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丽华诉刘跃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是2014年09月10日在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
基本介绍
- 文书类型判决书
- 审结日期2014年09月10日
- 审理法院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 审理程式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案例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房民初字第03335号
原告刘丽华。
委託代理人贾清风,北京市佳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跃军。
委託代理人苟波,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负责人臧炜,总经理。(未到庭)
原告刘丽华诉被告刘跃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丽华之委託代理人贾清风,被告刘跃军及委託代理人苟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丽华诉称2013年10月28日,被告驾驶"宝来"牌小轿车(车号京QQ×××)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豆各庄村驶入道路左侧,适有原告丈夫高XX驾驶机车(车号京BR81XX)载有原告由南向北行驶,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经交通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于当日就医于北京北亚骨科医院,经诊断左股骨干骨折;左胫骨开放粉碎性骨折;左小腿开放伤口;右外踝骨折。经查,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3467.2元、住院一伙食补助费1980元、营养费7200元、护理费15600元、交通费1500元、误工费35000元、鉴定费4617.9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89元、伤残赔偿金366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三险,保额为20万并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刘跃军辩称,对于合理的部分我们同意赔偿。车辆是我本人的,当时是刘跃军开的车。给过刘丽华现金12615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8日17时30分,刘跃军驾驶"宝来"牌小型轿车(车号京QQ×××)由北向南行至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豆各庄村时驶入道路左侧时,适有高XX驾驶"常光"牌普通二轮机车(车号京BR81XX,后乘刘丽华)由南向北驶来,小型轿车前部与普通二轮机车前部相撞,造成高XX、刘丽华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燕山大队处理认定,刘跃军为全部责任,高XX、刘丽华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刘丽华到北京北亚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股骨干骨折、下肢开放性骨折、胫骨干骨折伴腓骨骨折、外踝骨折等。经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被鉴定人刘丽华伤残等级为X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2、建议误工期为180-300日,营养期为90-120日,护理期为90-120日。刘跃军曾给过刘丽华现金12100元,支付医疗费515元。刘丽华曾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理赔医疗费10000元。经本院核实,包含上述三部分费用,因该事故造成刘丽华的损失为医疗费123467.2元、住院一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12000元、误工费9997元、鉴定费4617.92元、伤残赔偿金36674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89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200000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质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鉴定费发票、鉴定文书、理赔医疗费分割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刘跃军为全部责任,高XX、刘丽华为无责任的事故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刘跃军予以赔偿。刘丽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失,本院根据相关证据以及相应标準予以确认、计算,对其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或者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刘丽华的损伤,造成了伤残的严重后果,应当得到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本院根据刘丽华的伤残程度和本案的具体情节酌情确认。刘跃军给付刘丽华的医疗费515元及现金12100元视为医疗费在其应赔偿的总额中予以扣减。本次事故造成二人受伤,故保险限额赔偿比例本院酌情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丽华医疗费五千元、护理费一万二千元、误工费九千九百九十七元、交通费六百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六百八十九元、伤残赔偿金一万一千六百七十四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以上合计四万四千九百六十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丽华医疗费九万五千八百五十二元二角、住院一伙食补助费一千六百元、营养费二千四百元、伤残赔偿金二万五千元,以上合计十二万四千八百五十二元二角。
三、被告刘跃军除已支付的费用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丽华鉴定费四千六百一十七元九角二分。
四、驳回原告刘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八十八元,由原告刘丽华负担五百九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刘跃军负担一千七百九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抗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抗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抗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抗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抗诉处理。如在抗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抗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抗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王娜
二○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杜颖
民事判决书
(2014)房民初字第03335号
原告刘丽华。
委託代理人贾清风,北京市佳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跃军。
委託代理人苟波,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负责人臧炜,总经理。(未到庭)
原告刘丽华诉被告刘跃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丽华之委託代理人贾清风,被告刘跃军及委託代理人苟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丽华诉称2013年10月28日,被告驾驶"宝来"牌小轿车(车号京QQ×××)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豆各庄村驶入道路左侧,适有原告丈夫高XX驾驶机车(车号京BR81XX)载有原告由南向北行驶,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经交通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于当日就医于北京北亚骨科医院,经诊断左股骨干骨折;左胫骨开放粉碎性骨折;左小腿开放伤口;右外踝骨折。经查,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3467.2元、住院一伙食补助费1980元、营养费7200元、护理费15600元、交通费1500元、误工费35000元、鉴定费4617.9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89元、伤残赔偿金366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三险,保额为20万并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刘跃军辩称,对于合理的部分我们同意赔偿。车辆是我本人的,当时是刘跃军开的车。给过刘丽华现金12615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8日17时30分,刘跃军驾驶"宝来"牌小型轿车(车号京QQ×××)由北向南行至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豆各庄村时驶入道路左侧时,适有高XX驾驶"常光"牌普通二轮机车(车号京BR81XX,后乘刘丽华)由南向北驶来,小型轿车前部与普通二轮机车前部相撞,造成高XX、刘丽华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燕山大队处理认定,刘跃军为全部责任,高XX、刘丽华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刘丽华到北京北亚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股骨干骨折、下肢开放性骨折、胫骨干骨折伴腓骨骨折、外踝骨折等。经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被鉴定人刘丽华伤残等级为X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2、建议误工期为180-300日,营养期为90-120日,护理期为90-120日。刘跃军曾给过刘丽华现金12100元,支付医疗费515元。刘丽华曾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理赔医疗费10000元。经本院核实,包含上述三部分费用,因该事故造成刘丽华的损失为医疗费123467.2元、住院一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12000元、误工费9997元、鉴定费4617.92元、伤残赔偿金36674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89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200000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质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鉴定费发票、鉴定文书、理赔医疗费分割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刘跃军为全部责任,高XX、刘丽华为无责任的事故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刘跃军予以赔偿。刘丽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失,本院根据相关证据以及相应标準予以确认、计算,对其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或者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刘丽华的损伤,造成了伤残的严重后果,应当得到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本院根据刘丽华的伤残程度和本案的具体情节酌情确认。刘跃军给付刘丽华的医疗费515元及现金12100元视为医疗费在其应赔偿的总额中予以扣减。本次事故造成二人受伤,故保险限额赔偿比例本院酌情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丽华医疗费五千元、护理费一万二千元、误工费九千九百九十七元、交通费六百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六百八十九元、伤残赔偿金一万一千六百七十四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以上合计四万四千九百六十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丽华医疗费九万五千八百五十二元二角、住院一伙食补助费一千六百元、营养费二千四百元、伤残赔偿金二万五千元,以上合计十二万四千八百五十二元二角。
三、被告刘跃军除已支付的费用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丽华鉴定费四千六百一十七元九角二分。
四、驳回原告刘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八十八元,由原告刘丽华负担五百九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刘跃军负担一千七百九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抗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抗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抗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抗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抗诉处理。如在抗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抗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抗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王娜
二○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杜颖