解决当前地下管线无序建设、城市道路反覆开挖的问题,《条例(草案)》第二十条规定由城市地下管线设施牵头部门根据各专业部门的计画,编制城市道路和地下管线设施年度建设计画,报请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二十四条规定了不得开挖道路的情形,以及特殊情况开挖道路的程式,并要求市政公用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开展有计画的道路挖掘许可审批,控制道路挖掘规模。
(五)关于地下管线设施的档案管理。地下管线设施档案是地下管线设施管理的重要依託,也是建立地下管线设施信息管理系统的前提条件。为保证档案资料全面、準确、及时收集,《条例(草案)》第五条明确了城建档案管理机构负责地下管线设施档案和综合信息管理工作。第四十六条至五十一条分别从工程开工前的建档手续、工程竣工前的档案预验收、工程竣工后的档案移交,以及竣工备案查验、档案补交、设施变更档案移交等方面作出了比较详细的规定。
(六)关于地下管线设施的信息管理。地下管线信息管理是地下管线设施建成后运行和管理的核心内容。《条例(草案)》第四十四条规定了由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建立城市地下管线设施信息综合管理系统,地下管线设施权属单位负责建立自有管线的专业管理系统,并及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汇交地下管线设施现有、新建、改建、扩建以及迁移、变更、报废等数据资料,做到信息的即时交换、共建共享、动态更新。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草案)》,请予审议。
修改情况报告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5年3月24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对《河北省城市地下管网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进行了再次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修改后内容贴近河北实际,针对性和可操作性有明显提高。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会后,法制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对《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进行了认真修改。修改过程中,徵求了各设区市人大常委会的意见。召开了有省直、石家庄市有关行政部门、行业主管部门以及石家庄市地下管线权属单位、企业参加的座谈会,到正定新区对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和综合管廊建设情况进行了调研。5月7日,法制委员会进行了统一审议。5月11日上午向主任会议作了汇报。现将具体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关于城市地下管网的界定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法规的名称修改为《河北省城市地下管网条例(草案)》比原名称更加简洁。建议在法规中明确界定管网、管线、综合管廊这三个概念的内涵。在条款中準确使用管网、管线,做到表意明确。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修改《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条,具体表述为:“本条例所称城市地下管网,包括城市地下管线和综合管廊。”“本条例所称地下管线是指城市地面以下用于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通信、广播电视、交通信号、工业等用途的管线及其附属设施。”“本条例所称综合管廊,是指实施统一规划、设计、施工和维护,建于城市地面以下用于容纳多种公共设施管线的地下通道及其附属设施”。
二、关于城市地下管网的统一管理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设区的市、县(市)城市地下管网的规划、建设、管理等工作分属规划、建设、市政公用工程等不同的部门。按照国家完善行政管理体制、提高政府治理能力的要求,建议在条例中明确规定城市地下管网的统一协调管理部门,这样有利于解决多头管理、各自为政的弊端。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修改《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五条第二款,具体表述为:“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成立城市地下管网领导协调机构,确定城市地下管网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城市地下管网的统一管理工作”。
三、关于推进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建设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有关部门提出,地下综合管廊建设是提高整个城市现代化管理水平的一项基础性、长远性的工作,应当作为当前和今后投资与建设的重点稳步推进,建议条例增加推动综合管廊建设的内容。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二条,作为《条例(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具体表述为:“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建设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地下空间利用规划,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推进综合管廊建设。”“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採用政府投资、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特许经营、投资补助、政府购买服务以及企业投资等多种形式,鼓励引导企业、社会力量等投资建设、维护和经营综合管廊。”“第三十三条 综合管廊的建成区域,凡已在综合管廊中预留管线位置的,不得在综合管廊以外另行安排管线位置。”“综合管廊的建成区域,除有以下情况外,不得批准地下管线权属单位挖掘道路建设管线:(一)因技术要求不符,无法纳入地下综合管廊的管线;(二)综合管廊与外部用户的连线管线”。
四、关于城市地下管网的智慧型化建设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地下管网建设是提升城镇化建设水平的重要内容。随着网际网路技术的不断提高和普及,智慧管网建设和套用已经成为建设智慧城市的重要组成部分。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修改《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具体表述为:“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建设智慧城市的目标和要求,规划、建设城市地下管网综合管理信息系统,整合地下管网信息採集、监控和数据套用服务等多种功能,实现对城市地下管网的数位化、智慧型化管理和服务”。
五、关于档案信息管理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设区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城市地下管线的档案信息是保证城市地下管网正常运行和维护的基础,法规应在档案集中管理方面做出更加明确的规定。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修改《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十七条,作为《条例(草案三次审议稿)》第四十六条,具体表述为:“新建城市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三个月内,分别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城市地下管网综合管理部门和城建档案管理部门报送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城市地下管线迁移、变更、废弃之日起三十日内,城市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将地下管线工程档案修改、补充到本单位的地下管线设施专业图上,并将修改后的专业图及其有关档案分别报送所在地人民政府城市地下管网综合管理部门和城建档案管理部门”。
此外,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的部分条款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和条序调整。
《条例(草案三次审议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制委员会认为,法规经过两次审议已基本成熟,建议本次常委会予以表决。
以上报告连同《条例(草案三次审议稿)》是否妥当,请一併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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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例》共9章59条,分为总则、规划、管线建设、综合管廊建设、运行和维护、信息档案管理、监督管理、法律责任和附则,《条例》明确了地下管网的管理职责分工,规范了地下管网规划、建设、管理活动,提出了编制相关规划和年度计画、建设地下管网信息管理系统,推进地下综合管廊建设等具体措施,促进各类管线设施有序建设、规范管理、安全运行。此外,《条例》还加大了对违法行为的惩处力度,对违反规定的,明确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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